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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8:32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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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5]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业务处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设立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和省级分支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该数据处理中心存贮全国所有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的索引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建立省级数据处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银行机构通过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是指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查询、统计、监测等业务。

第三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模式分为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和银行处理模式,具体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定。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处理模式是指,由银行机构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将能够由操作端直接进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银行机构,统称为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办理行(以下简称“办理行”)。

第四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和相关电子信息的方式分为书面报送方式、磁介质报送方式和网络报送方式。具体报送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确定。

本办法所称书面报送方式是指,银行将存款人相关资料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磁介质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导入磁介质,同时将磁介质和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待核准数据库,同时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是指存款人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或年检等手续向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申请书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书面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依据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并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磁介质上的信息报文导入账户管理系统的指定目录下,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相关信息报文,与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及磁介质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下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读取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与审核合格的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第七条 办理行应依据审查合格的资料或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办理行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建立健全业务授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条 账户管理系统的运行工作日为法定工作日,具体运行时间由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规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城市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类别、存款人注册地(住所地,下同)的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类别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还应提交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再次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交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第十一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下同)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币种、注册资金金额、产业分类、行业归属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还应提交其税务登记证编号。

存款人有上级法人的,还应提交其上级法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上级法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上级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还应提交其上级主管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主管单位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主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还应提交其所有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关联企业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三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编号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四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存款人相关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全面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为存款人打印密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由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存款人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

核对不一致的,办理行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但不得修改存款人注册地的地区代码。办理行需要修改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或其他证明文件编号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

第十六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依据存款人出具的“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将存款人已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开户日期、账号、账户性质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信息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但仍然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办理行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核准业务处理,但应打印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名称、银行机构代码以及核对不一致的信息,经分析后按照《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注册地已经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需要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城市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存款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将存款人名称、证明文件种类编号、注册地的地区代码和开证日期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存款人有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录入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符合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条件的,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打印“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交存款人,并留存该存款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款人不符合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条件的,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退还存款人。

第十八条 存款人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后,在证明有效期内需要在注册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持“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办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注销手续。

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存款人提交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编号录入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资金性质、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进行下一步开户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后,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资金性质、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进行下一步开户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临时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办理行应将存款人名称、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该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产业分类、行业归属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录入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打印正、副本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和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符合展期条件的,办理行应提交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后的有效期限,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打印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的操作员授权,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退出展期业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应留存开户许可证的副本,并将正本交存款人。

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处理模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开户许可证正、副本交开户银行,副本由开户银行留存,正本由其转交存款人。

第二十五条办理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业务,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在成功办理开立业务后,应至迟至次日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银行报送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办理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对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违规银行结算账户加注“违规”标识,并向相关开户银行发出销户通知书,要求开户银行限期撤销违规账户;发现符合开户条件但账户管理系统中储存的相关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不一致的,应向相关开户银行发出修改通知书,要求开户银行限期修正不一致的信息。

开户银行接到销户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撤销违规银行结算账户;接到修改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将不一致的信息修正完毕。开户银行应承担因撤销违规银行结算账户或修正不一致信息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办理行在办理一般存款账户和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备案业务时,应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账号、开户日期及开户银行机构代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其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的书面申请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办理行所提交的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提交信息之外的其他开户资料信息核对不一致的,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可确认完成备案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完成备案业务。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在办理开户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仅限个人信用卡账户)。

银行机构也可由其省级分行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信息。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变更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信息,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资料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 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需要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办理行应经其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办理。

第三十条 办理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时,发现变更后的存款人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名称重复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或者修改无误后仍然重复的,应退出变更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编号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应由其高级业务主管对书面相关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书面相关资料真实有效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办理行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办理行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办理行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后,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材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办理行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的,应收回该存款人的原基本存款开户许可证正本,并打印正、副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失败的,应经其高一级别操作员授权之后重新打印开户许可证。

存款人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的,办理行还应通知该存款人申请换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变更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资料信息的,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合格境外投资者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办理行应将原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收回,并打印新的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申请变更一般存款账户或非QFII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的,办理行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行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第三十五条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行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销户条件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销户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销户业务处理成功。

