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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8:52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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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宏伟事业中,既要重视物质文明建设,又要重视精神文明建设。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灿烂文化和光荣革命传统,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切实处理好历史文化名城的开发建设与保护抢救工作的关系,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好、建设好、管理好。

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加强保护管理的请示(1993年6月10日)
1982年和1986年,国务院先后批准了两批共62个城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这对促进文物古迹的保护抢救,制止“建设性破坏”,保护城市传统风貌等起了重要作用。
我国地域辽阔,历史悠久,除已批准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外,还有一些城市文物古迹十分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及革命纪念意义。为进一步保护好这些城市的历史文化遗产,我们从1991年起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慎重提出第三批国家
历史文化名城推荐名单。对各地区提出的推荐名单,经有关城市规划、建筑、文物、考古、地理等专家,按照《国务院批转建设部、文化部关于请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报告的通知》文件关于审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原则,进行反复酝酿,讨论审议,提出37个城市,建议作为
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附后),报请国务院审核批准并予以发布。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重要性的认识。近年来,城市开发建设速度很快,一些历史文化名城,片面追求近期经济利益,在建设时违反城市规划和有关法规规定的倾向又有所抬头,必须引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
久历史、灿烂文化及光荣革命传统,是我国宝贵的财富,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优势。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当前做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以及城市发展的全局出发,肩负起历史赋予的责任。
二、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切实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工作。要加强文物古迹的管理,搞好修缮。文物古迹尚未定级的要抓紧定级,并明确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涉及文物古迹的地方进行建设和改造,要处理好与保护抢救的关系,建设项目要经
过充分论证,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今后审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要按照条件从严审批,严格控制新增的数量。对于不按规划和法规进行保护、失去历史文化名城条件的城市
,应撤销其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名称;对于确实符合条件的城市,也可增定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近期内,各历史文化名城要对保护工作进行一次自查,重点检查文物古迹的保护、抢救情况,以及各项建设与改造是否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等,并将检查结果报建设部、国家文物局。
三、抓紧制订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办法,使保护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要抓紧组织编制、修订和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一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未报批的,应尽快报送审批。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在1994年底前编制完成,并按规

定上报审批。历史文化名城的重点区域还要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规划确定的有关控制指标,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和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有责任检查督促保护规划的实施。有些文物古迹集中,并有反映某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体现民族地方特色的街
区、建筑群等的地方,虽未定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但这些地方的文物、街区、建筑群等也是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同样具有珍贵的保护价值,各地要注意重点保护好它们的传统建筑风格和环境风貌。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需要一定的资金,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政策,动员社会力量,促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附件一: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37个)

正定 邯郸 新绛 代县 祁县 哈尔滨
吉林 集安 衢州 临海 长汀 赣州
青岛 聊城 邹城 临淄 郑州 浚县
随州 钟祥 岳阳 肇庆 佛山 梅州
海康 柳州 琼山 乐山 都江堰 泸州
建水 巍山 江孜 咸阳 汉中 天水
同仁

