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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标示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生产的“复方苦参注射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8:09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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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标示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生产的“复方苦参注射液”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查处标示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生产的“复方苦参注射液”的通知

食药监市函[200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据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吉药监稽字〔2003〕第16号、吉药监市〔2003〕221号、272号文件报告,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凯伦药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柳河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精优制药有限公司等四家药品生产企业从山西金晶药业有限公司1998年7月8日获得“复方苦参注射液”中药品种保护后,均未生产过该品种。现市场上标示为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凯伦药业有限公司、吉林精优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苦参注射液”均为假冒产品。

  据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药监市〔2003〕30号文件,昆明泰隆云蜂药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华联云蜂药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以后未生产过“复方苦参注射液”(最后截止批号为20010520)。现市场上标示为昆明泰隆云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在20010520以后的“复方苦参注射液”均为假冒产品。

  请你局接到此通知后,立即组织对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如发现标示为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凯伦药业有限公司(吉林柳河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精优制药有限公司、昆明泰隆云蜂药业有限公司(云南华联云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苦参注射液”,依据《药品管理法》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一律按假药予以查处,并追溯制假源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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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87号)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2月2日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本市城区内的公共停车场,主要包括专项建设的社会停车场、公共建设的配建停车场、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执法局)配合市交警支队对城区机动车非法占用人行道路的行为予以监督检查和行政管理。
市交警支队、市执法局、市规划局、市城建局联合成立“咸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联系、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市规划局审批有关建设手续时,对大型宾馆、饭店、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场而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市城建局负责城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的道路维护。
第八条 机动车道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市交警支队核准;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市执法局核准。之后,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统一规范设置。凡未经市交警支队或市执法局预先核准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市交警支队和市执法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条 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它车辆通行或者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造成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改作它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采取公开承包的形式确定经营者;承包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领取由省财政厅监制、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用停车费票据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停车场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完善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人员姓名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六)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七)保持停车场内外环境整洁,干净卫生。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凡未按规定出具专用停车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拒付停车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条件成熟时,在电子计时收费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应刷卡缴纳停车费用,超时停放应及时补刷超时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警支队和市执法局按照各自法定权限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二)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三)违反2007年9月1日实施的市政府第40号令第22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2〕2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提高监管针对性、有效性,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现就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部委)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根据以下标准选择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报送的企业名单基础上,依据各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一)近二年内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近二年因涉嫌偷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及公安等部门立案查处的;
(三)近二年有走私等严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
(四)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国家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近二年有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六部委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对企业和银行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充分共享包括重点监管名单等有关信息,形成监管合力,有效防范风险。
四、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这些企业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应借助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审核,切实防范风险;业务办理完毕后,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备查。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允许存放境外。
五、六部委对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每年更新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将调整的重点监管名单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标准在60天内对需要重点监管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六部委报送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经六部委联合审核并下发名单后,已报送名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在名单下发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原列入试点企业名单的企业可继续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七、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20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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