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成功的,办理行应收回相应的开户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变更或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在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仅限个人信用卡账户)、变更(或销户)日期。

银行机构也可由其省级分行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申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机构根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需要对银行结算账户设置久悬的,办理行应依据“久悬银行账户清单”,将久悬银行账户的账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设置久悬标识。

第四章 异常业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征询或已发出征询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复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打印征询信息,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存款人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征询。

存款人注册地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征询后,应于当日将征询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向发出征询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回复。

第三十九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系统网络故障未发出回复或发出回复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录入回复信息,打印回复书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征询发出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回复。

征询发出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回复后,应于当日将回复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四十条 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通报或发出通报超过30分钟(含)未收到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打印通报信息,以传真(邮寄)方式向通报目的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通报。

通报目的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通报后,应于当日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通报信息。

第四十一条账户管理系统因网络故障未发出回执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当日录入并打印回执信息,以传真(邮寄)方式向回复地或通报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出书面回执。

回复地或通报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收到回执后,应于当日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回执信息。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办理行在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时,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应设置年检标识;核对不一致的,应通知该存款人到开户银行办理撤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存款人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应向办理行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将存款人名称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由存款人亲自录入密码。符合查询条件的,办理行应为存款人打印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

存款人需要重置其密码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进行业务处理。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进行重置密码业务处理,应将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重置并打印密码。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根据管理需要,可对所在城市和辖内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下列统计:

(一)按辖区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二)按行别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三)按银行机构代码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四)按注册资金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五)按产业分类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六)按行业归属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七)按存款人类别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八)按账户类型统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九)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十)统计基本存款账户的行别间流动情况;

(十一)统计银行结算账户的地区间流动情况。

银行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可对本机构及所辖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下列统计:

(一)按银行机构代码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数量;

(二)统计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定期对下列情况进行监测:

(一)短期内频繁开销户情况;

(二)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销户情况;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四)逾期临时存款账户的销户和展期情况;

(五)银行结算账户的年检情况;

(六)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七)违规银行结算账户销户情况;

(八)逾期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九)已撤销的基本存款账户办理结算情况。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将账户管理系统下载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与从同城清算系统和支付系统采集的存款人的账号和开户银行代码进行比对,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在生成“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监测表”的次天,将监测发现的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账户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有相关开户银行。

相关开户银行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未核准或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开户银行的书面报告后,应根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开户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开户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为下级行领用开户许可证办理领用登记。当所在城市的银行机构根据规定需要领用开户许可证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为其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办理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应将领用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领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对于本营业机构需要使用的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应在已经办理领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编号范围内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

办理行办理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应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使用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条 银行机构因机构撤并等原因不再需要已办理使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时,应将空白开户许可证交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办理交回登记。银行机构办理开户许可证交回登记,应将其银行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类别、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以及交回人姓名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办理行对因使用或保管不当等原因需要将开户许可证作废的,应在开户许可证上标注“作废”标记,并将本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类别、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的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办理作废登记。采用银行处理模式的,银行应将已经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第五十二条存款人申请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办理行应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符合补发或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办理行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应换发或补发开户许可证;核对不一致的,应通知存款人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临时存款账户已经逾期的,应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

第七章 系统管理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账户管理系统应用软件版本的修改和升级换版,以及总行级次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对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存贮的银行结算账户数据进行备份,并打印当天系统操作日志。备份数据和系统操作日志保存期限均为10年。

第五十五条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包括变更类型、行别、行名、类别、直接管辖行、分支机构序号、本行上级行列表、人民银行分支行代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银行机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维护,对银行机构代码的增加、变更和删除进行统一管理。

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在受理申报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申报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或其他适当途径,将经核实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准确、完整地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五十七条办理行应根据需要设置适当数量和级别的操作员。办理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可设置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

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发布系统公告,重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统计、监测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户许可证的使用登记,经授权后更改存款人开户资料信息中的不可变更要素。

