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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2:31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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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6-11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邓永俭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量,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内各种机动车(电动车、火车除外)车主、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净化装置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污状况检测单位,依据国家颁布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污状况实施检测。所使用的排污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检定合格,排污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现行排放标准。
第六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车主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市环保局发放《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持此合格证方可到公安、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行驶手续。
在检测中未取得合格证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证和车辆牌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固定检测点,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就地采取治理措施。
第八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经机动车排污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安装机动车净化装置的经营者,应保证其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行驶5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机动车净化产品者,其产品必须取得国家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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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在调整残废抚恤标准后如何给予抚恤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在调整残废抚恤标准后如何给予抚恤的函

1984年9月5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发出后,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来信或来电询问:对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民兵按什么标准给予抚恤?现答复如下: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上述通知的规定,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残废抚恤标准已同因战残废军人的抚恤标准统一起来。因此,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的残废抚恤待遇应同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军人一样,都按上述通知规定的革命残废人员因公残废抚恤标准给予抚恤。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三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第四条 药厂必须由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防与其他药品混杂。每次配料,必须经2人以上复核无误,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他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药标志。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六条 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
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七条 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进行。药材符合药用要求的,方可供应、配方和用于中成药生产。
第八条 生产毒性药品及其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在本单位药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准确投料,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在生产毒性药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 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1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申请复议期间仍应执行原处罚决定。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4年4月20日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发布的《管理毒药、限制性剧药暂行规定》,1964年12月7日卫生部、商业部发布的《管理毒性中药的暂行办法》。1979年6月30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毒性药品管理品种
一、毒性中药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 砒霜 水银 生马前子生川乌 生草乌 生白附子 生附子 生半夏 生南星 生巴豆 斑蝥 青娘虫 红娘虫 生甘遂生狼毒 生藤黄 生千金子 生天仙子 闹阳花雪上一枝蒿 红升丹 白降丹 蟾酥 洋金花 红粉 轻粉 雄黄
二、西药毒药品种
去乙酰毛花甙丙 阿托品
洋地黄毒甙 氢溴酸后马托品
三氧化二砷 毛果芸香碱
升汞 水杨酸毒扁豆碱
亚砷酸钾 氢溴酸东菪莨碱
士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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