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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8:19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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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原则,将本单位的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通过全省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人员,方可取得《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四)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五)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按照先进、达标、基本达标和未达标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连续3年先进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年度评议考核先进、达标的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基本达标和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和达标单位;连续2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的;
(四)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开、公正的原则。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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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
财协字〔1998〕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及有关注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外籍非执业会员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1、成为中注协非执业会员一年以上,并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履行义务,完成后续教育,年检合格;
2、在中国境内一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执行业务;
3、具有二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的经验;
4、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认为可以推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5、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或固定联络处所,并在申请时已累计居住一年以上;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人士,不能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3、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策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第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除应提交“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见附表)外,还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中注协非执业会员证书复印件;
2、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的推荐函;
3、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经验的有效证明;
4、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有效身份证明;
5、在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有效证明;
6、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有效证明;
7、注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批准注册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由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第四条规定所列全部材料。
2、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自接到申请人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其申请。如不同意,通知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如同意,将申报材料和出具的意见上报中注协。
3、中注协自接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意见及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果批准,中注协以批文形式通知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并随文附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由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并由该所转发给批准注册的个人;如不批准,中注协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4、申请人如在中注协直接管理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工作,由其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直接向中注协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条 经批准注册的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义务。
第七条 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中注协发布的执业准则、规则,接受中注协和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
第八条 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每年必须在中国境内工作至少半年以上;工作时间未足半年的,年检时予以注销。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台地区的非执业会员,申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 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利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
(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使用资本金,但应在经营过程中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视同资本金参与营运,但不参与分红。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及其收益均为国家资金,必须保证其完整无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核减(销)资本金,股东也不得随意抽走公积金。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本年度经营活动的预测,是内部组织经营、核定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的依据,其内容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税金等计划项目组成,收入与支出的差额为计划利润。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下达的信贷规模、利率政策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在业务部门提供数据的基础上,由财会部门参照往年收支规律,负责编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包括系统内所属子公司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年初编制第九条所列各项财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认真执行,加强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并由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认真考核经营成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上缴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上入、融资租赁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证券业务收入、担保费收入等;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同业拆出利息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收入、与专业银行往来收入等;
(三)营业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各项财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核算,准确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转移收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 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原则,均比照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项目。营业外支出包括:
(一)贷款呆帐准备金。凡有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
(二)投资风险准备金。凡有产业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上年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核销和管理办法可暂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劳动保险支出。
(四)编外人员生活费。
(五)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六)国家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六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包括经营业务利润、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参与联营或投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附属单位利润。
第十七条 利润按不同情况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分配和解缴: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财政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集中向中央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二)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向地方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三)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联营或入股组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列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部
分,由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联营或入股的企业名单及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报财政部有关司局审定后,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返还地方财政。
(四)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实现利润并入同级银行、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分配。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上交的所得税使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中的第3项“其他”科目缴库;调节税使用130款“其他各种企业调节税”中的第2项“其他”科目缴库。
(五)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其余利润按股分红。除联营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后的利润,原则上按20%的比例补充资本金,直至实收资本与注册
资本相符为止。具体方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留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专业银行的中等留利水平。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弥补,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以后的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3年仍然亏损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第十九条 年度实现的利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及该项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在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要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业务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不得超过40%。
业务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办公用房、营业设施、微机购置等。建职工宿舍资金应在福利基金中列支。职工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并照章缴纳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先提后用,以丰补歉,不得超支的原则提取和使用,每季可按相当于计划的80%预提使用,年终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按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提取的折旧费同时转“更新改造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允许用资本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仍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等均为固定资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做到建帐设卡、帐实相符,以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由财会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每季核对,年终全面盘点,发现不符,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家俱用具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物品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九章 检 查 与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受各级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其财务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制度的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是有中央投资(包括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或入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驻厂员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



199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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