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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5:03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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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2002年3月13日 财会〔2002〕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保证外汇资金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中涉及外方出资的审验程序及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注册会计师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除实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规定的审验程序外,还应当根据情况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一)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以确定外币是否汇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金账户,并向该账户开户银行函证。
  (二)有下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原件,以确定其行为是否与外汇局核准的相一致:
  1.外方出资者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净利润和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货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的;
  2.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已登记外债和应付股利转增资本的;
  3.外方出资者减少出资的;
  4.国家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须经外汇局核准的。
  (三)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实物是否来源于境外。
  (四)外方以本条(一)至(三)项所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
  上述款项中涉及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但在境内原币划转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检查原币划转是否经外汇局核准。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在收到询证函之后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如果注册会计师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函证,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当日予以回复。
  三、外汇局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附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如果对所附送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确认无误,外汇局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外资外汇登记,将进口货物报关单在网上注销,并在回函中填写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如果发现有虚假、违规等情况,外汇局将不予登记,并在回函中说明。
  外汇局应当在询证函回函上加盖资本项目业务专用章,于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四、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后,以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并将其复印件交企业留存备查。
  如果外汇局在回函中注明附送文件存在虚假、违规等情况,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如果收到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后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变动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当及时注销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或接受外汇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
  六、外汇局应当建立外资外汇登记台账,并根据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如实记录企业名称、出资期次、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方出资方式、金额与日期等,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及附送文件留底备查。
  七、外汇局应当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对企业上一年度外资外汇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八、各级财政部门和外汇局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验资工作和企业外汇登记工作的管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如果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不按本通知的要求回复询证函,注册会计师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反映。
  十、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银行询证函(参考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kuai021017f1_20050623.jpg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参考格式)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hui021017f2_20050623.doc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kuai021017f3_2005062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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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我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我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丧葬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的减免、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适时调整。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和补助工作。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根据职责负责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和补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火化的下列人员,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二)城镇 “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

  (三)自行选择火化的非火化区人员。

  第六条 减免对象死亡后,其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下列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减免费用范围:

  (一)尸体车辆接运;

  (二)尸体清洗消毒;

  (三)尸体冷藏存放 3天;

  (四)尸体火化;

  (五)骨灰寄存 1年。

  前款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减免对象,申请人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死者有效证件及民政部门核发的《海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海口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证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减免对象,申请人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殡葬管理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批,市民政局同意减免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不同意减免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不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批部门同意减免意见之日起2日内,持审批后的《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到办丧的殡仪馆办理基本殡葬服务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自行选择火化的非火化区人员在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的基础上给予2000元补助。申请人可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火化证明;

  (四)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 1份);

  (五)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 1份)和死者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殡葬管理所和各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批,市民政局同意补助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不同意补助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签署不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批部门同意补助意见之日起5日内,持审批后的《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到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补助手续。

  第十四条 市、区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7:3比例共同负担,并列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后拨给市民政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减免、补助申请的;

  (二)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减免、补助费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减免、补助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关于发布《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1987)36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属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省法制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7年9月24日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9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简称《经济合同法》,下同)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本省境内签订或履行的各类经济合同。
  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也适用于不在本省境内签订和履行但在本省境内查获的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各类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六)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将经济合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副产品定购、收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人员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


  第七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经济合同纠纷,需要查询、冻结、划拨案件当事人帐户存款时,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的标准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产品分配单或调拨通知单,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九条 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应当出示或者递交经济合同当事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营业执照)、资金信用或履约能力的有效证明。必要时,可以依法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第十条 法人订立经济合同,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并签名、盖章;也可以由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订并签名、盖章。经济合同必须加盖法人合同专用章或法人行政公章。
  法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由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并加盖委托方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受托方只有在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才对委托方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同法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由户主、业主、合伙负责人签订并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和有关经济合同单行条例规定的主要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经济合同条款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可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经济合同纠纷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处理或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需要经过批准或公证、鉴证的,自批准或公证、鉴证之日起成立。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和解除的,必须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由于当事人、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必须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转让的,非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根据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可以鉴证当事人双方均在本辖区内的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市、县(市辖区)公证处。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对于标的为重要产品或项目,价款(酬金)数额较大,或者约定给付定金、预付款项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申请鉴证或公证。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办理。当事人均不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办理。
  鉴证机关和公证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鉴证、公证程序,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鉴证或公证,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应向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发现被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错证责任属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应当向无责任的当事退回鉴证或公证费,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当事人资格是否合法;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条款是否完备、准确;
  (五)签订或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经济合同文本及有关会计帐册、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举办订货会、展览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审查与会者资格和履约能力。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集体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将违约方应依法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统计部门,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经济合同无效: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公民,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字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或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
  (五)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以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
  (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个利益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在合同履行期满前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签订的经济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裁定撤销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经济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是指: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供货批文、供货指标、票证、国家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
  (五)倒卖经济合同;
  (六)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索贿;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有第二十九条(一)、(二)项行为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赔偿损失,可并处已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二)凡有第二十九条(三)项行为者,没收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可并处已取得或约定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三)凡有第二十九条(四)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对卖方可并处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买卖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凡有第二十九条(五)、(六)、(七)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凡有第二十九条(八)项行为者,没收贿赂财产,并对行贿、受贿和索贿者处以贿赂财产价值10-30%的罚款。
  (六)凡有第二十九条(九)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20%的罚款。
  以上各项,可并处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县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所派出仲裁员或者设立仲裁庭,就地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三款约定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须向约定的处理机关申请处理;没有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私人企业相互之间经济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主管部门主管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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