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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7:34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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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5]198号

1985-09-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计算征税。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对规定中所说“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以及“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如何掌握,要求给予明确,经研究,暂明确如下:
  一、“佣金”是居间介绍人介绍买卖成交所取得的收入。在贸易合同中,佣金的收取,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包含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称含佣价格,一种是不包含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按商品介绍成交额的比例单独计算收取。由于介绍成交商品的情况比较复杂,佣金率也不一致。为了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5%核定佣金收入计算征税。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书或其他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暂按其收入额的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金额。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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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工时和休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作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时,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招聘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用工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原中方企业的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在合营前妥善安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在当地招聘,也可以到外地招聘,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外籍职工,从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
第十一条 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在职中方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的20%。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前款规定,补偿外商投资企业的培训费用。
本条中的培训补偿费是指原单位为培训该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职工,应当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培训的职工应当参加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考核,或者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并作好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服务机构代为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所录用的职工,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自职工被录用(试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也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时,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可以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本企业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本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职工履行国家法定义务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在10日内将其有关证件和档案材料送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备案。经审查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应当不低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数据,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职工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职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月足额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它非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本省劳动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并参加地方统筹。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照省或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具体统筹比例及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补充的数额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一年内补充的总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一个半月的工资额。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
中方职工的退休年龄和养老待遇按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按国家和省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失业保险制度。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均不计征税费。其收缴、存储、管理、转移和支付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医疗期1年;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医疗期2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或连续工龄满10年的,医疗期应当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所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性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职工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内,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
的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关闭)时,应当将中方职工所享受的各项保险费从破产(或关闭)企业资产清理款中一次划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支付。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该项基金主要用于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也可以用于中方职工住房补贴。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数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全面负责,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费、津贴。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述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须经当地劳动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并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及时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七章 工时和休假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企业应当在每日工作时间中给予职工不少于45分钟的间休时间;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的办法。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职工,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须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能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
间实得工资的150%;休息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间实得工资的200%;法定假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间实得工资的300%。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工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批准擅自招聘外籍职工以及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每招一人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所招聘的职工。
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本条例签订劳动合同并鉴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解除合同后,未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不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当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擅自离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扣销其有关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六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款时,执罚机关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和就业的劳动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卫生部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现发布《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日发布的《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和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食源性疾患。
上款规定的食源性疾患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的,按照该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由食物中毒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由食物中毒肇事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涉及食物中毒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登记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本地区全年度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并于每年11月10日前上报卫生部及其指定的机构。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

第三章 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二)对可疑中毒食物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三)组织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填写《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表》,撰写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为控制食物中毒事故扩散,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或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十三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食物中毒确认的内容、程序及有关技术要求,应当执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的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延、阻挠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事故时,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或者有投毒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登记表》、《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表》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日发布的《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同时废止。以往卫生部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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