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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5:23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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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29
【实施时间】 2002-8-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农村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农村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农村消防资金。
第六条 公民有报告火警、扑救火灾和保护火灾现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
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四)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五)重大节日、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灭火演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二)扑救火灾;
(三)参加防火安全检查和灭火演练;
(四)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第九条 乡、镇、村应当将消防通道、消防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与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建设,不得挤占消防通道。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农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消防标志,不得损毁消防设施。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使用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公约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公约应当有消防规划、安全用火用电、消防设施保养、巡逻护寨等内容;消防档案应当有检查记录、教育培训、火灾扑救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村50户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
第十三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镇和旅游景点的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所在地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建设、水利、国土、林业、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职责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指导、帮助、提供服务。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消防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在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保护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村民、居民参加住房保险。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消防标志的;
(二)擅自挤占防火线的;
(三)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镇和旅游景点的保护、改造和维修不符合所在地消防规划的;
(四)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有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的,应当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损毁消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拒不赔偿的,按其价格处2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过失引起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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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和较大车站客运工作竞赛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和较大车站客运工作竞赛评比奖励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铁路客运服务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内外旅客需要,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决定在进京、进沪直通旅客快车和较大车站客运工作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评比的基础上,增加进穗直通旅客快车竞赛评比,并制定了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和
较大车站客运工作竞赛评比奖励办法,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各铁路局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坚持标准,严格考评,真正把先进的站、车推荐到部参加评比,使站车竞赛评比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和较大车站客运工作竞赛评比奖励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客运职工劳动积极性、创造性,全面提高客运工作服务质量,促进铁路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旅客需要,充分体现“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先进站车评比奖励将本着坚持标准,严格条件,鼓励先进,促进铁路客运工作发展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不断提高铁路客运工作服务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和经部批准参赛的较大车站。
第四条 为加强进京、进沪、进穗先进站车评比工作领导,铁道部成立站车评比领导小组,在主管副部长、总调度长领导下,由运输、公安、车辆局,劳资、教育卫生、财务司,路风治安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评比日常组织工作由运输局负责。
第五条 站车评比领导小组职能是: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参赛站、车编组;对推荐参评的站、车进行检查;依据站、车评比条件、标准进行考核;综合评定出先进站、车名次;对先进站、车实施奖励。

二、评比条件
第六条 铁道部根据参评站、车安全生产,服务质量,饮食供应,旅客、行包运输,站、车广播,站、车卫生,售票组织,基础管理等方面,统一制定竞赛评比条件(附件一)。
第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站、车,不准向部推荐参加评比:
1、发生责任险性及其以上旅客列车行车事故;
2、发生责任旅客、职工重伤事故;
3、发生责任火灾、爆炸、食物中毒事故,行包大事故和票据、票款、现金丢失、被盗重大、大事故,鼠蟑害严重;
4、发生严重及以上路风事件;
5、因站、车责任晚点,造成很大影响的;
6、站、车服务设施、备品严重缺损,影响服务质量或车辆质量达不到一级标准的;
7、治安秩序混乱引起强烈反映的;
8、工作质量明显低于评比条件标准的;
9、有欺骗、隐瞒、虚假行为的;
10、被铁路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撤销荣誉称号的。

三、考核标准
第八条 为保证站、车竞赛评比工作的合理性、公正性、先进性,铁道部制定统一考核标准(附件二)。
第九条 考核实行计分办法,总分100分。
铁路局自行检查考核占70分;铁道部公开检查占30分。
凡铁路局自行检查达50分以上的站、车,方有资格参加评比。

四、评比办法
第十条 站、车检查评比由铁道部根据各局参赛站、车业务量,列车等级等情况划分竞赛组,进行检查考核。部站、车评比领导小组根据考核总分,每年进行一次评比。
第十一条 站、车评比采取铁道部与铁路局检查相结合,以铁路局检查为主;年终检查与平时检查相结合,以平时检查为主;考核工作指标与考核基础管理相结合,以考核基础管理工作为主;坚持一般性工作与创造性相结合,以创造性工作为主。
第十二条 铁路局应按考核标准,于每年三季度以前对站、车日常工作情况进行两次以上检查,并分别于6月1日、10月1日前将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书面报部。检查不认真或逾期上报影响情况汇总的,将取消参评资格。部站、车评比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人员随时对参评站、车进行
抽查。
第十三条 参评站、车发生不良反映和来信批评经核实,应严格按考核标准予以扣分;部日常掌握的情况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在年终评比总分中予以核减。
第十四条 参评站、车在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有创造性和有特色的经验,部除在年终评比总分中予以增分外,对有推广价值的经验,将向全路客运系统推广。

五、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每年部评比获得前三名的站、车,由铁道部授予流动奖牌。奖牌在车站和列(餐)车内悬挂。
第十六条 对连续两次获得第一名的站、车,铁道部命名为《文明车站》、《红旗列车》称号,并在车站和列车车厢外部悬挂匾、牌。同时对站段第一管理者给予全路通报表扬。
第十七条 对获得前三名的先进站、车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人均分别为50、40、30元。
第十八条 已被命名为《文明车站》和《红旗列车》的站、车,每年仍需参加原竞赛组的评比,总分达到铁道部公布的第一名分数线及以上的,比照第一名标准给予奖励;未达到第一名分数线的出示“黄牌”;连续两年未达到第一名分数线的取销荣誉称号;低于第三名分数线的撤销荣
誉称号,通报全路。对未达到第一名分数线的,本竞赛年度不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向部推荐参评站、车,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如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事故,取消评比资格;评比后发现上述问题,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通报全路,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文明车站》、《红旗列车》未达到第一名分数线和撤销荣誉称号的,铁路局要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改正。被撤消荣誉称号的站、车,自下一竞赛年度起经铁路局向部申报后,方可重新参加部竞赛评比。连续两年未达到推荐分数线的站、车,铁路局要派工作组帮助整改,并对
分局、站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站、车竞赛评比结果,由部在《人民铁道》报上向全路公布。

六、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部铁劳人〔1990〕131号文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4日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对行政许可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划分:

(一)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本厅法制处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执法监督;

(三)驻厅监察室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厅法制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

第五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我检查制度,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备查。

第六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可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的财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七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一)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九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提出处理意见,会签法制处后,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法制处和驻厅监察室不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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