三级操作员:设置下级行和所在城市银行机构的三级操作员,对一、二级操作员的管理,空白开户许可证领用、交回管理,查询、打印系统操作日志,对系统进行管理。

高级业务主管:查询、统计、监测银行账户信息,对与其他系统比对信息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已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比对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授权,其他业务处理授权。

办理行为银行的,可设置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

二级操作员: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核发、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浏览系统公告,重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统计本级及下级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户许可证的使用登记。

三级操作员:对一、二级操作员的管理,查询操作日志,浏览系统公告。

高级业务主管:查询、统计、监测银行账户信息,对与其他系统比对信息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已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比对不一致时继续进行开户业务处理的授权,对变更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的授权,其他业务处理授权。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的系统管理员设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分支行的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行的一、二级操作员和所在城市所有银行的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银行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机构的一、二级操作员。

办理行设置操作员,应向账户管理系统提交用户代码、操作员姓名、口令和启用日期。用户代码在同一营业机构不得重复。新设置的操作员在第一次登录账户管理系统时应修改口令。

第五十九条操作员管理遵循“谁设置、谁解锁、谁修改、谁查询”的原则,三级操作员可查询本机构的所有三级操作员,但不能对其进行修改。

第六十条 办理行应及时浏览账户管理系统的系统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不得通过系统公告发布与支付结算管理无关的信息;银行不得通过系统公告上传与支付结算管理无关的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账户管理系统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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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499条)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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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零一条
(上诉之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之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者,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
三、对听证中宣示之裁判之上诉,得仅透过在有关纪录中作出声明而提起;属此情况,得自提起上诉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理由阐述。
四、须将提起上诉之声请或理由阐述通知受上诉影响之其余诉讼主体,而上诉人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第四百零二条
(上诉之理由阐述)
一、阐述理由时须列举上诉之依据,并以结论部分结尾,该结论中以分条缕述方式由上诉人简述上诉请求之理由。
二、如结论系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
a) 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及
c) 如在决定适用之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依据第四百一十五条再次调查证据,上诉人在结论后须指出其认为接收上诉之法院应再次调查之证据,并列明每一证据用以澄清之事实及支持再次调查证据之理由。
第四百零三条
(答复)
一、受提起上诉影响之诉讼主体得自第四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通知之日起十日期间内答复。
二、须将该答复通知受其影响之诉讼主体,并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零四条
(上诉之受理、上诉效力之订定及上诉上呈制度之订定)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法官,以便受理上诉及订定上诉之效力与上诉上呈之制度。
二、如上诉并非对终局判决或合议庭之终局裁判而提起者,法官得在命令将卷宗移送接收上诉之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
三、受理上诉、订定上诉之效力或上诉上呈制度之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之法院。
第四百零五条
(撤回)
一、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诉。
二、撤回系透过声请或卷宗内之书录为之,并在评议会中判定。
第四百零六条
(检察院之检阅)
卷宗在提交裁判书制作人之前,须送交驻接收上诉之法院之检察院检阅。
第四百零七条
(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检察院检阅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作初步审查。
二、如检察院在检阅中提出使嫌犯处于更不利之诉讼地位之问题,须预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复时,能于十日期间内为之。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
a)是否有某些阻碍审理上诉之情节;
b)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
c)应否驳回上诉;
d)是否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
e)是否有须再次调查之证据及应传召之人。
四、进行初步审查后,如出现下列情况,则裁判书制作人于十日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
a)初步审查中出现应在及可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之问题;或
b)上诉应在评议会中审判。
第四百零八条
(检阅)
一、初步审查完成后,卷宗须送交其余法官检阅,如已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则附同之,随后卷宗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之评议会。
二、如诉讼之性质及可使用之技术方法容许,则制作卷宗副本,以便检阅得以同时进行。
第四百零九条
(评议会)
一、初步审查中出现之问题,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上诉在评议会中审判:
a)应驳回上诉;
b)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或
c)上诉所针对之裁判非终局裁判。
第四百一十条
(上诉之驳回)
一、如上诉欠缺理由阐述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者,则驳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之评议须获全体一致通过。
三、如驳回上诉,则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之数据,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之依据。
