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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6:01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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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05号

关于下达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保证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局《关于认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安监管规划字[2004]88号)及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上报的计划,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经研究,现下达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详见附件)。

  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认真执行认定计划,严格资质审查程序和认定条件,加强评价机构监督管理,严禁安全评价机构超区域、超范围评价。

  国家局将对临时资质认定计划的落实及监管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擅自超计划审查认定和管理混乱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止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工作。同时,通过国家局政府网站设立的举报信箱(Email:jb@chinasafety.gov.cn)受理投诉,以加强社会监督。

  附件: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附件
安全评价临时资质认定计划
类别省份 煤 矿评价资质 非煤矿山评价资质 危险化学品评价资质 烟花爆竹评价资质
北京市 1 10 2
天津市 5 5
河北省 6 16 16 5
山西省 8 8 8 3
内蒙古自治区 9 18 12 5
辽宁省 8 8 5 1
吉林省 2 15 12 3
黑龙江省 3 16 12 2
上海市 4 18
江苏省 19 26 3
浙江省 1 15 12 1
安徽省 3 19 12 8
福建省 6 18 6 3
江西省 1 11 11 15
山东省 3 19 12 5
河南省 20 19 19 8
湖北省 7 16 13 5
湖南省 15 16 16 20
广东省 6 16 18 6
广西壮族自治区 5 14 10 10
海南省 3 3 3
重庆市 13 3 6 2
四川省 3 19 18 3
贵州省 16 19 13 6
云南省 10 19 12 2
西藏自治区 1 1
陕西省 9 15 5 5
甘肃省 5 5 1
青海省 1 1 1
宁夏回族自治区 4 3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 10 5 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 1 1
合 计 163 381 319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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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抵押权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发生,无需当事人依设定合同设定的抵押权。【1】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8条之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物权法,那么,《物权法》第16章成为抵押权的主要规范依据,从该章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的类型表述上来看,抵押权的创设均以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基础,因此,该章所规范的抵押权为意定抵押权。然而,《物权法》总则第8条规定了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此兜底性的条文是否蕴含着法定抵押权的存在。笔者下文将采用比较和实证的研究方法对法定抵押权的规范依据、法律效力进行探知、分析和表述。

  一、法定抵押权规范依据的探知

  根据权利只能为法律所创设的原理,抵押权的规范依据始于我国1995年颁布生效的《担保法》第33条第1款,解读该条后可知:抵押的设立源自于担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抵押合同是抵押权创设的依据,因此,担保法只创设了意定抵押权。

  1999年颁布生效的《合同法》分则建筑工程合同一章中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性质,学界的认识和见解也不统一,对于该条所创设的权利性质有三种见解:

  1、法定抵押权。众所周知,我国民法规范、体系和知识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新中国成立后,台湾地区仍然适用参考《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三稿而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而大陆学者在解放思想以后对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民法研究也日益见隆。持此见解的学者多参考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法定抵押权的条文界定和理论学说。

  《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建筑工程或者建筑工程之一部分的承揽人,可以针对自己由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就定作人之建筑用地给予保全抵押。”同时,《德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之规定,保全抵押权必须在土地登记薄上标明。【2】由于该条要求保全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从而实现了法定抵押权和意定抵押权均以登记成权利创设的统一模式,而我国《合同法》286条规定承包人不进行登记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仅以德国民法为样本比较研究很难确定286条创设了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

  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于1998年12月30日进行修订,修订前第530条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物之重大修缮这,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该条的规范表述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表述基本一致,只不过286条位于建筑工程合同一章中,而法定抵押权在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位于承揽合同一节中,细心查看《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债编分则之体系可知:该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一节,而我国《合同法》出于对建筑工程合同的特殊考虑在承揽合同后紧接着规定了建筑工程合同,同时,建筑工程合同章中最后一条(即287条)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建筑工程合同实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特殊性在于它是完成一定工作项目,它完成的成果是不动产或者与不动产紧密相连,而一般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多为动产,即使有些承揽工作也与不动产紧密相连,但对不动产的规模和结果难有改变。【3】

  反对法定抵押权的学者认为赋予承包人该种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法理不符;同时,发包人经常先会以该工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按照抵押权的性质成立在先的银行贷款抵押权应优先于承包人的抵押权受偿,这对承包人债权的实现显然不利。【4】然而,反对学者这些担心已经由台湾地区立法规范予以消解,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后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该条修正后关于登记是否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学者的见解也不尽相同,邱聪智教授认为登记须为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认为法定抵押权随承揽债权即行发生,无须登记的学界认识和实务立场因有碍交易安全应予作哥白尼氏之改弦更张。【5】而林诚二教授认为登记不应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要件,而应为对抗要件,其理由为:不变动法定抵押权之要件,对于法之安定性较有助益;兼顾法定抵押权人与意定抵押权人之利益;促使承揽人办理登记,防止意定抵押权人受不测损害。【6】笔者认为,登记为法定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更为可取,当法定抵押权不涉及第三人时,登记与否对债务人并无影响,相反,对债权人影响巨大,强行要求登记对社会的既往认识和实践经验改变巨大,无怪乎邱教授用哥白尼来形容改弦更张之程度。

