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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00:51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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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2004年9月17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排污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符合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企业,应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或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市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行在线自动监测。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3%的蜂窝煤、硫含量大于30mg/Nm3的人工煤气。


第二十三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运入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确因生产工艺需要,并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使用洁净煤产品。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高污染燃料严管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燃气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植树种草,提高城市绿化率,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医疗、科研 、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由专用车辆集中装运到指定地点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运入、存放高污染原料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其他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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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等入学考试科目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等入学考试科目的通知

(2002年7月30日)

教学厅〔20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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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教育部关于调整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的通知》(教学〔2002〕9号)要求,在征求全国工商管理硕士教育指导委员会和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了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联考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联考的入学考试科目。另外,研究确定了内地高校招收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考生的硕士生入学考试科目。现一并通知如下:

  一、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的考试科目为政治理论(满分值为100分)、外国语(满分值为100分)、综合能力(满分值为200分)、管理(满分值为100分)共四门,考试时间各为3小时。综合能力考试测试考生学习MBA课程所需要的数学基本知识、运用数学方法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逻辑推理能力以及汉语运用能力,由问题求解、条件充分性判断、逻辑推理、写作等4个部分组成,其中涉及的数学知识包括初等数学、微积分、线性代数和概率论。

  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入学考试科目为政治理论(满分值为100分)、外国语(满分值为100分)、专业基础课(含刑法、民法,满分值为150分)、综合课(含法理、宪法和中国法制史,满分值为150分)共四门,考试时间各为3小时。专业基础课的考试内容为刑法、民法两大实体法的基础理论和重要制度。

  三、招收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硕士生入学的考试科目为外国语(满分值为100分)、基础课(满分值为150分)、专业基础课(满分值为150分)共三门,考试时间各为3小时。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不变。

  四、委托全国工商管理硕士教育指导委员会和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修订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联考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高度重视。最近,经国务院同意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以下简称《通知》),是当前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充分发挥社区建设的作用,积极拓宽社区就业门路,引导和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再就业,对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解决当前突出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充分发挥民政部门推动社区建设的职能作用
  就业问题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战略任务和政治任务。社区再就业是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推动生产要素向服务业的合理流动和集中,加快社区服务业的发展;有利于进一步挖掘社区就业的潜力,扩大就业渠道;有利于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促进社区建设的深入发展。民政部门作为推动社区建设的职能部门和社区建设的牵头、协调部门,充分发挥社区建设的作用,进一步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承担着义不容辞的责任。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工作紧迫感,把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作为发挥“三个服务”作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件大事来抓,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社区建设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整体推进。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与社区再就业工作相适应的社区管理机制,认真做好社区就业岗位开发、社区再就业服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快社区服务业的发展,推动社区再就业工作融入到社区,服务到社区,落实到社区,促进社区再就业工作与社区建设同步发展。

