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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5年制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9:39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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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5年制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5〕11号

关于下达《2005年制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2005年制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按照《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国家局令第14号)的要求,确定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明确专人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请各单位将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于2月28日前报送国家局政法司。

  二、标准项目委托给其他单位起草的,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及时检查督促项目进展情况。受委托单位要保质按期完成标准的起草工作。

  三、标准项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于去年未完成的标准项目,各单位要抓紧完成。确因特殊原因,标准项目不能如期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说明理由。标准起草单位两年未完成规定项目的,今后不再列新的标准项目。

  国家局政法司联系人:邬燕云沈萍

  电话:6446331764463350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2005年制修订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一、规划科技司

  1.危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车载设备安全规范(2005年完成)

  2.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监控系统通用规范(2005年完成)

  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导则(2006年完成)

  三、煤矿监察一司

  4.煤矿安全规程(2006年完成)

  5.煤矿安全生产能力核定办法(2005年完成)

  四、监督管理一司

  6.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规程(2006年完成)

  7.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规范(2005年完成)

  五、监督管理二司

  8.核电站安全评价导则(2006年完成)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9.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及设施与周边社区的安全距离(2005年完成)

  10.汽车加油(气)站、轻质燃油和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用阻隔防爆储罐技术要求(2005年完成)

  11.阻隔防爆橇装式汽车加油(气)装置技术要求(2006年完成)

  七、人事培训司

  12.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2005年完成)

  13.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2005年完成)

  14.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2006年完成)

  15.烟花爆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2006年完成)

  八、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16.矿山救援队伍质量标准化规范(2006年完成)

  九、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17.重大工业事故隐患辩识标准(2005年完成)

  18.尾矿库重大危险源辩识标准(2005年完成)

  十、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

  19.安全社区建设基本要求(2006年完成)

  十一、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

  20.煤矿矿井粉尘防治规范(2006年完成)

  十二、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分院

  21.矿井瓦斯动力现象鉴定方法(2005年完成)

  22.瓦斯等级鉴定规范(2005年完成)

  十三、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23.煤矿自然发火预测预报标志气体优选规范(2005年完成)

  24.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方法(2005年完成)

  25.煤矿用防爆电气设备检修管理规范(2006年完成)

  26.煤矿用爆破器材入井管理规范(2006年完成)

  十四、江苏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27.涂装工程安全设施验收规范(2005年完成)

  28.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2005年完成)

  十五、中煤选煤协会

  29.洗煤厂安全规程(2005年完成)

  十六、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产业部)

  30.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2005年完成)

  31.棉纺织企业安全生产要求(2005年完成)

  十七、上海宝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32.钢结构制作安全规范(2005年完成)

  十八、中国矿业大学

  33.基于氧化动力学的煤自燃倾向性鉴定方法(2006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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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重型车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00号




关于实施重型车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排放,现将实施《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2004年9月1日起,所有新制造、进口的压燃式发动机(包括柴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压燃式发动机)及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GB 17691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并停止制造、进口只符合GB 17691第一阶段排放限值的车辆和发动机。

  各机动车制造企业应按标准的要求建立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并定期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

  二、2004年9月1日前,已制造的经环保车型核准达到GB 17691第一阶段排放生产一致性限值的车辆,其销售和注册登记可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自2005年1月1日起,我局将开始撤消上述车型的环保车型公告。

  三、各省、自治区环保局(厅)、重点城市环保局依据我局核准的达标车型,加强辖区内所销售、注册登记车辆的环境管理,确保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要求。

  二○○四年九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条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条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条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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