  2、留置权。由于法定担保无须当事人设定,只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成立,是法律为某类特殊债权而设立的担保,在我国的担保制度中,仅指留置担保。【7】因此,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对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同时,《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条也为《合同法》286条中承包人权利性质作了规范指引,可以依据《担保法》将其权利定性为留置权。

  然而,《物权法》第230条权威性地将留置权的标的物规定为动产,第232条也规定了留置权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排除,然《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所享有权利的对象为不动产且当事人预先预定排除该权利的行使系无效行为,因此,将承包人享有的权利性质界定为留置权既违反既往的实践认识又违反现行的法律规范。

  3、优先权。因日本民法设有先取特权(即优先权),故没有法定抵押权的规范表述,但是,日本民法仍设有担保物权规范。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孟勤国教授在论述了担保权不具有物权直接支配特性的前提下,认为担保权应归于民法典优先权编,体系性地形成具有优先受偿属性的优先权,并有见地的重构了以财产所有表述财产归属和以财产占有表述财产利益的二元物权理论与之相配套,尽管优先权体系中会存在优先受偿的顺序问题,但其理论体系是完整周延的,具有科学的特征。【8】然而,我国《物权法》在面向本土、关注生活和放眼国际的基础上遵循传统民法理论和既往规范体系进行构造,在立法肯定和规范表述担保物权的前提下,对于具有优先受偿属性的权利界定应当将其融入现行法律体系之中,否则,单纯地、笼统地、模糊地将其界定为优先权,既没有明确表述出其为物权优先权还是债权优先权,又无助于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定抵押权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是存在的,《合同法》第286条就是法定抵押权的规范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在承包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且由其提供建材材料,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建筑,则承包人依事实行为取得建筑物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所有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之规范缺失的前提下,承包人对建筑物并无法定抵押权。

  二、法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286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于优先受偿的顺序、范围和行使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终于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现结合这一批复进行分析。

  1、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顺序。

  (1)当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时,第三人因拍卖而产生的债权优先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根据“为债权的债权”优先的原则,新设定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院里的债权、甚至优先于为这些债权进行担保的物权的效力。而为债权的债权是指为了某些债权的实现而不得不新设立的债权【9】。当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时,第三人因拍卖而产生的债权具有费用偿还优先权,而且费用偿还优先权先于法定抵押权受偿。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于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期房买受人,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成立于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之前,其属于善意潜在的房屋所有人,因此,期房买受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得到受偿。

  (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意定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根据“为债权的债权”优先原则,当建筑工程依法拍卖时,费用偿还债权优先于期房买受人的债权,而期房买受人的债权又优先于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意定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法定抵押权受偿的范围

  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后,就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法定抵押权行使的期限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承包人没有在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那么,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丧失了优先受偿的属性,但并不丧失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其债权在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满足于其他具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将平等地与其他普通债权人进行受偿。

  三、结语

  体系性的思维方式是民法学习和运用的最基本思维方式,立法规范体系性在表述一般规定时,难免用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条款来肯定特殊规定的存在,然而,立法体系完整的缺失可以通过传道授业解惑的学术论著来予以弥补。但依循《物权法》而新写或修订的物权方面学术论著并没有在知识上弥补规范体系完整性的缺失,就法定抵押权而言,有的著述只在知识分类上略微提及,有的著述在修订后不再赋予其理论篇幅,有的著述根本未曾提及,当然,这可能和著者的关注重点、认识理解和篇幅安排有关系,毕竟学术是高度个人化的产物,而且这些知识体系性的缺失也可以促进读者自己的思考,但就其知识传播上尤其是以教材为载体的知识传播上不能不说其存在瑕疵以至于影响读者(尤其是忙于司法实务又有知识追究的司法人员)阅读成本的最小化和知识收益的最大化,这种绕大会堂情结的理论知识传播可能造就著述的生命在于立法。

  
参考文献: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40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ZC 0011-2006),现予以发布。该试行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 言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11-2006。
  本试行规范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试行规范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制订工作组。
  本试行规范主要起草人:张芍君、程浩、杨玲、翟薇、赵军。
  本试行规范制订参与人:王薇薇、石昱、刘增利、宋晓鹏、刘力、刘伟、王春育、张宇、方克、赵盛。
引 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国家标准或部委规定,特制定本试行规范。
  为准确、清晰地标识并有效利用专利费用信息,进一步提高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本标准对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编码规则及其使用、管理进行了规范。
1 范围

