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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5:51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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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953号

2005-10-1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是经中编办批准成立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宗旨是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处于危难之际、急需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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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二

质疑政府确定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近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紧加快,在依法处置无行业发展前景且效益极差的国有企业资产及妥善安置这些国企职工的工作中与当地政府政策性支持是分不开的。但是在笔者处理国企改制的有关纠纷中发现这样的一个现象,即有些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国有企业,因受到破产法的限制无法正常进入破产程序而是按“关门走人”的方式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清盘或者清产核资后实施转让,对国有企业职工实施给钱走人的方法分流安置,而在这一过程中为达到分流安置职工的目的,却采取名为自愿实为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职工自愿申请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以当地政府决定的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及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计付经济补偿金终止日的依据。对此,笔者认为,由政府来确定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的作法与我国现在法律规定不符,且易发生劳动争议及可能引发行政纠纷。
首先,就企业法人经营自主权而言,对无发展前景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及企业法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申请注销权或停止经营权。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生存或发展应当由经济市场运作规律来决定,这是不以任何人或哪个政府的意志所支配的。其次,就企业法人的用人自主权而言,根据《劳动法》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人员的裁减权。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由此可证,依法裁员是企业法人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无需借助于国家行政权的支持及批准。再次,就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言,企业法人与企业职工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企业法人处于法定的裁员情形下,企业法人对企业职工依法享有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权,这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自主行为,而不应当由政府行政命令来替代,也无需政府的文件来批准确定。再其次,就劳动关系内容设定原则而言,有关劳动权益与劳动义务的内容约定是由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设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也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定情形而发生的,同样不得由其他主体的替代。
本文中所称“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实质上就是由政府来确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该“基准日”一旦确定就终止了劳动关系,这明显不符劳动合同基本原则与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而现实中由政府来确定的这种“基准日”的做法,实质上是政府超权行为,政府的这种“关心”与“爱心”,在某种情况下还成了引发劳动争议的因素之一。笔者有例为证:二OO三年十二月,某国企数十名职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是补发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补缴社保金。事因是由该国企于二OO三年十一月张贴的一张公告通知书引起的。该公告通知书上称:根据某届某政府某次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决定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我厂将近两年来陆续申请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向某政府有关部门呈报,并申请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为了对职工负责,我厂再一次通告,尚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请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到厂劳工科办理相关手续,以便统一上报。随后并提供一份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基准日定为二OO一年三月份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而职工认为尽管此前企业曾要求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与此次公告通知书一样是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而当年职工就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证明了不“愿意”,因此,职工利用此次公告通知机会将企业告上了劳动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某政府纪要及通知为据,认为企业与职工在某政府纪要及通知确定的“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即二OO三年三月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无理,驳回了职工的全部诉请(现本案尚在法院一审期间)。但职工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既然是基于自愿为原则,二OO一年职工有权选择不解除劳动关系,且企业现在仍然存在,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据此,职工认为尽管有关部门确定了“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但职工个人未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职工与企业仍存劳动关系,且现公告的通知书上仍然白纸黑字地写着“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这证明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着,不因为政府定了“基准日”而终止(职工当时也并不明知有这个基准日的决定)。现要求企业支付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社保金并非无理。由于“基准日”与企业工商注销登记日及与职工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日(劳动关系解除日)存在着时间差,“基准日”往往早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日,职工在基准日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间常常要求企业发给生活费,但又因为企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而引发争吵。从本案发生的争议中可以看出,政府就是出于安定稳定社会及妥善安置国企职工之良好愿望主动介入确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也并不因此能够让劳动者确信该行为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并不能平息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业已紧张的劳动关系。同样因政府纪要与通知既不是行政规章,更不是法律,因此,在将来诉讼程序中存在被法院不予采纳的风险。
事实上,在我国《劳动法》及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早已就如何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已经在法律上做了设计。根据劳动法及上述规定用人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这就是在法律上已经明确裁员是企业的权利。同时法律对此类裁员在程序上也作为规范如要求用人单位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笔者认为,裁减人员是企业的单方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为何企业却要职工“自愿”地与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呢?这不得不让人生疑该国企是真倒闲还是假倒闲了。笔者还认为,政府若能责成职能部门认真有效地监督企业严格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实施裁员,“基准日”就会变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安宁日。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将精力更多地用在审查企业资产的处置上,防止个别人利用国企的“受难日”,大发“国”难财,远比无法律依据地介入讨论研究诸如什么“基准日”、“关门日”、“走人日”等,更有价值,也更能为社会弱势群体劳动者或准失业人员争取到更多的应得的利益。
市场经济下的政府不再承担社会资源配置的主要职责,而要把精力集中到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精心规划社会发展方向等方面,实现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市场经济是规则经济,规则是人们制定的但更需要人们的主动并自觉遵守。市场经济需要的是一个有限政府、有效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但政府不是法院,政府也不是市场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更不是劳动关系当事人,政府不宜充当市场化的企业经营活动的任何角色,否则,可能会因“爱心”却成了行政法庭上的被告。


