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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区(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6:35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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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区(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旅游区(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旅游局:
  我国的许多旅游区(点)都位于山区。以陡、峻、险、奇而闻名的诸多景区或景点,是自然地质作用的产物,也往往是存在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或危险点。近年来,特别是在每年的雨季,一些旅游区(点)放生了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对游客和当地人民的生命安全以及部分旅游设施造成了极大危害。2001年8月发生在长白山旅游区的岩崩、2003年7月发生在四川省丹巴县巴底乡邛山沟旅游区的泥石流,均造成了游客伤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29号)精神,有效预防旅游区(点)地质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各级旅游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共同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防灾预案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环节。每年汛期前,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位于山区的旅游区(点)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区(点)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每年汛期,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防灾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点的排查和监测是做好预防工作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汛前督促各旅游区(点)管理单位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做好监测工作,发现险情,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三、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防灾知识培训。在游览时间、游览路线和游览景点选择上,要特别注意避开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暴雨期和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段、地点,以避免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有助于预防地址灾害的发生。各地在开发山区旅游区(点)或在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旅游区(点)进行各类旅游设施建设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在初设阶段或施工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必须充分重视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设单位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近年来,群众自发组织的“自助游”发展较快,各级国土资源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因特网等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的宣传培训,提高广大群众的防灾意识,增强他们面对突发性灾害时的自救能力,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
  各级旅游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以上要求,尽快部署和开展有关工作。国土资源部将会同国家旅游局对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旅游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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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7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三亚市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08〕53号)、《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建设〔2008〕225号)精神,结合三亚城市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主要指本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以太阳能热水建筑一体化应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太阳能空调制冷系统建筑应用、太阳能与浅层地能结合技术建筑应用等。


  第三条 三亚市规划区内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对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见《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项目,可按照《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状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七条 新建建筑利用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的,利用太阳能产生的热量不低于建筑生活热水消耗热量60%。

    

  三亚市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应用的范围:


  (一)三亚市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要求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1、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


  2、单位集体宿舍、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


  (二)12层以上(不含12层)的住宅建筑、单位集体宿舍和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须最大化利用建筑物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集热系统,以供楼房所需热水。太阳能热水系统供应热水不足部分可采用其他普通能源供应热水,优先考虑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鼓励太阳能空调制冷技术的示范性研究,尤其是致力于提高该系统效率和降低造价的项目。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中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通过,需重新进行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的专项设计。


  第十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施工图审查报告。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进行专项验收,在专项验收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派员参与监督。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内容。建设单位未通过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或转发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鼓励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8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的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设施建设、维护以及管理、营运、服务、使用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设施,是指用于公共客运的车辆、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配电设施、站务用房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公安、工商、计划、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客运的发展、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协调发展、服务乘客、安全运行的原则。

对公共客运车辆按人口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客运发展中对大型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给予优先和扶持,并鼓励公共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再由规划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审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客运线路设置规划、公共客运设施建设规划、公共客运车辆更新及增减规划等内容。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定和预留、控制的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作他用、变更使用范围。

第九条 政府应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公共客运事业建设。

政府投资的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大型工业园区以及居住小区、旅游景点等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客运首尾场站及中途停车站点。城市主干道有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港湾式停车站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合理布局线路、设置站点,并根据客运状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时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线路中途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安全乘车和转乘,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

第十四条 公共客运线路的首尾场站及中途站点,应当有统一、规范、明确的名称并设置醒目的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尾站点、始末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等内容。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公共客运设施,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和相关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客运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调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客运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予以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七条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或者运输超高物件穿越电车触线网和馈线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并与之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通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客运设施;

(二)覆盖、涂改公共客运线路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公共客运场站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和悬挂物品,倾倒废料污物,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公共汽车、电车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线路经营

第十九条 公共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公共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申请或者竞标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公共客运的资信;

(二)具有符合公共客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公共客运线路营运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公共客运营运服务和安全管理保障措施;

(五)具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符合公共客运要求的司、售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并获得相应证书的经营者签订公共客运线路营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公共客运车辆营运证和公交客运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又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验要求的,应当收回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并获得相应证书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投入营运。

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不得吸纳非公共客运车辆挂靠从事公共客运。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经营期限已满或者经营期限未满但确需停运或转让经营权的,应当提前9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停运或转让,并于停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停运的经营者,应当缴回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人员的公共客运服务证,并向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无公共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公共客运业务。

第五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或道路状况及大型节会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客运线路、站点或者营运时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事先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应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客运营运的管理规定,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执行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标准,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共客运职业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安全行车、规范营运、热情服务;

(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载客限额、车辆配备数和营运时间营运,保证运行安全可靠;

(四)按照规定标准统一制作和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设置车内服务设施和票价表,定期消毒,保持车辆整洁美观,技术性能良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乘坐规则、警示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和从业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二)抢险救灾;

(三)经政府决定需要紧急疏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客运车辆和公共客运设施上设置广告,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外,其位置、面积、色彩等还应当符合公共客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妨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车证相符、人照相符;

(三)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冠整洁,仪表大方,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为乘客主动提供安全、文明、周到的服务;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行车提示,启动车辆应做到先关门,后起步;

(五)按线行驶、接站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持已购车票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向乘客给付有效票据,并认真查验票据;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计划营运;

(十)其他为维护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营运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服务,应当受到社会尊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堵妨碍公共汽车、电车正常营运。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车辆,应当遵守公共客运车辆乘坐规则,主动按规定购票,使用其他有效票证或者其他免费、优惠乘车证件的,应当主动出示票证。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动物乘车。

盲人、伤残军人、一级残疾人凭证可以免费乘车。

市人民政府可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对其他人员的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的;

(二)不出具有效票据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乘客和从业人员的投诉,并及时作出公正处理。投诉电话应在经营时间内开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收回其经营权:

(一)未按规定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客运营运的;

(二)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的;

(三)公共客运经营者吸纳非公共客运车辆挂靠从事公共客运的;

(四)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或者已取得经营权,在规定期限内不投入营运的;

(五)公共客运经营者不服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紧急疏运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公共客运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减少班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收回其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公共客运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工商、物价、公安、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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