四、如驳回上诉,而上诉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判处上诉人缴付3UC至8UC之款项。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一十一条
(诉讼程序之继续进行)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须将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长,由法院院长在随后二十日内指定一日进行听证,并决定须传召之人;如仍未完成检阅,则法院院长命令完成之。
二、必须传召参与听证者包括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以及依据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缺席情况下被审判之嫌犯。
三、一切通知均以邮寄方式为之,但检察院除外。
四、第四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二条
(听证之押后)
一、如被传召之人不到场,则仅当法院认为为实现公正而必须押后听证时,方引致将听证押后。
二、如辩护人不到场,且听证不押后,则法院须指定另一辩护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押后听证不得超逾一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听证中审判组织之组成)
如曾参与评议会之法官不可能参与听证,则召唤其它法官,并指定另一裁判书制作人或完成有关之检阅。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听证)
一、在分庭庭长宣告听证开始后,首先由裁判书制作人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之问题。
二、如须再次调查证据,则在裁判书制作人作出阐述后随即为之。
三、随后,分庭庭长让检察院、上诉人之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之代理人陈述,每人发言时间不得超逾三十分钟,但情况特别复杂时得延长之。
四、听证中不得进行反驳,但如辩护人非最后发言者,则不妨碍在听证终结前让辩护人再发言十五分钟。
五、关于第一审审判听证之规定,补充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五条
(再次调查证据)
一、在曾将以口头向独任庭或合议庭作出之声明予以记录之情况下,如发现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调查证据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则高等法院容许再次调查证据。
二、容许或拒绝再次调查证据之裁判为确定性裁判,该裁判中须定出已在第一审调查之证据可再次调查之条件及范围。
三、如决定再次调查证据,则传召嫌犯参与听证。
四、按规定被传召之嫌犯缺席并不导致将听证押后,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评议)
一、听证终结后,法院开会进行评议。
二、关于审判中评议及表决之规定,经考虑构成上诉标的之问题之性质后,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裁判书)
一、评议及表决完成后,由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由获胜法官中首名投票者制作之。
二、容许在表决中落败之法官缮写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第四百一十八条
(移送卷宗以重新审判)
一、如因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对案件作出裁判,则接收上诉之法院决定将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审判整个诉讼标的,或重新审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体指明之问题。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为独任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合议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为合议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另一合议庭,此合议庭由无参与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官组成。
第二编
非常上诉
第一章
司法见解之定出
第四百一十九条 *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条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自最后宣示之合议庭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与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如此合议庭裁判已公布,则亦须指明其公布之处;上诉人还须解释导致司法见解冲突之对立情况。
三、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百二十一条
(办事处之行为)
一、上诉提起后,办事处须让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查阅卷宗,以便在八日期间内作出答复;办事处并须发出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之证明,当中以叙述方式证明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之呈交日期及合议庭裁判书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及答复连同证明一并作成卷宗,而所作成之卷宗须予以分发。
三、上诉之卷宗内须留有声请提起上诉之证明及受理上诉之批示之证明。
第四百二十二条 *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三条 *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四条 *
(审判的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五条 *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六条 *
(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七条 *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八条
(对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之上诉)
一、对任何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而上诉均须予以受理。
二、本章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四百二十九条 *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条
(补充规定)
规范平常上诉之规定,补充适用于本章所规定之上诉。
第二章
再审
第四百三十一条
(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
一、如属下列情况,可对确定判决进行再审:
a)曾对该裁判具有决定性之证据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虚假;
b)由法官实施且与其在作出该判决之诉讼程序中所担任之职务有关之犯罪,已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获证明;
c)曾用作判罪依据之事实与已在另一判决视为获证明之事实不相协调,且两者对比后得出之结论,使人非常怀疑该判罪是否公正;
d)发现新事实或证据,而单凭该等事实或证据本身,或与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被审查之其它事实或证据相结合后,使人非常怀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终结诉讼程序之批示等同于判决。
三、以第一款d项为依据提出再审时,如仅为改正已科处制裁之具体份量者,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即使追诉权已消灭,又或刑罚已因时效而消灭或已服刑,仍可进行再审。
第四百三十二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声请再审之正当性:
a)检察院;
