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0:51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加强统一规范管理,便于广大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辨识和监督,我部决定在全国统一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属专用标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使用。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不得使用此标志。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必须按照我部编制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使用手册》制作和使用,该手册将免费发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
三、1999年12月底前,所有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应使用统一标志。各地在审批统一标志的使用时,应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督促其完善规章制度,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四、各地要利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统一标志的时机,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能,扩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影响,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附件: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
(图略)
▲标志以汉字“介”为基本造型,简洁明了地实出“介
绍”,“中介”的内含。
▲标志以两个半型箭头组成一个“介”字,既有积极向
上的动感,又有双向选择牵线搭桥的寓意。
▲标志外型以心型图形构成,反映了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的公益性质。
▲标志的整体图案抽象地显现出“人”字形,寓含了公
共职业介绍机构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标志颜色为红色,在视觉传达中象征了公共职业介绍
机构的一片爱心。
▲标志采用对称的手法,将“介”字“人”字“心”字等
视觉元素巧妙结合,有机地统一在一起,给人简洁、流畅、稳
重又内含深刻的印象。图案活跃,有时代气息和青春活力。体
现了中介机构作为朝阳产业的活力与前景。



1999年5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推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6号},现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既是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取得成功的基本保证。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做好试点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清产核资的政策规定完成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核实国有资产价值总量、核定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同时,对产权关系不清的,应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和《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原则来进行界定和处理。
(二)参与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的论证审批工作。主要是按政府的要求,对试点企业(国务院确定的百户试点企业中的地方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提出意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投资主体对企业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按照国家法律规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行为。
在确定投资主体时,要明确其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国有资产收益要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要与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的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相配套,统筹考虑;要有利于盘活存量资产,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把每一户单个企业都确定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作法。
(三)协助企业落实试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批准后,企业面临着改组、改制等资产重组和产权管理、经营形式的变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同时,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帮助企业出主意、想办法、解决试点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1.在涉及产权转让时,应按照《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号)规定办理,并坚持以下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2.产权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国家授权的部门没有明确前,可暂由政府主管部门代行职能),以及对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产权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收入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工字第295号〕规定执行。国家禁止出让产权的企业和行业,不得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产权转让。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一项制度创新工作,由于试点的配套文件《关于确定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办法》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尚未出台,对试点工作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政策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向政府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中涉及国务院确定的百户试点企业的,要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国家局将对各地提出的带有共性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认真研究后,提出指导性意见。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我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和看守所监管,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立案后不进行侦查或者无正当理由久侦不结的;
(三)立案后不符合撤案条件而撤案的;
(四)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六)逮捕后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
(七)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以及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立案、管辖、回避、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庭审、强制措施、送达等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方面可能有错误的;
(三)调解活动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执行行为侵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五)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收押、释放被监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
(三)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
(四)羁押被监管人员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提请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被监管人员在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中脱管或者漏管的。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侦查而不移送的;
(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的;
(三)拒绝移交涉案款物或者故意隐匿、销毁证据以及故意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
(一)建立重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
(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
(三)完善办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立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和逮捕、撤案、不起诉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制度;
(四)完善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程序。
七、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查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抗诉、查办案件等方式依法加强对诉讼活动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中的贪污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行为。
九、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监督机制,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一)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机制;
(二)对刑事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后改判和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等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
(三)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
(四)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的监督机制;
(五)被监管人员投诉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和监督机制;
(六)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监督机制;
(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和监督机制;
(八)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机制;
(九)人民群众、当事人、律师对诉讼活动提出举报、控告、申诉的受理和审查机制。
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协调和配合,建立和完善执法情况通报、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配合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建立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对人民检察院以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并书面反馈。
十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一)定期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刑事案件立案、撤案、拘留等执法活动情况;
(二)对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立案后撤案或者在两个月内未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
(三)配合人民检察院对违法侦查活动的调查;
(四)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一)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开庭审理,审理后维持原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采纳抗诉意见的理由;
(二)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予以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对公诉案件中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改变原审判决结果的,应当在作出裁判后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审判、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检察建议,应当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
(六)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将量刑建议和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的规范;
(七)配合人民检察院调阅或者复制审判卷宗材料,并提供便利条件。
十四、各级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情况。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当及时予以书面反馈。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
(一)加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二)完善考评激励机制;
(三)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权在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优化配置;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
(五)加强检务督察,强化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监督。
十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依法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制约。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情况;完善办案公开、检察文书说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等检务公开制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十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人民检察院依法、规范监督。对人民群众反映的诉讼活动中的问题,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的,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
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改善执法条件,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保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沟通联系、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在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案件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应当予以配合;对人民检察院针对执法活动中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办理并书面反馈。
十九、报刊出版、广播电视、网络传播等媒体应当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提高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社会认知度。
二十、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不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法律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