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5:49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4号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和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按照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销售商等商品信息,其中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物流管理、防伪措施等需要使用二维条码技术。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使用者、印制者,以及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具体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和使用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的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应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制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
  (一)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存档备查。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
  前款规定的存档备查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获准使用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在技术上应能满足商品条码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进行查验,对发现已注销或假冒条码的商品应拒绝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选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店内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置。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或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二维条码是指包括由中心到中心距离固定的多边形单元组成的、用于表示数据或其他与符号有关的功能信息图形(矩阵式),和由通过层排高度截短后的一维条码来实现信息的多层符号(层排式)等形式的信息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的批号、保质期等商品的描述性信息,并可与一维条码组合成复合码综合反映商品信息的条码技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去势、接产、咨询、保健服务等兽医执业性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医院或者诊所(以下简称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诊疗室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书;

(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动物诊疗场所的证明;

(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兽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三年以上;或者连续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十年以上的诊疗人员证明;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健康证明;

(五)有必要的诊疗设备和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动物防疫制度。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动物诊疗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注明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在诊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统一使用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安全使用兽药;

(四)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五)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积极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国家规定患有必须扑杀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兽药;

(三)使用假兽药、劣质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检查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情况以及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在动物诊疗过程中发生诊疗事故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动物诊疗事故责任鉴定。动物诊疗事故责任鉴定单位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阻挠、拒绝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当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爱卫会


南京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市爱卫会


第一条 为加强蚊蝇孳生场所的卫生管理,控制蚊蝇密度,防止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区、郊区集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 蚊蝇孳生场所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条 市区内的河、湖、沟、塘,要落实专人清除杂草、打捞漂浮物,定期喷洒药物。所有河、湖、沟、塘按“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市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段划片包干,属单位内部的应自行管理;外部的由街道办事处分段划片,落实管理单位;难以
划片包干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厕所粪便、垃圾堆(场)要加强管理,在蚊蝇繁殖季节,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水中无孑孓,粪便、垃圾无蝇蛆。公共厕所和大型垃圾堆(场)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公房厕所由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由其自行管理。
第六条 建筑场地应文明施工,做到场无杂物,地无积水,不得孳生蚊蝇。对已形成的蚊蝇孳生场所,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七条 居民院落、单位内部的阴井、下水道要定期疏清,保持畅通;坑洼地面要复盖填平;露天的缸、盆、桶、罐要倒置存放,消除积水。
第八条 饮食业、食品业、畜禽水产加工业、贸易货栈以及农贸市场等,在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及其他下脚料应及时清理,不得积存。一时清除不了的,要落实专人管理,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臭味、无蝇蛆、无孑孓。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加强蚊蝇孳生场所的自身管理。无自管能力的,可委托消毒杀虫队代办处理,并按规定交付代办费。
第十条 消毒杀虫专业队,要认真做好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和代办单位蚊蝇孳生场所的管理工作,做到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确保消杀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主管部门领导蚊蝇孳生场所管理监督工作。卫生防疫部门是蚊蝇孳生场所的监督机构,区以上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孳生场所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卫生监督员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委托消毒杀虫专业队伍代办消杀,加收补罚单位的费用;
3.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受第四项处罚,需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4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