b)辅助人,对无罪判决或不起诉批示;
c)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对有罪判决。
二、如被判罪者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其所收养之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收养人、与被判罪者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具有正当利益之继承人或曾获被判罪者明示委托之人,亦具有声请再审及使再审继续进行之正当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请求之提出)
一、请求再审之声请系在曾宣示应被再审之判决之法院内提出。
二、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且载明有关之证据。
三、被请求再审之裁判之证明及证实裁判已确定之证明,以及组成该请求所需之文件,须附于声请。
第四百三十四条
(程序)
再审系以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卷宗之附文方式处理。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之调查)
一、如再审之依据为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d项所规定者,法官须进行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同时命令以缮写方式或任何复制全部内容之方式记录所作之声明。
二、声请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诉讼程序中作证言之证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时其不知该等证人存在为理由,或以证人先前不能作证言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
(报告及卷宗之移送)
在答复期间届满后五日内,或当须采取有关措施时,在该等措施完成后五日内,法官须将卷宗连同与请求之实体问题有关之报告,一并移送高等法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高等法院内进行之程序)
一、卷宗经高等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
二、继而,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送交有管辖权分庭之各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
三、许可或否决再审之裁判系由分庭在评议会中作出。
四、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措施,则命令为之,并指定应主持该措施之法官。
五、有关措施实施后,法院须进行评议,在评议前无须再经检阅。
第四百三十八条*
(再审之否决)
如高等法院否决进行由辅助人、被判罪者或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请求之再审,则判处声请人缴付诉讼费用及司法税,此外,如认为该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尚须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24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三十九条
(再审之许可)
一、如再审获许可,则高等法院将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法院重新审判,但曾参与作出该裁判之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判。
二、如被判罪者正在服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高等法院根据对判罪怀疑之严重程度,决定应否中止执行之。
三、如命令中止执行,或如被判罪者仍未开始服刑,则高等法院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条
(不相协调判决之撤销)
一、如因就相同事实判处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决间不相协调,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为依据许可再审者,高等法院须撤销该等判决,并决定对全部嫌犯进行共同审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之卷宗须予合并,随后该诉讼按再审之程序进行。
三、判决之撤销使当中科处之制裁终止执行,但高等法院须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一条
(证据方法及紧急行为)
一、卷宗下送后,法官须命令将之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指定证据方法,并为同一目的,命令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二、随后,法官依据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所需之紧急行为,并命令实施被声请采取之措施,以及其它其认为对澄清案件属必需之措施。
第四百四十二条
(重新审判)
一、上条所指行为作出后,须指定审判日期,并完全遵照有关诉讼程序之步骤为之。
二、如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a或b项为依据许可再审,则曾因对将行再审之裁判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被判罪或被检察院控诉之人,不得参与审判。
第四百四十三条
(再审后之无罪判决)
一、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有罪裁判,而再审后之裁判为无罪裁判者,须撤销首个作出之裁判及删除有关纪录,并恢复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状况。
二、再审后判嫌犯无罪之判决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并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三次。
第四百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
一、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有关判决须对嫌犯就其所受之损害给予赔偿,并命令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税、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
二、损害赔偿由本地区支付,而嫌犯对于就引致作出被再审之裁判之事实须负责任之人所拥有之权利,由本地区代位。
三、应声请人之请求,或如不具备足够数据定出损害赔偿,则法院延至判决执行时方就损害赔偿作出结算。
第四百四十五条
(再审后之有罪判决)
一、如再审后之裁判最终判嫌犯有罪,则对其科处法院认为合于该案件之制裁,并扣除已服之制裁。
二、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无罪裁判,但再审后之裁判为有罪裁判,则:
a)判处曾收受损害赔偿之嫌犯返还该赔偿;及
b)向辅助人返还其曾缴付之司法税及诉讼费用。
第四百四十六条
(对批示之再审)
对一终结诉讼之批示可进行再审时,如高等法院许可再审,则宣告该批示无效力,并命令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百四十七条
(再请求再审之正当性)
如再审被否决或被再审之裁判获维持,则不得再行再审,但声请系由助理总检察长提出者除外。
第四百四十八条
(司法行为之优先)
如被判罪者正被监禁或收容,而有一对其有利之再审提出,则应作出之司法行为较其它工作优先。
第十卷
执行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具执行力之裁判)
一、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地区具有执行力,此外还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在澳门地区以外具有执行力。
二、刑事无罪裁判一经宣示,即可执行,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条
(不可执行之裁判)
下列刑事裁判不可执行:
a)未确定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或科处在澳门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
b) 未以书面作成之裁判;或
