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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劳动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5:30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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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劳动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劳动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劳动竞赛评比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
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



劳动竞赛评比办法







振兴南宁“经济效益杯”和经济技术创新竞赛在我市已开展多年,对南宁经济发展和三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进一步调动全市广大职工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经济效益,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为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建设大南宁做出新贡献,现修订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竞赛评比办法。



一、评比范围



南宁市区内所有工业、交通、商贸、建设等企业,均可参加竞赛评比。



二、竞赛评比项目



(一)经济效益杯



金杯20个,银杯20个,铜杯20个,鼓励杯若干个。



1、考核指标



以当年财务年报经济技术指标为主要考核依据。具体考核指标如下表:







序号


考核指标(%)


企业考核标准


标准分



工业


商贸


建设


交通


其他



1


社会贡献率


25


20


25


20


25


20



2


实际销售利税率


5


5


5


5


5


15



3


资本保值增值率


110


110


110


108


110


20



4


总资产报酬率


7


8


5


5


7


15



5


资产负债率


70


80


80


60


70


10



6


成本费用利润率


1.5


2


1.3


15


1.8


10



7


全员劳动生产率



(万元/人)


2.4


12


2.5


5


2.5


10




2、企业当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夺杯:



(1)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特大交通事故和工伤死亡事故超标的,或在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税务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受到通报批评的 ;



(2)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3)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有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



3、评比办法



(1)采取百分制打分的办法,标准分合计为100分,总得分80分以上方可进入夺杯评比范围。



(2)实行加减分计算的办法:



<1>上表1—7项考核指标加减分额分别为:



第1项每增、减一个百分点加减2分;



第2、3项每增、减一个百分点加减1.5分;



第4项每增、减一个百分点加减1分;



第5项每减、增一个百分点加减1分;



第6项每增、减2个千分点加减1分;



第7项每增、减工业5千元/人、商贸1万元/人、交通1万元/人、建设1.5万元/人加减2分。



每项最高最低得分为正负100分。



<2>被确认为市级名牌产品或建设工程获市级优质工程奖、商贸和交通企业获市级优质文明服务奖的加5分;自治区(部)级名牌产品或建设工程获自治区(部)级优质工程奖、商贸和交通企业获自治区(部)级优质文明服务奖的加10分;被确认为全国名牌产品或建设工程获全国优质工程奖、商贸和交通企业获全国优质文明服务奖的加20分。



<3>企业年实现利润总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给予加分。加分办法:实现利润总额(以万元为单位)×系数0.04=实际得分。此项最高加分不超过50分。



<4>企业当年实现利税总额比上年每增长百分之一加1分。此项最高加分为100分。



以上<1><2><3><4>项得分相加为总得分。



<5>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各县、区,各行业、系统参赛企业的比例和对南宁经济发展的贡献情况分配奖励评选名额。各县、区,各行业、系统按企业实际得分的高低排列,推荐金、银、铜杯候选单位;按企业扭亏成效和减亏幅度推荐鼓励杯候选单位,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评定,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4、奖励办法及资金来源



(1)凡评上金、银、铜杯的企业,均给予奖励。奖金以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为基数计提,列入成本(不包括中央企业)。



(2)奖金提取比例:金杯奖按本企业实现利润的1.8%;银杯奖按本企业实现利润的1.5%;铜杯奖按本企业实现利润的1.2%。具体奖金额按市财政局、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核审数额发放。



奖金分配原则:获奖金额在领导班子成员中按贡献大小分配,副职奖金额为正职的60—80%。厂长(经理)兼书记者,在原正职的标准上再增加20%。



(3)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分别按获金、银、铜杯奖等级增加年薪1.8%、1.5%、1.2%,不再按企业实现利润提取奖金。



企业职工的奖励由企业自行确定。



(4)评上金杯奖和银杯奖的企业厂长(经理)、书记(或专职副书记)、工会主席经职代会审议同意,可同时申报南宁市优秀(先进)厂长(经理)、南宁市优秀(先进)党组织书记、南宁市优秀(先进)工会主席。由县、区、行业审核,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进行评审,经市委、市政府审批后,授予相应称号。



(5)连续三年获得金杯奖的企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南宁市明星企业”称号,并给予该企业厂长(经理)、书记、工会主席各奖励一次性奖金10000元。



(6)设竞赛优秀组织工作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5名,奖励在竞赛组织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县区、行业、系统的竞赛组织部门。获竞赛优秀组织工作奖的单位,一等奖2000元,二等奖1500元,三等奖1000元。



(7)奖励竞赛“优秀组织者”200名,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5、获奖企业凡经审计发现弄虚作假的,除扣回全部获奖金额、撤销荣誉称号外,对厂长(经理)、书记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经济技术创新竞赛(优胜单位20个,优秀合理化建议实施项目和优质服务品牌20个)



1、评比条件



(1)工交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以效益为主的全年各项经济指标计划的;或同比有较大增长的;或减亏、控亏取得明显成效的;



(2)商贸、旅游企业诚信经营,优质服务,文明待客,依法经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计量、物价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或获自治区、部级优质文明服务奖的;