2004年7月24日于福州乌石山书屋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兰政发〔2005〕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0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社会经济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加强基层和基础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努力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奋斗目标:继续保持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基本稳定。到2007年,全市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矿山、道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公众聚集场所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逐年递减,完成省上下达的控制指标。到2010年,基本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市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到2015年,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各项指标达到或者接近国内平均水平。
  二、严格市场准入,从源头上把好安全生产关
  3.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从2005年起,凡在我市新开办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已设立的企业应依照许可证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在6月底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上述高危行业生产活动。
  4.提高高危行业市场准入标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制定完善的产业政策,从严控制高危行业市场准入,逐步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设备设施。对现有年产量3万吨以下小煤矿要制定规划,力争3年内调整退出煤炭市场。新建露天采石(砂)场年开采量必须达到5000立方米以上、采土场达到1.5万立方米以上规模。现有合法采石(砂、土)场在2005年底前达不到上述规模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新设立和改建、扩建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企业和道路客运企业,必须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和规划布局。现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收回证照,限期关闭。
  5.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必须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等建设项目,要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的论证和评价。对未通过论证和评价以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开工投产。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并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发展改革、经济主管部门每季度应将需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落实主体责任,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6.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完善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必要的投入,开展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安全评价、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和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等方法,不断加强和改进企业的安全管理。
  7.切实搞好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相关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高危行业的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8.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根据国家、省上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在全市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标准化。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手,加强对各类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指导、服务和检查,督促帮助企业搞好安全生产。
  9.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制约机制。严格执行事故上报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安全生产纳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非法协议,以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逐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赔偿标准。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或其他行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特殊岗位,在工伤保险基础上,推行人身伤害商业保险制度。建立促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加大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自我约束机制。
  10.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制度。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兰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明电〔2004〕9号)精神和省上有关规定,大力推进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高风险企业尽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11.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安监部门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储存。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为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企业在年度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年底由安监部门退还或转为来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具体办法由市安监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2.建立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高瓦斯矿、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按吨煤10元、低瓦斯矿井按吨煤6元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煤矿维简费按吨煤10.5元提取。非煤矿山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 2% 提取安全费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及运输企业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 1% 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由企业按标准税前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使用。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到其他行业,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尚未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入成本。安全生产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整改及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奖励等方面的支出。
  四、加强组织领导,实行目标管理,构建齐抓共管的格局
  13.各级政府及市属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的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要突出抓好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衡量和考核各级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14.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和事故控制指标体系,市政府每年向各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部门下达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并按照《兰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考核办法》进行检查考核。对成绩优秀的,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被 “一票否决”的县、区政府和市属部门,取消年度评先进、评奖资格,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不得评先、评优和提拔。各县、区和市属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15.各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统一。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的优势和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安全生产知识,推介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提高市民在道路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不断增强全市人民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各类学校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或讲座,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广大青少年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工会、共青团要围绕安全生产主题,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各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通过全民动员,齐抓共管,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五、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
  16.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信息化建设。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2005年内建成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系统;2006年建成市、县区安全监管信息联网系统,并与省上联网形成三级安全监控网络体系,提升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提高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快速反应能力,同时保证安全生产信息统计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17.全面启动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大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纳入科技发展总体规划,每年优先安排 1-2个安全生产科研项目,积极推广普及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科技水平。加强对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建筑施工、消防安全等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科技攻关,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难题,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18.加快安全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教育科研资源,采取委托定向培养、选送在职人员深造等方式,以及通过开展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等途径,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管理专业人才。认真贯彻国家安监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任用和管理制度。同时,从大力提高各级安全管理干部素质入手,抓好我市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19.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设立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专项用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同时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维护、事故应急救援、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隐患举报奖励、安全技术推广、安全培训和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等。有关部门可采取财政贴息、建立引导资金等方式,支持和扶持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各县、区政府每年也要逐步加大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确保地方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和安监部门正常履行职责。
  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20.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五个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长期任务,常抓不懈,不断深化。要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紧密结合起来,明确整治目标,制定周密计划,强化措施落实,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21.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市、县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市、县区每年要组织1次应急救援演练,增强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能力。建立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危险源信息更新和定期开展安全评价的制度。建立以企业为责任主体,由市、县区和乡镇(街道)安监部门分级监管的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矿山、建筑施工企业、旅游景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按属地原则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支持和鼓励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建立以志愿者为主体的基层义务应急救援组织。
  七、完善监管网络,建立安全生产监察执法队伍
  22. 加强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进一步充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力量,组建专门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队伍。各县、区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网络,建立健全直属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队伍,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机构、人员、装备、经费“四落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技术装备。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社区(村)应当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监察员。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发证,持证上岗。在全市上下真正形成权责明确、覆盖全面、结构合理、保障有力、高效运作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八、强化安全监管,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严肃行政责任追究
  23.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监管。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搞好分类指导和重点监管。要突出做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人员密集场所、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特种设备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管。积极探索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严格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评估制度,实行分级管理。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发生伤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或业主,要依法从严加大行政执法和经济处罚的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坚决予以关闭。
  24.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凡按法律法规规定手续不全的矿山,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供电、供应炸药,对擅自供电和供应炸药或倒卖炸药、私自制造炸药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未经批准、未取得许可证或资质擅自从事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的,要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未经安全生产审查擅自批准许可的有关部门,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和经济处罚力度。坚持 “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凡发现一个县、区存在2处、一个乡、镇存在1处非法开采的矿山,一个县、区存在3处、一个乡、镇(街道)存在2处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县区、乡镇(街道)属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2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县区、乡镇(街道)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发生一次死亡 3 人以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县区或市属部门,实行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由行政一把手向市委、市政府及在市安委会会议上做出检查。
  各县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摆在统筹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位置,持之以恒,常抓不懈。要加强调查研究,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方面的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我市提前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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