c) 非在本地区宣示,且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及确认而未经审查及确认之刑事判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
(执行之促进)
促进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属检察院之权限;此外,促进执行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它应付予本地区之款项,或应付予由检察院在司法上负责代理之人之款项,亦属检察院之权限。
第四百五十二条
(执行卷宗)
执行须透过原卷宗进行,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三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效力,有管辖权之法院根据规范管辖权之法律规定为合议庭或独任庭。
第四百五十四条
(嗣后知悉犯罪竞合后之新听证)
一、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须指定进行听证之日期,并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措施。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辩护人及检察院必须在场,两者均获十五分钟作最后陈述。
三、由法院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嫌犯应在场。
第四百五十五条
(执行之中止)
一、一旦以可能曾引致嫌犯被判罪之事实,针对司法官、证人、鉴定人或司法公务员而作出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日期之批示,助理总检察长得立即附同有关证明文件,声请高等法院在诉讼作出裁判前中止判决之执行。
二、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须作出应否中止判决执行之裁判;如决定应予中止,则再作出应否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
三、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有关之审判。
第四百五十六条
(就附随问题作出裁判之权限)
具执行权限之法官须就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之执行及责任之消灭之任何附随问题作出裁判,尤其是关于罚金之延迟缴纳、罚金之分期缴纳、以劳动代替罚金或将罚金转换为监禁等问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实施赦免措施之管辖权)
实施法律规定之赦免措施属上条所指法官或正处理上诉之法院之管辖权。
第四百五十八条
(执行之消灭)
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消灭由法官宣告,该法官就此须将有关裁判之副本交予受益人,以作通知;此外,亦须将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该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二编
徒刑之执行
第一章
徒刑
第四百五十九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
二、如属可容许假释之情况,检察院须指出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八十条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此外,还应在将来告知在徒刑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六十条
(入狱)
被判徒刑者系透过有权限法官之命令状而入狱。
第四百六十一条
(徒刑时间之计算)
一、在计算徒刑时间时,年、月、日按下列准则计算:
a)徒刑刑期以年定出者,其刑满日为最后一年中与起算日相应之日;如无相应之日,则为该月之最后一日;
b)在以月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刑期起算日至翌月中相应日为止之期间视为一个月;如无此日,则至该月最后一日止为一个月;
c)在以日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每二十四小时视为一日,但不影响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释放时间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非连续服徒刑,则按上款之准则计算出之日期须另加相当于中断期间之时间。
第四百六十二条
(释放命令状)
一、在徒刑服刑期满或假释期开始时,法官须以命令状释放被监禁之人。
二、遇有紧急情况,得以任何获适当认证之告知方式先命令释放,随后再送出有关之命令状。
第四百六十三条
(释放时间)
监狱场所领导人有权限在通过执行剥夺自由处分制度之法例所设定限制之范围内选择释放时间。
第四百六十四条
(监狱场所领导人之告知)
监狱场所领导人须将被监禁之人之死亡、逃走、执行之任何中止或中断,又或其变更、替代或全部或部分消灭之事由,以及被监禁之人之释放,告知检察院,而告知书须附于有关卷宗。
第四百六十五条
(刑罚之延长)
一、在为作出延长刑罚之裁判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监禁之人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如检察院认为延长刑罚属合理,则须在上款所指日期一个月前促进有关程序。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监禁之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六十六条
(之后之精神失常)
一、在执行刑罚期间,如行为人出现具有《刑法典》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则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 命令对被判刑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提交上述法官;
b) 命令社会重返部门制作报告书,当中须对被判刑者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c)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判刑者及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二、有关之裁判作出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见;仅当被判刑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第二章
假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假释程序之开始)
一、在可容许被判刑者假释之日两个月前,监务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 监务技术部门就刑罚执行及囚犯在狱中之行为所作之报告;及
b) 监狱场所领导人就给予假释之问题所制作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在同一期限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一份报告,当中须分析刑罚对有关不法分子之人格所起之作用、其家庭及职业背景,以及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之能力及意愿;及
b)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只要被判刑者被监禁超逾五年。
三、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之声请,法官要求提交其它报告或文件,或实施视为对作出关于假释之裁判属有利之措施,尤其是在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
一、在可容许假释之日十日前,检察院须就给予假释之问题,于原卷宗内发表意见。
二、法官作出关于给予假释之批示前,须听取被判刑者之意见,尤其为取得其同意。
三、给予假释之批示,除载有给予假释之依据外,还须说明有关之期间及受益人须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该批示须通知受益人,且其于获释前接收该批示之副本。
四、否决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
五、假释批示之副本须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四百六十九条
(程序之再次进行)
