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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4:05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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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16日 财会[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我部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发起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条 发起机构是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下同)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终止确认是指将信贷资产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如因提供保证承担的预计负债等,下同),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上述新资产或者新负债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按市场报价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没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比照类似资产或者负债的市场报价,或者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者按市场上普遍认同的计价模型计算的结果,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
第五条 发起机构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转让该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起机构应当继续确认该信贷资产的收益及其相关负债的费用。
第六条 不属于第四条和第五条情形的,发起机构应当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起机构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以下条件全部符合时,表明发起机构放弃了对所转让信贷资产的控制:
1.发起机构与该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2.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能够单独将该信贷资产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该项出售加以限制。
(二)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发起机构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是指该信贷资产价值变动使发起机构面临的风险水平。
发起机构通过对该信贷资产提供保证的方式继续涉入的,其涉入程度为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保证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保证金额是指发起机构所收到的对价中,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发起机构应当在转让日按上述较低金额确认继续涉入所产生的资产,同时按保证金额与保证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保证所收取的费用)之和确认有关负债。
第七条 信贷资产部分转让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因该转让取得的新资产扣除承担的新负债后的净额包括在内)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发起机构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没有市场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成交价格的,该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无法取得时,按其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
上述未终止确认部分应当在转让日按整体账面价值分摊后的金额确认。
第八条 发起机构仅继续涉入信贷资产一部分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继续涉入仍确认的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第九条 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条 发起机构未终止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或者按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程度确认某项资产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如下披露:
(一)资产的性质;
(二)发起机构仍保留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性质(如信用风险等);
(三)发起机构继续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发起机构继续涉入所转让信贷资产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特定目的信托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独立核算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
第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要素包括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信托权益、信托项目收入、信托项目费用、信托项目利润。
信托项目利润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第十四条 特定目的信托应当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同特定目的信托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五条 信托终止,受托机构应当对特定目的信托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 特定目的信托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受托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是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按信托合同规定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计算确认应当由特定目的信托承担的受托机构报酬。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发生的为特定目的信托代垫的信托营业费用,应当确认为对特定目的信托的债权。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对于已终止特定目的信托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应当作为代保管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有关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确认和计量保管收入。
第二十四条 资金保管机构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上述投资形成的收益,应当存入特定目的信托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照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第六章 贷款服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服务合同确认和计量服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第七章 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条 投资机构在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时,应当按实际支付价款确认一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第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取得信托收益时,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证券投资收益部分,并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投资机构期末资产负债表内应当按其流动性,单列“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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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 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 员工对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 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计算;补交比例,按30% + 超龄年限×1%计算。
   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的员工,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 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计算;补交比例,按30% + 超龄年限×1%计算。
   第七条 未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员(含将户籍迁入本市的),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的标准为:
   (一)补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费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150元×19%;
   (二)补交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欠费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计入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金);
   (三)补交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13%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四)补交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7%(其中11%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第(二)、(三)项的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第(四)项的本市户籍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非本市户籍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补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1日算起;补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9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缴纳欠费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月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情况月缴费指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3年1月以后没有缴费记录的月份,该月份的缴费指数按0计算;
   (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调入本市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员工,以及1992年8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四)1996年7月后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0年1月后的月份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 - 25)×1%。
   第十条 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二条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已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符合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 +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而超龄退休的,除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机构对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受理当月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延期退休期间缴交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拒不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拖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第十八条 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因失业等原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流动时不再为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补交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后,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1996年7月1日后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其流动前的连续工龄不视为缴费年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返回本市工作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与员工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发生下列劳动争议,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养老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二)因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三)因迟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指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本市内机关事业单位、驻深行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变动。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7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
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9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71号令《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抄写试题或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将有关物品交由监考人统一保管。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的;
  (二)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的;
  (三)夹带或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四)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五)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的;
  (七)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卷面(答题卡)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卷面(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评卷专家组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应试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泄露试题内容的;
  (八)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九)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查证属实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作出记录,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考点总监考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清单,在对应试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或书面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应试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司法部令第71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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