附件二: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简介
正定 位于河北省西部。春秋时为鲜虞国都,战国为中山国东垣邑,秦置县,西晋至清末为郡、州、府、路治所。正定城始建于北周,现存的砖城为明代改建,城墙基本完整。隆兴寺、开元寺钟楼、凌霄塔、广惠寺华塔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邯郸 位于河北省南部。兴起于殷商后期,战国为赵都,秦为邯郸郡首府,魏晋至民国为县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新石器时代的磁山遗址、春秋战国时期的赵邯郸故城、魏晋时期的邺城遗址、南北朝时期的响堂山石窟等。
新绛 位于山西省南部。古名绛州,隋至清为州、府治。现存城墙筑于明代,城内分5个坊。有绛州大堂、龙兴寺、钟楼、鼓楼、乐楼等古建筑。建于隋代的绛守居园池,是国内现存唯一的隋唐园林遗址。有薛家花园、陈家花园、乔家花园等私家园林。
代县 位于山西省北部。隋为代州,唐以后,曾为郡、州、县治。尚存西门瓮城及城墙,为明初扩修,长约千米,墙体基本完整。有边靖楼、阿育王塔、文庙、关帝庙、钟楼、将军庙等文物古迹。有抗日战争时期八路军雁门关伏击战遗址。
祁县 位于山西省中部。北魏太和年间为县治。县城典型的明清格局基本完好。临街多为商号店铺建筑。有文庙、财神庙、乔家大院和镇河楼等文物古迹。现存民居院落近千处。
哈尔滨 位于黑龙江省西南部。唐代为忽汗州辖区。18世纪在现市区位置始有村落。有极乐寺、文庙等多处文物古迹。1898年以后,曾被俄、日、美、英、法等列强占领。市内尚存许多当时建造的东正教学、天主教堂等欧式建筑和中央大街。
吉林 位于吉林省中部。清康熙年间筑吉林城,将军衙门迁此后,改名吉林乌拉。文物古迹有古城残垣、清代文庙、北山玉皇阁、坎离宫、观音古刹、龙潭山山城、临江摩崖石刻以及中国共产党从事地下活动的毓文中学等。
集安 位于吉林省南部。唐至辽代均为州治。古城由国内城与城北的丸都山故城组成。丸都山故城东部城墙保存完整,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有洞沟古墓群、霸王朝山城、长川壁画墓等。
衢州 位于浙江省西部。东汉始为县治,唐至清历为州、路、府治。现存的城墙为明代所建,保存有城门、城垣和钟楼。清代重建的孔氏家庙为全国两个孔氏家庙之一,庙内存有唐代吴道子绘“先圣遗像碑”、明代“孔氏家庙图”碑刻等珍贵文物。
临海 位于浙江省中部。三国时始为县始,此后为郡、州、路、府治。现存西南两面部分明代城墙及4个城门。有元代所建楼阁式千佛塔。有为纪念谭纶、戚继光驻扎临海抵御倭寇而建的表功碑。
长汀 位于福建省西部。西晋始置县,唐至清为州、郡、府、路治。有新石器时代遗址,唐代、明代的城墙、城门,还有文庙、朱子祠等古迹。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是中央苏区的经济中心。革命活动遗址有福建省苏维埃政府旧址、福音医院、第四次反围剿紧急会议旧址、中央闽
粤赣省委旧址等,以及瞿秋白、何叔衡纪念碑。
赣州 位于江西省南部。汉高祖年间设赣县。东晋为郡治,隋唐为虞州治所,南宋改名赣州。现存宋代城墙,还有舍利塔、文庙等文物古迹。有王阳明讲学的新安书院、爱莲书院、濂溪书院和阳明书院,还有南市街、六合铺传统街区。宋代的通天岩石窟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青岛 位于山东省东南部。明代中叶为防止倭寇侵袭,设浮山防御千户所。鸦片战争后,设总镇衙门。1897年后,曾被德、日、美列强先后占领。现存原提督公署、官邸和原警察署等大量欧式、日式建筑。
聊城 位于山东省西部。古为齐国城邑。宋熙宁年间建土城,明清为东昌府治。城中央的光岳楼和城内的山陕会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北宋时建的13级铁塔,还有运河小码头、傅氏祠堂、范筑先纪念馆等文物古迹。
邹城 位于山东省南部。是孟子故乡。秦代始置驺县,北齐天保年间迁今址,唐代改“驺”为“邹”。孟庙及孟府和铁山、岗山摩崖石刻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古建筑重兴塔、传统街道亚圣庙街和野店遗址、邾国故城、孟子林、葛山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
临淄 位于山东省中部。公元前11世纪,姜太公于齐地建立齐国,都治营丘。后更名为临淄。西周、春秋、战国时,为齐国都城,西晋以后,为州、郡、县治。齐国故城、田齐王陵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还有临淄墓群、桐林田旺遗址等古遗址、古墓葬。
郑州 位于河南省中部。有多处新石器中晚期文化遗址。郑州商城遗址保存完整,有城墙、宫殿基址和各类手工作坊遗址。有我国最早利用煤炭作燃料的汉代冶铁遗址,还有城隍庙、清真寺和纪念1928年京汉铁路工人大罢工的二七纪念塔、纪念堂等。
浚县 位于河南省北部。古称黎,西汉置黎阳县,宋改为浚州,明改州为县。县城始建于明代,现存部分城垣。城内有清代民居。有千佛寺和千佛寺石窟、天宁寺、大石佛、碧霞宫、恩荣坊等文物古迹。
随州 位于湖北省西北部。传说为炎帝神农的故里。西周时为随国都城,秦属南阳郡,唐以后为州治。现存有明代砖城遗迹。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多处。城西擂鼓墩古墓葬群中的曾候乙墓出土大量文物,其中有极其珍贵的编钟、编磬等古乐器。
钟祥 位于湖北省中部。古为郢,战国后期为楚国都城。三国时吴置牙门戍筑城,名为石城,西晋至明朝为郡、州、府治。现存部分石城遗址。城内有文风塔、元佑宫、阳春台和白雪楼等文物古迹。明显陵是嘉靖皇帝生父母的合葬墓,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岳阳 位于湖南省东北部。春秋时属楚,晋始建巴陵县,曾为郡、州、府、县治。为楚文化和百越文化交汇处。岳阳楼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还有岳州文庙、慈氏塔、鲁肃墓等文物古迹。
肇庆 位于广东省中部。古称端州,汉设县,隋置端州,宋始称肇庆。城墙保存完好。有崇禧塔、梅庵、西谯楼、叶挺独立团旧址、七星岩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有佛教禅宗六祖的遗迹,东、西清真寺等。
佛山 位于广东省南部。隋属南海县,唐代贞观年间因掘出3尊佛像而得名。有祖庙、孔庙、黄公祠等文物古迹,石湾有古窑址、名园群星草堂。
梅州 位于广东省东北部。南齐中兴元年置程乡县,宋设梅州,为府治。有千佛塔、灵光寺等文物古迹。历史上是客家人的最大聚居中心和文化中心。民居围龙屋富有特色。
海康 位于广东省南部。始建于战国,西汉始为县、郡、州、道、府治。有雷祖祠、三元塔、真武堂、新石器时代遗址、南朝至唐代窑址、汉代至元代古墓葬等文物古迹。许多清代民居保存完好。