一、如否决假释,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须继续执行者,须在该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依据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二、如废止假释,则在再给予假释所取决之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三、否决或废止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而其副本须送交监狱场所领导人及社会重返部门。
第三编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
第一章
罚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经第63/99/M号法令修改)
一、须在科处罚金之裁判确定后,按该裁判所定出之数额缴纳罚金,而在该数额上不得附加任何额外款项。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如属许可延迟缴纳或分期缴纳罚金之情况,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七十一条
(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
一、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声请,须于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在声请时,被判刑者应指明其学历资格与专业资格、家庭与职业状况及可工作之时间,并在可能时指明其拟在何机构提供劳动。
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补充数据,尤其是关于劳动地点与时间之数据。
三、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裁判须指明劳动日数,且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会重返部门及被判刑者应提供劳动之实体。
四、如属不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情况,则缴纳期间为十日,自就有关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第四百七十二条
(罚金之不缴纳)
一、如罚金于缴纳期间或分期缴纳中某一期之期间届满时仍未缴纳,则进行财产之执行。
二、如被判刑者拥有足够且无附负担之财产,而该等财产为人所知悉,或属被判刑者在缴纳期间内指出者,检察院须立即促进有关执行,其程序则按执行诉讼费用之步骤进行。
三、如属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则在作出暂缓执行该监禁之裁判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但由检察院声请暂缓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缓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三条
(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变更)
一、宣告暂缓执行徒刑之判决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其变更系以批示决定,但作出批示前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嗣后出现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
二、作出该批示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先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如属暂缓执行而附随考验制度之情况,则还须先听取社会重返部门之意见。
第四百七十四条
(定期报到及接受医治或康复)
一、如决定须定期到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注录于有关卷宗。
二、如决定须向其它实体报到,则向有关实体作必需之告知,而该实体应通知法官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还须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三、如被判刑者在刑罚暂缓执行期间须于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则其执行系透过法官为此目的而发出之命令状为之。
四、有关机构之负责人须就医治或康复之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官,同时亦得向其建议有助医治或康复成功之适当措施。
第四百七十五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如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裁判时,法官已具备条件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则该裁判须载明该计划。
二、该裁判一经确定,须告知社会重返部门。
三、如该裁判并未载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或该计划应加以完备,则社会重返部门在三十日期间内,经听取被判刑者意见后,编制或重新编制该计划,并将之提交法官认可。
第四百七十六条
(对暂缓执行刑罚之废止)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义务或行为规则方面给予辅助之当局及部门,均须将被判刑者不履行义务或行为规则之情况告知法官。
二、因在暂缓执行刑罚期间实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告知具执行权限之法官,并向其送交该有罪裁判之副本。
三、在收集证据且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后,法官以批示决定因以上两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产生之后果。
第三章
附加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七条
(裁判及步骤)
一、宣告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之裁判,须告知被判刑者所属部门或机构之领导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之裁判,按情况而定须告知被判刑者所注册之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之实体。
三、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借之文件。
四、须将被判刑者无选举资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记或应作登记之选民登记委员会。
五、须将停止被判刑者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一事,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之民事登记局。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其它措施)
除上条规定外,法院还须命令采取执行附加刑所需之措施。
第四编
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九条
(关于收容之裁判)
一、宣告收容之裁判须指明应进行收容之机构之种类,并在有需要时定出收容之最长及最短期间。
二、收容之开始及终结系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
第四百八十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保安处分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进行收容之机构。
二、检察院须明确指出为着《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并在日后告知在保安处分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收容保安处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八十一条
(个人档案)
一、在进行收容之机构内须编制一个人档案,当中记录或收集从法官与检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与检察院提供之数据,以及关于治疗对被收容者危险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评定报告。
