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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5:57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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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整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外交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台办、外办、公安厅(局)、交通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
近来,我对台湾远洋渔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为整顿经营秩序,确保我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对台湾远洋渔工劳务业务,重新确定经营公司。
(一)自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工作紧急会议结束之日(5月18日)起,各经营公司一律停止签订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同。对5月18日以后签订的合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停止报送、审批,各级外事、公安、交通部门停止办照办证。5月18日之前所签合同,各经营公司可
凭外经贸部有效批文办理外派手续。尚未终止的合同不得延期。对所派出的渔工劳务人员必须按规定严格进行培训,保证素质。各级外经贸、外事、公安、交通等部门应严格把关。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的公司,均应对其业务情况进行清查,对在执行中的合同逐一填表(见附件)登记,连同开展此项业务的书面总结送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总后于7月10日之前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中央管理的外
经贸企业直接报外经贸部。
(三)外经贸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管理办法,重新确定经营公司,并实行动态管理。在此之前,任何地区、任何公司不得从事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经营活动。
二、严格把关,加强管理,防止恶性事件发生。
(一)对执行中合同项下渔工劳务人员的派出,各经营公司必须严格按标准合同执行。在培训中应向渔工劳务人员详细解释合同条款和在外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渔工出境前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二)对台湾船长或其他船员虐待、殴打我渔工劳务人员,危及其尊严及生命安全的事件,经营公司须立即与台湾签约公司进行严正交涉。如交涉未果,应将劳务人员召回,并将情况及时报有关部门。
(三)经营公司要及时向外经贸部、外交部报告有关案情,同时要密切配合外经贸部、外交部及有关使馆对案件的处理工作。
(四)有关经营公司对已发生的恶性事件须尽快妥善处理,力争我受害劳务人员或其家属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
三、停止与严重侵害我经营公司及外派渔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台湾渔业公司的合作。
(一)对蓄意挑起我经营公司内部恶性竞争,克扣我劳务人员工资,打骂欺压我劳务人员,对我劳务人员的正当要求(治病、治伤、按期回国)不能予以满足的台湾渔业公司(名单另行通知),禁止经营公司与其签订新的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同。
(二)除协调解决纠纷和对我受害渔工的赔偿外,各经营公司不得邀请被禁止签约的台湾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来大陆洽谈业务。
四、服从大局,严肃纪律,加大处罚力度。
为使对台远洋渔工劳务的整顿工作达到预期效果,各有关部门应齐抓共管,并严肃纪律,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各政府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要追究负责人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二)对不遵守本通知规定的经营公司,在重新确定经营公司时不予考虑;情节严重者,根据现行有关法规,取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请各有关单位及经营公司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领会中央及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切实贯彻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工作紧急会议精神,认真执行本通知的决定,确保我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健康有序的发展。
请分别将此通知转发至各下属机构、经营公司。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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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揭府办〔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完成我市节能约束性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参照《广东省节能奖励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对象

  第四条 设立三个节能奖项:节能先进地区、节能先进单位和节能先进个人。
  第五条 节能奖励的对象和范围:
  (一)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节能考核评分位居前二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二)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的省、市监管重点用能企业;在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及节能管理服务等方面取得重大节能成效的单位;
  (三)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考核评分位居前二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地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3万元。
  第七条 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的省、市监管企业或者节能成效突出的其他单位,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单位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1万元。
  全市每年度表彰奖励节能先进单位20家左右。其中,表彰省、市重点用能企业4家左右(具体根据年度节能考核结果确定),表彰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用能企业(机构)12家左右,表彰节能管理服务单位4家左右。
  第八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个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每人一次性奖励3000元。
  第九条 申请评为节能先进个人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3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中,对推动节能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市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认可;
  (二)在节能技术研究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明显节能效益;
  (三)在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应用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四)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中,担任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节能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七)检举揭发严重浪费能源行为,并经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第十条 节能先进个人的名额分为企业人员和企业以外人员。全市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个人45名左右,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企业人员中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70%,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30%。企业以外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不少于70%。
各县(市、区)节能先进个人名额根据各县(市、区)节能考核结果排名,结合各县(市、区)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节能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措施、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节能奖励资金及相关经费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评选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节能先进地区奖、工业领域(省和市监管的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以及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服务等领域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个人,属县(市、区)单位的,按程序逐级向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市直单位的,可直接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一并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提出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党廉办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局、科技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水务局、统计局、质监局、林业局、揭阳供电局等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候选名单,并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公示;
  (四)经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其奖项,追缴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与该奖项的评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重点用能企业据此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6日发布的《揭阳市节能奖励试行办法》(揭府办〔2009〕73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8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部门、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成立产权交易机构需报经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不设产权交易机构。
  受产权交易机构委托,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财政部门颁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市县产权制度改革指挥部及办公室,不得直接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代行产权交易机构职能。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交易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
  (九)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未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产权所有者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竞价交易;
  (二)招标交易;
 (三)协议交易;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价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并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
 (四)成交的双方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由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工商、事业法人、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未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产权交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生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在法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交易费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后上缴财政部门,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直接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交易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项目,或越权审批产权交易机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交易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交易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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