柳州 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部。汉元鼎年间置潭中县,唐贞观时称柳州,宋为州治,明、清为府治。有柳侯祠、东门城楼、清真寺等文物古迹。有白莲洞、鲤鱼嘴贝丘、蛮王城等石器时代人类文化遗址。
琼山 位于海南省北部。秦始设县,唐至清为琼州府治。有五公祠、琼州文庙大成殿、琼台书院、邱浚故居等文物古迹。有冯白驹故居等近代革命历史遗迹。
乐山 位于四川省中南部。春秋时期为蜀王开明王国都,北周时称嘉州,此后为州、府治所。城垣依山临江而筑,城堤合一,临江部分尚存,有5个城门券。三龟九顶山上有宋末的城址和炮台。乐山大佛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还有凌云寺、乌尤寺、龙泓寺及唐塔、摩岩造像、汉代
崖墓等文物古迹。
都江堰 位于四川省中部。秦李冰兴建都江堰,唐时在城北建玉垒关,晋置灌口,五代至元末时称灌州,明以后称灌县。有始建于五代的文庙,还有奎光塔、城隍庙及一些传统民居。都江堰是中国古代大型水利工程,至今仍发挥作用,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纪念李冰父子的二王
庙和伏龙观。
泸州 位于四川省南部。西汉置江阳县,梁武帝大同年间改名泸州。有建于南宋的报恩塔,塔高33米。有“老泸州城”遗址,现存东城垣和东、西城门及炮台。还有奎星阁、忠山平远堂等文物古迹。
建水 位于云南省南部。县城为唐南诏时所筑。元初设建水千户,后改建水州。有建于元代的文庙、清代的双龙桥,还有燃灯寺、东林寺、玉皇阁、东城门朝阳楼、朱家花园、百岁楼等文物古迹。
巍山 位于云南省西部。汉代设县治,名邪龙县,唐以后多为县治。古城保持着明清时的棋盘式格局。有建于明代的北门古楼、清代文献楼。现存文庙、书院等文物古迹。城南巍宝山有众多道教古建筑。
江孜 位于西藏自治区南部。江孜宗是一组集军政职能于一体的宫堡式建筑。1904年,当地军民在此抗击过英国侵略军,宗山抗英遗址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白居寺建于公元15世纪,聚萨迦、格鲁、布敦等各教派于一寺,在西藏佛教史上有一定地位和影响,寺内的白居塔殿
堂内藏有大量佛像,称十万佛塔。
咸阳 位于陕西省中部。古为秦国都城。汉时先后为新城、渭城,唐置咸阳县。有周陵、秦咸阳城遗址、西汉诸陵及唐顺陵和昭陵、乾陵等9座唐代帝王陵,还有唐代昭仁寺、大佛寺、杨贵妃墓和明代佛铁塔等文物古迹。
汉中 位于陕西省南部。西周时称周南、南郑,战国时置汉中郡,宋嘉定年间筑兴元城。文物古迹有刘邦的汉台、饮马池、拜将台以及魏延墓、净明寺塔、武侯墓、武侯祠、张骞墓、张良墓等。褒斜道石门及其摩崖石刻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汉魏以来石刻极其珍贵,现移入博物
馆保存。
天水 位于甘肃省东部。春秋时设邦县,汉置天水郡。是“丝绸之路”南道要冲。文物古迹有明代四合院如南宅子、北宅子,有明代建伏羲庙、玉泉观。麦积山石窟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诸葛亮六出祁山的祁山堡。
同仁 位于青海省东部。1929年设同仁县,1949年设隆务镇。隆务寺,初属萨迦派寺院,后改宗格鲁派,为藏汉结合式建筑。隆务镇老城区分上下街,有南北城门各一,街区风貌基本完整,还有二郎庙、清真寺等古建筑。



199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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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02年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2002年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标造函[2002]4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机构: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74号令)和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标[2002]194号)文件精神,现就开展2002年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均按本通知要求进行年检,同时应对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的造价工程师进行年检。

  二、年检工作自2002年9月1日开始至10月31日结束。

  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受检期为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

  四、各省级、部门资质管理机构应于10月15日前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初审结果报中国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价协)。

  五、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年检工作由省级资质管理机构自行安排,但最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今年10月31日。

  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年检应按照中介协下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年检,具体考核办法由中价协另行下发。

  七、年检工作采取网上申报和文字资料审查、核对同步进行的方式,具体考核办法由中价协另行下发。

  八、年检工作结束后,对部分达到标准、且在执业中业绩突出、具有良好信誉的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各地区可按建设部74号部令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本地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发展和需要,本着总量控制的原则,提出申请晋级报告。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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