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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8:22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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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

云南省劳动厅 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11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

 

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原则上应设立专门的稽核部门。州市级经办机构专兼职稽核人员不得少于4名,县级专兼职稽核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四条 稽核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清廉;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等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稽核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稽核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执法证件核发和证件年检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社会保险稽核的内部统筹协调机构或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险种经办机构开展统一的稽核工作,杜绝和避免多头稽核和重复稽核的情况发生,保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

各地经办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稽核工作计划、内容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经办机构备案。

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的稽核情况、业务工作及调剂金补助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经办机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重点稽核对象进行审计。经办机构和被委托机构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委托审计的范围、要求和双方责任。

第八条 经办机构及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支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对待遇支付和待遇领取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遵守各项廉洁规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对象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对象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对象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对象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在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之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日常稽核是指按照稽核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的稽核;重点稽核是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进行的稽核;举报稽核是指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的稽核对象,及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稽核。

第十二条 稽核内容包括:

(一)查验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年度审核、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被稽核对象申报的缴费情况(包括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三) 被稽核对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五)被稽核对象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标准、支付情况及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

(七)社会保险待遇由第三方提供服务实现的,应当查验其真实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八) 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三条 稽核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的内容和要求,成立由两名以上稽核人员组成的稽核组,开展稽核工作;稽核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二)稽核人员对被稽核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实施方案;

(三)提前3日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见附件一)送达被稽核对象,告知稽核的日期、内容、要求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四)询问被稽核对象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情况,查看工资报表、财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等,做好社会保险稽核笔录;

(五)稽核笔录应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由稽核人员注明拒签原因;

(六)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稽核结果;

(七)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被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填写《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督查,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台账。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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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发展模式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在我国现阶段,宪政司法救济十分微弱,效力极为有限,因而完善宪法救济制度十分紧迫。在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前提下,需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首先,进行宪法救济程序的专门立法。程序先于权利,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现行立法应当规定对人权保障进行救济的各个环节如何运作,如果不加规定,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宪法救济的障碍。
  其次,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我国,提供宪法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由于人大的精力有限,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救济的、作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再次,完善人权宪法救济的基本立法工作。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将人权纳入到保障体系,但条款笼统,原则性有余,具体操作性不强。因此,应细化人权的具体内容,并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和宪法依据。
  最后,建立完善的立体化的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实践中证明难以实行,使得很多违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现有体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是目前法学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总之,我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越来越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救济体系将会建立起来。在今后国家各项立法过程中,会更加注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彻落实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且将适时地对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废、改、立,加以必要的充实、调整、完善和细化,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法律轨道。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文物局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文物保函〔2013〕1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加强协调指导,进一步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我局制订了《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明确了申报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申报项目应具备的条件和所需开展的工作,以及申报程序等。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13年8月28日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文物局《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审核管理规定》,参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及世界遗产委员会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中心《世界遗产资源手册——世界遗产申报准备》等,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主要适用于已列入《中国世界遗产预备名单》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备案,拟申报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项目,以及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项目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开展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以下简称“申报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分阶段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有关管理机构,利益相关者,专业单位、专业咨询机构和专家,应当在申报工作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申报工作应当树立正确理念,以加强保护为最终目标,以揭示和宣传文化遗产的突出普遍价值为基本要求,不断提高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力求发挥文化遗产在提升人与社会综合文明素质中的积极作用。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涉及遗产地环境建设与居民生活。既要以申报工作为契机,善于解决遗产保护与环境协调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使申报同时变为环境和谐、家园美化的过程;又要立足国情,尊重合理的历史沿革,准确解读并把握国际理念、规则和应用尺度,勤俭节约,量力而行,避免奢华之风、过度拆迁和利益相关者纷争。

  第五条 围绕申报开展的保护、展示、监测和环境整治等工作,应在深入开展申报项目的突出普遍价值、真实性、完整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最小干预,因地制宜,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展示利用的可持续性。遗址保护与展示,一般不支持、不提倡复建历史上已毁损无存的文物古迹。如确有必要,需经充分论证和依法报批。

  第六条 申报工作应当建立有效的宣传、教育和社会沟通渠道,鼓励遗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确保当地群众特别是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申报工作达成社会共识。宣传教育应注重对文化遗产的认识、保护管理、环境谐调和可持续发展,并遵守相关国际规则。

  第二章 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涉外沟通工作责任。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和指导监督,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制定申报工作实施计划和时间表,落实责任人、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如期完成。

  第九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申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工作推进,组建申报专门机构,制定相关地方规章,协调利益相关者,保证申报工作有序开展。

  申报项目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做好相关遗产的保护、管理、研究工作。

  第十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履行相关程序,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从业经历的专业单位,承担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编制、补充和修改等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委托负责编制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的专业单位,应根据委托协议(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编制任务,并根据申报工作的阶段性进展,特别是相关国际组织的反馈要求,完成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的修改完善工作。

  所在地地方政府和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可在委托协议(合同)中,在满足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的前提下,规定双方责任、义务、工作完成时限及费用支付方式。协议(合同)双方可在出现国际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评估或审议结论为“登录”、“补报”、“重报”和“不予登录”等不同情况时,约定各自相应的职责、义务和费用。

  第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的专业咨询机构负责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等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内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申报项目专业评估工作。

  申报项目评估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随机产生。专家遴选应坚持回避原则。参与每个项目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十三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的专家依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开展申报咨询工作,供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行政决策参考。

  第三章 申报准备和条件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有申报潜力和申报意向的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申报前期准备工作,可以包括国内外咨询、研讨活动;充分的社会动员协调,与相关部门、机构、社团组织和利益相关者达成共识;立法和规划前期工作;经费筹措;人员培训等。