(3)市政、城建企业在重点工程建设中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在工程质量、施工速度创新记录的,或获自治区、部级优质工程奖的;



(4)行业系统的企业参赛率达80%以上,各项经济指标完成较好的;



(5)全年无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特大交通事故和工伤死亡事故超标的。



(三)南宁市十佳员工(包括技术革新能手、操作能手、开发新产品能手、服务创新明星等,同时推荐为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候选人)



1、经济技术创新能手(包括技术革新能手、操作能手、开发新产品能手)。在实施合理化建议项目、技术革新、创造发明、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进行技术攻关成效显著的;或在市级以上技术比赛、岗位练兵、技术比武中成绩优秀的。



2、服务创新明星。诚信经营,优质服务,文明用语,真诚待客,态度热情,熟悉业务,服务技能熟练,形成特色服务,品牌服务的;或在市级以上技术比赛、岗位练兵、技术比武中成绩优秀的。



获得南宁市十佳员工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5000元奖励。



三、竞赛要求



(一)各县、区,各行业、系统积极做好组织指导工作。要将振兴南宁 “创新·经济效益杯”竞赛与经济体制改革和生产经营计划结合起来,制定本系统的劳动竞赛方案,开展本系统的劳动竞赛,发动企业为完成年度的各项经济工作目标,为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三个突破和三个百亿目标,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建设大南宁冲刺立功。



(二)为了确保完成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各企业要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大力开展增产增效、扭亏增盈、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确保安全等多种形式的竞赛活动,激发广大职工主人翁责任感和使命感,为全面完成年度的企业工作目标而努力奋斗。



(三)工交企业在进行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同时,要通过开展劳动竞赛,下大气力抓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认真开展以技术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方法创新、环保创新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技术创新竞赛活动,实施开发新产品、创名牌发展战略,内抓质量成本,外抓市场营销,千方百计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四)商贸、旅游企业要开展优质服务月活动,推动服务品牌创建。以优质服务为切入点,开展以“三新”为主要内容(即服务模式创新、服务功能创新、服务特色创新)的“争当职业明星,争创服务品牌”竞赛,突出规范服务、星级服务、品牌服务,树立首府“窗口”新形象。



(五)市政、城建企业要以“136”工程为主体,以重点工程为舞台,开展“增光杯”劳动竞赛,针对承建工程的重点、难点、急点,发动组织广大职工献计献策,依托技术创新,促进重点工程建设,为南宁市面貌的改变做出新贡献。



(六)各企业要继续开展“安康杯”竞赛,在抓生产经营的同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消灭事故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四、奖励和表彰



各项奖项由企业申报,经县、区、行业审查鉴定,向市劳动竞赛办公室推荐,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评比。市委、市政府对竞赛活动优胜单位,项目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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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证》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向各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以及检疫后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国家规定与屠宰同步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GB16548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必须封闭并有吊挂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的,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等环节实施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查实的,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依法对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未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十一条 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流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 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5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的《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维护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铁路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是指铁路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及其与路外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签订的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加强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健全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提高经济合同管理水平。
第四条 各单位的计划、经营、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同级和下级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全路经济合同归口管理工作。其基本职责是:制定经济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定期检查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参与重大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组织调解铁路内部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组织交流经济合同管理经验。
第六条 铁路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事务机构为各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的综合管理工作;未设法律事务机构的,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的归口管理工作。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为: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合同及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制定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审核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负责经济合同管理日常工作;
3、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合同的论证、起草、谈判和签订工作;
4、统一管理本单位经济合同专用章,建立经济合同专用章使用制度;
5、协助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6、处理本单位内部的经济合同纠纷,参与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与非诉讼活动;
7、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和下属单位专、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并对他们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8、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台帐和统计制度,定期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经济合同管理部门报告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及统计报表。
第七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应由熟悉业务,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知识,经过法律培训的专门人员担任。
各单位要为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要安排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法律业务培训,提高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对同级和下级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有权对同级和下级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授权的代理人进行。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代表单位签订合同。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签订经济合同前应详细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对方资信不明的,应要求对方提供有效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明确担保责任。否则不能与之签约。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内容涉及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再行签约;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必须经过批准后,才能签约。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文本,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标准文本;涉及铁路专业的经济合同文本,由部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示范文本,以供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签订经济合同要做到内容合法可行,主要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双方责任分明,文字表达准确。
第十六条 对签订数额巨大,涉及不动产,履行期限较长的经济合同和签订法律有规定需要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当设立鉴证或公证条款。
第十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后,应当全面履行。如果经济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遇有不可抗力等影响经济合同履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期间,依法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原因和答复的期限,以达成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协议。
第十九条 发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时,经办人员除催促对方继续履行外,应将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及时报主管领导和经济合同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应随时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签订经济合同的部门或经办人员应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并通报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时,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要先通过协商解决。属于铁路内部的纠纷,先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经过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调解协议,拒不执行的,主管单位领导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与路外单位发生经济合同纠纷的,需经仲裁或诉讼解决的,统一由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审查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重大、比较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法律顾问进行代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必须在诉讼、仲裁有效期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审核、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避免和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于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失职、渎职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以权谋私的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铁体法〔1991〕169号发布的《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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