  本试行规范规定了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编码规则,以及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使用和管理规范。
  本试行规范适用于国家批准的专利行政性收费、专利收费财务管理和专利审批流程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试行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试行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本不适用于本试行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试行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试行规范。
  ZC 0002-2001《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
  WIPO ST.2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方法》(1997年12月版)
  WIPO ST.3 《用双字母代码表示国家、其他实体及政府间组织的推荐标准》(2004年12月版)
  WIPO ST.13 《为专利申请号、补充保护证书申请(SPCS)号、外观设计申请号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号制定的指南》(1997年9月出版)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试行规范。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试行规范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3.1 专利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5号公告、第88号公告、第97号公告、第113号公告公布的和计价格(2002)185号文件批准的专利行政性费用。

  3.2 代码
  用一组数字或一组数字字母组合来代表一个具有固定意义的对象。

  3.3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用以代表每一笔专利费用基本信息的代码。

  3.4 专利费用种类代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用以代表每一种专利费用的代码。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引用专利费用种类代码代表专利费用种类。专利费用种类代码具有唯一性。

  3.5 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
  国家财政部批准收取的以及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代收的专利费用会计科目的代码。

  3.6 专利年度
  专利自申请日起每满一年为一个专利年度。
4 制定本试行规范的基本原则

  4.1 实用原则
  充分利用现有的费用代码,有利于代码的编定、实施。

  4.2 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
  专利费用种类代码与专利费用种类一一对应,每一个专利费用种类代码不随其对应的专利费用种类的消失而被其他专利费用种类使用,使代码易于使用和管理。

  4.3 采用已有标准原则
  对已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部委规定,应遵循和采用。
5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编码规则

  5.1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组成结构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由66位阿拉伯数字或字母或特殊符号“/”组成:1位费用处理状态代码+10位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2位专利年度代码+17位专利申请号代码+8位缴费日期代码+12位收据代码+7位费用金额代码+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4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代码。
  示例:0 40872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11001 7125

  5.2 第1位费用处理状态代码
  表示专利费用状态,代码为0~5。代码数字的含义规定如下:0表示正常缴费;1表示专利审查部门退缴费人的费用;2表示财务冲帐;3表示经修改专利费用种类之后的专利费用;4表示经修改缴费日期之后的专利费用;5表示经修改收据号之后的专利费用。

  5.3 第2-11位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
  由10位会计记帐科目代码组成。其中第2-4位表示一级会计科目,第5-7位表示二级会计科目,第8-11位表示专利收费种类(三级会计科目)。

  5.4 第12-13位专利年度代码
  表示缴费所对应的某一专利年度,代码为00~20。需要辨别专利年度的费用,如“年费”,使用代码01-20标记;对不需要辨别专利年度的费用,如“申请费”,使用代码00标记。

  5.5 第14-30位申请号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外国专利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或其他知识产权组织受理一件专利申请时给予该专利申请的一个标识号码,出现该号码少于17位数,需在该号码前加0直至补至17位数。
  示例1:00002030100000015(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2:0IT/IM2030A000083(意大利国家专利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3:PCT/EP2030/03563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4:00000MO2030/00001(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知识产权厅提出的申请,委托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进行检索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5:0000GCC2030/00001(向海湾地区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专利局提出的申请,委托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检索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申请号)

  5.6 第31-38位缴费日期代码
  表示缴纳专利费用的公历日期,日期表示为“CCYYMMDD”,其中,“CCYY”表示公历年,“MM”表示公历年内月份的顺序号, “DD”表示月份中日的顺序号。

  5.7 第39-50位收据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给缴费人的收据单的号码,如收据单号码少于12位数,需在该号码前加0直至补齐12位数。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缴费人或公众在缴费时没有具体收据单号码,此时需用000000000000表示,但在提出退费请求时或其他应出示缴费信息时应表示出具体收据单号码。

  5.8 第51-57位费用金额代码
  表示专利缴费或退费的具体金额,如金额数少于7位数,需在该数字前加0直至补齐7位数。

  5.9 第58-62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码。未通过代理机构办理缴费事宜的使用00000代替。

  5.10 第63-66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驻各地代办处的代码。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办理专利费用的使用0000代替。
6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引用规则

  6.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引用的费用信息编码
  使用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第1-66位码,共66位码。
  示例:0 40872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11001 7125