  第十五条 具备以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全部条件的,可以向国家文物局提交申报申请文件。如有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所列情况,应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遗产或其组成要素被公布为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完成“四有”工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并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开展文化遗产基础研究、价值研究和比较分析,提炼出具有说服力的突出普遍价值,包括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适用标准、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的保护管理体系等。

  第十八条 划定申报世界遗产所必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遗产区应当包含体现突出普遍价值的所有组成要素,包括历史建筑(群)、遗址、历史街区等人文要素,以及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等自然要素;缓冲区应当包括与遗产紧密相关的环境,为遗产区保护提供保障,并向非遗产区协调过渡。遗产区和缓冲区的划定应关注到特有的景观特征和传统内涵。

  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划相衔接;因遗产区和缓冲区保护管理的要求,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的,应依法履行程序。

  第十九条 颁布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专项法规和规章。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要求,编制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明确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制、阐释展示、旅游开发压力应对、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利益相关者协调等规划内容,并已经相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设立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专门机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配备到位,并且拥有一定数量的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员,能够保持机构良性运转。

  第二十一条 文化遗产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遗产保护、申遗领导和工作机制,并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展必要的文化遗产专题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勘察测绘等基础工作,对遗产的发展脉络、价值特征和文化内涵有较全面、系统和清晰的了解;相关研究和考古等成果已经发表或出版。

  第二十三条 除有可能同时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项目之外,一般申报项目均应已排除文化遗产本体明显的安全隐患,近期无需开展大规模修缮工作。

  制定遗产风险防范和灾害防护的有效措施和相关规划,能够有效应对遗产面临的各种威胁。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发生损毁遗产本体、破坏遗产风貌和环境景观的事件。

  第二十四条 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设立完备的遗产监测体系、数据库和有效反应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有基本准确、全面、恰当、生动的阐释与展示体系和设施,能够有针对性地阐释遗产特征、价值、保护现状和历史沿革等;合理设定游客承载量,并制订相应的游客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新增明显影响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和环境景观的不协调建(构)筑物;原有不协调建(构)筑物已经拆除或得到有效整治;相关规划中无新建不协调建(构)筑物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报、规划编制、保护管理、展示服务、环境整治等工作中,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全面评估历史发展沿革,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周密测算和评判拟采取措施可能对地方政治、经济、社会等产生的影响,以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申报项目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意见。相关项目实施前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如果属于活态遗产类型的申报项目,应有确保遗产可持续保护和利用,并能保持其原有主要特征、功能、传统与活力的策略及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报项目,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建立省际联合申报协商工作机制,并确定牵头单位。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合申报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须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国家相关部门,并征求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意见,必要时可由国家文物局协助与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会商。

  第四章 工作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每年3月31日前受理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的以下申报材料:

  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对申报项目的支持意见;

  按照《操作指南》规范要求编制的申报文本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文化遗产保护地方专项法规、规章及颁布实施文件;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规划及所在地地方政府颁布实施文件;

  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利益相关者协调情况说明;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会商相关部门文件。

  上述材料需提交纸质件、电子件各一式三份。

  第三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开展评估工作的专业咨询机构,在收到国家文物局转来的相关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规程确定的申报条件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告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专业咨询机构的审核意见,确定待考察评估项目,并委托相关专业咨询机构,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按照《操作指南》及本规程要求,对待考察评估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现场考察应重点考察申报项目的保护管理情况,书面评估应重点对申报项目是否具备突出普遍价值进行评估。

  专业咨询机构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意见,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进行集体评审,形成第三年度申报项目的初审意见,并对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专业咨询机构于当年5月31日前将申报项目初审意见和相关修改意见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6月15日前,对专业咨询机构的初审意见进行研究审议,形成第三年度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并将终审意见及申报工作建议函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报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研究接受国家文物局对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后,应正式提出申报申请,并由国家文物局函商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文物局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组织修改完善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于当年8月15日前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9月30日前商请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将申报文本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初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对申报文本的初审意见后,立即通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请其指导、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世界遗产中心初审意见对申报文本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及英文文本核校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于次年1月5日前,将修改完善后的中英文申报文本终稿(包括保护管理规划、地图、光盘、幻灯片等资料)报送国家文物局,并须附相关专业咨询机构审核意见和3名以上专家对申报文本英文终稿审校一致的意见。

  第四十条 国家文物局于次年1月10日前,将申报文本中、英文终稿送达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后,正式提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

  第四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关于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文本终稿格式审核意见后,告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指导、督促有关地方各级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以专业准备为主,做好接受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对申报项目现场考察评估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集体评估形成初审意见需补充材料的情况下,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按照国际咨询机构的要求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国际咨询机构。

  第四十四条 当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对申报项目审议决议为“补报”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当世界遗产委员会决议为“重报”或“不予登录”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决议要求开展后续工作,并明确有关各方责任与义务。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申报材料中涉密数据的申请、解密、公开等事宜,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相关涉密数据的使用、管理,应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申报工作所需经费原则上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承担。整治、拆迁、考古、测绘、文物保护等工作所需费用可根据现行相关标准掌握;编制申报文本和相关规划等,应既保证相关专业单位获得合理报酬,又避免过高收费。

  第四十七条 在申报工作中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或引发利益相关者强烈不满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或未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完成申报工作且持续推进不力,国家文物局将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中止或推迟申报。

  第四十八条 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申报资料和成果归委托协议(合同)双方共同所有,并报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专业咨询机构备份存档;其保存、管理和使用,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于涉及国家领土主权、文化安全以及跨国申报等文化遗产项目,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文物局经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可直接指定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有关协调工作机制另行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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