  二、加快发展社区服务,努力拓宽再就业渠道
  社区服务是社区建设重点发展的项目,在就业方面具有容量大、领域宽、用人广、用工灵活、择业便捷等优势,有着巨大的社区就业潜力。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要紧紧抓住发展社区服务的关键环节,实现发展社区服务业与促进社区再就业工作的有效结合。
  (一)拓宽服务领域,扩大社区再就业渠道。社区服务要坚持网络化、产业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居民群众的需求为内容,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的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面向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和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和再就业服务,面向社区单位的社会化服务,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要不断拓宽社区服务领域,广泛开辟社区就业渠道,大力开发社会福利服务、家政服务、婚丧服务、卫生保健服务、文体健身服务、养老托幼服务、残疾人康复服务、修理服务等各项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重点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服务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满足社区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需求,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社会共同参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服务门类齐全,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努力拓宽社区再就业渠道,使社区服务在改善居民生活、扩大就业机会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二)大力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再就业。要紧密联系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和老城区加强物业管理的实际需求,依托街道和社区,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开发社区安全保卫、卫生清洁、公共环境绿化、公共设施维护、停车场管理等社区公益性岗位,引导和帮助更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再就业。当前,要重点做好社区为老公益性服务岗位的开发,按照企业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发展要求,结合社区“星光计划”的实施,管理、利用好现有的老年人服务设施,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开发为社区老年人健身、娱乐、生活照料等公益性服务岗位。要特别注意把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与开发社区环境卫生、清洁消毒等社区公益性岗位结合起来,更多地开发适合就业困难对象的社区公益性岗位。社区居委会要摸清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对象底数,提供专门的帮助和服务,凡是由政府投资形成的社区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切实帮扶一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再就业。
  (三)大力创办社区服务实体,创新社区服务形式。要鼓励个体、私营、民营等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办社区服务项目和社区服务实体,建立多渠道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投入机制,加快社区服务产业化步伐,提高社区服务吸纳劳动就业的能力。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通过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等形式,引进一批社区服务企业,培养一批社区服务明星,形成一批名牌企业。要鼓励和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创办各种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实体,实现下岗失业人员的自谋职业和再创业。
  (四)加快“便民”工程的研究和推广,推进社区服务信息化建设。要充分利用热线电话、呼叫求助系统和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快社区智能服务网络平台的建设,逐步形成社区内社会福利服务、社会互助服务和市场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多类型、多层次、广覆盖的社区服务网络,不断提高社区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要通过社区服务网络建设,建立一支由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组成的素质较高的社区服务队伍,为社区居民提供更加优质、快捷和周到的服务,并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再就业岗位。
  (五)全面落实优惠政策,促进社区服务和社区再就业工作。各地要以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为契机,加大工作力度,促进社区服务和社区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的全面落实。要积极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挖掘社区服务业吸纳就业的潜力。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家对发展社区服务的各项扶持政策,统筹规划,规范行业管理,加快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要全面检查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九部(委)《关于推动社区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劳社部发〔2001〕7号)有关促进社区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解决社区服务和社区再就业工作中的机构、人员和经费问题,保证社区再就业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加快发展社区服务和促进社区再就业的配套办法,确保各项优惠政策执行到位,用好用足。

  三、强化社区再就业服务,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地要根据实际,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各项社区再就业服务,完善公共服务制度。要大力推广在同一场所开展各项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和就业信息服务的“一站式”服务,进一步提高社会化服务和管理水平。市、区、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要发挥再就业培训和中介服务作用,努力开发有针对性的社区再就业培训项目和信息服务,增强就业培训和提供就业信息的实用性和有效性。社区居委会要利用自身直接面向居民、面向家庭、底数清、情况明的优势,建立以社区居委会为主导,以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为骨干,以用人单位和下岗失业人员为服务对象的社区再就业工作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及时、便捷和优质的就业服务。
  要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妥善解决下岗失业人员中特殊困难群体的实际问题。社区居委会要充分发挥联系居民、熟悉居民的优势,协助政府摸清困难群众特别是就业困难对象的真实情况,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都纳入“低保”范围,既要做到“应保尽保”,不留死角,避免“漏保”,又要做到实事求是,坚持原则,避免“错保”。要保证低保资金的足额发放,不断改善低保服务工作方式、方法,注意引导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人员,积极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就业培训活动。

  四、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社区再就业工作的水平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根据社区建设的发展变化,加强调查研究,不断分析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通过深入调研,帮助解决社区再就业工作的具体问题,总结推广社区居民群众创造的好经验、好办法,并使之上升为政策、法规,推动社区再就业工作的发展。要继续深化社区建设示范活动,把社区再就业工作作为重要的示范内容,抓紧抓实,抓出成效。要加强社区基础工作,努力构建城市基层管理、居民服务和社会工作的平台,为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加强组织协调,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与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沟通,参与社区再就业政策的研究制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好政策的贯彻落实。

  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情况及工作中的问题,望随时报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工作总结请于2003年12月底前报部。

民政部
二○○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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