  6.2 专利费用种类代码
  使用第1位码+第8-13位码,共7位码。
  示例:0 8340 05

  6.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员引用的费用信息编码
  使用第1位码+第8-57位码,共51位码。
  示例: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6.4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缴费人或公众引用的费用信息编码
  使用第1位码+第8-66位码,共60位码。
  示例: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11001 7125
7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统一赋予和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代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代码发生变化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代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处统一管理。代办处代码发生变化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处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
8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使用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表示专利费用的基本信息,其他具体信息由使用者自行管理。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其他相关数据库中使用。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缴费人或公众在办理专利费用事宜时,一般情况下,应仅以中文写明费用情况,有明确规定时,才可附具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
9 本试行规范的实施与监督

  9.1 标准的发布
  本试行规范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

  9.2 标准的实施
  本试行规范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9.3 标准的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试行规范的实施。

  9.4 标准的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试行规范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试行规范代替本试行规范。
10 附则
  本试行规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附 录
(规范性附录)
专利费用金额及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
  专利费用金额及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分为四个部分进行描述。详细内容见下面4个列表。
  注:列表中所指的费用金额如无特别标注均指人民币,使用其他货币的在费用金额后括号内标出货币名称。
  表一                    国内部分


费用名称
费用金额(元)
会计科目代码后4位

发明专利申请费
900
8210

印刷费
50
8211

实用新型申请费
500
8213

外观设计申请费
500
8214

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每年)
300
8220

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2500
8230

发明专利复审费
1000
8240

实用新型复审费
300
8241

外观设计复审费
300
8242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变更)
200
8250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委托关系变更)
50

优先权要求费每项
80
8260

恢复权利请求费
1000
8270

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
3000
8290

实用新型无效宣告请求费
1500
8291

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费
1500
8292

发明专利强制许可请求费
300
8300

实用新型强制许可请求费
200
8301

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
300
8310

发明专利登记印刷费
250
8320

实用新型登记印刷费
200
8322

外观设计登记印刷费
205
8323

印花税
5
8151

附加费(第一次延长期限请求费)
300
8331

附加费(再次延长期限请求费)
2000

附加费(权利要求附加费从第11项起每项)
150
8332

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从第31页起每项收)
50
8333

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从第301页起每页)
100

发明专利年费
1-3年
900
8340

4-6年
1200

7-9年
2000

10-12年
4000

13-15年
6000

16-20年
8000

实用新型年费
1-3年
600
8341

4-5年
900

6-8年
1200

9-10年
2000

外观设计年费
1-3年
600
8342

4-5年
900

6-8年
1200

9-10年
2000

年费滞纳金(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最多为当年全额年费的25%)

发明专利年费滞纳金
1-3年
5%:45;10%:90;15%:135;20%:180;25%:225
8352

4-6年
5%:60;10%:120;15%:180;20%:240;25%:300

7-9年
5%:100;10%:200;15%:300;20%:400;25%:500

10-12年
5%:200;10%:400;15%:600;20%:800;25%:1000

13-15年
5%:300;10%:600;15%:900;20%:1200;25%:1500

16-20年
5%:400;10%:800;15%:1200;20%:1600;25%:2000

实用新型年费滞纳金
1-3年
5%:30;10%:60;15%:90;20%:120;25%:150
8353

4-5年
5%:45;10%:90;15%:135;20%:180;25%:225

6-8年
5%:60;10%:120;15%:180;20%:240;25%:300

9-10年
5%:100;10%:200;15%:300;20%:400;25%:500

外观设计年费滞纳金
1-3年
5%:30;10%:60;15%:90;20%:120;25%:150
8354

4-5年
5%:45;10%:90;15%:135;20%:180;25%:225

6-8年
5%:60;10%:120;15%:180;20%:240;25%:300)

9-10年
5%:100;10%:200;15%:300;20%:400;25%:500

中止程序请求费
600
8281

实用新型检索费
2400
8231





表二            PCT申请国际阶段部分



费用名称
费用金额(元)
会计科目代码后4位

国际申请费(文件不超过30页的收)
1400(瑞士法朗)
8106

国际申请费(超过30页部分,每页加收)
15(瑞士法朗)
8103

手续费
200(瑞士法朗)
8104

传送费
500
8410

检索费
2100
8420

附加检索费
2100
8470

优先权文件费
150
8430

初步审查费
1500
8440

初步审查附加费
1500
8480

单一性异议费
200
8450

副本复制费(每页)
2
8471

滞纳金
按应缴费用的50%收取,最低不少于传送费,最高不多于国际申请费(文件不超过30页)的50%
8460

后提交费
200
8491





表三          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部分



费用名称
费用金额(元)
会计科目代码后4位

宽限费
1000
8212

译文改正费(初审阶段)
300
8221

译文改正费(实审阶段)
1200

单一性恢复费
900
8222

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费
300
8261



注:国家阶段的其他收费依照国内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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