二、每年或当基于有关情况认为属合理时,该机构之领导人须将定期评定报告送交检察院。
第四百八十二条
(收容之重新审查及延长)
一、在为必须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日期四十日前促进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之程序,并提出其意见。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该鉴定须尽可能在被收容者身处之场所内进行,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呈交该法官;及
b)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收容者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必须对被收容者情况进行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收容者之意见;仅当被收容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关于延长收容之裁判。
第四百八十三条
(考验性释放)
一、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关于考验性释放之裁判;有关卷宗必须附同被收容者身处机构之领导人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考验性释放之废止;同时,必须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四条
(适用规定)
第四百六十条至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收容处分。
第四百八十五条
(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一、为适用《刑法典》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第四百六十七条至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依据《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六条
(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
一、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业务之禁止。
二、就禁止期间之延长及对科处有关处分所依据情况之复查,由法官作出裁判,而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受处分者之意见,但受处分者之情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者,则不听取之。
第五编
财产之执行
第四百八十七条
(适用之法律)
对于财产之执行,凡本法典未有特别规定者,均由关于诉讼费用之法例规范,并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
b)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c)司法费;
d)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
e)损害赔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十一卷
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四百八十九条
(嫌犯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嫌犯在第一审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又或在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则司法税由嫌犯缴纳。
二、即使嫌犯因子罪而受审,只要此数罪在单一诉讼程序中审判,则仅判处嫌犯缴纳一司法税。
三、司法税必须针对每一个人而判处,而有关金额须在一限度内定出,该限度系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严重者所适用之诉讼程序而设定者。
第四百九十条
(嫌犯对诉讼费用之责任)
一、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亦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有数人,而分开各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属不可能者,则当诉讼费用系由该等嫌犯之共同活动所引致时,由各嫌犯连带负责,至于其它情况则由嫌犯共同负责,但有关裁判中定出其它准则者除外。
三、如嫌犯及辅助人同时被判处缴纳司法税,则凡不能仅归入两者任一方活动之诉讼费用,均由嫌犯及辅助人共同负责。
第四百九十一条
(辅助人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属下列情况,司法税由辅助人缴纳:
a)嫌犯被判无罪,或未因辅助人提出或接受之控诉书中所载之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诉;
b) 辅助人在其曾提起、赞同或提出反对之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
c) 辅助人在其曾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
d) 辅助人撤回控诉或无合理解释而放弃提出控诉,致使诉讼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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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坚持及时、准确、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一般由名称、图标和标准组成。

  本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和电信运营商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本行业、本系统内的传播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社会动员和参与机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或者解除预警的区域。

  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运营商以及当地政府指定的网站,应当与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合作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渠道。

  第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野外作业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责任制度,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不得干扰或者擅自占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接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蓝色、黄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3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接到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直播或者插播。

  电信运营商接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气象台站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高危行业未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责任制度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的;

  (五)拒不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不及时传播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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