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6:12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8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 《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经营的市场化进程,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活动。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收回;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的原则;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通过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
 除政府投资外,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
 第六条 成立由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工商、统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组成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办公机构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具体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招标、投标的具体组织工作,评议候选人的资质条件;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对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查处投资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受理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者的投诉;
 (五)审查经营者的年度经营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市政公用事业经营项目;
 (七)协助审计监督机构对经营者实施年度审计;
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投标活动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的程序是: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是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依据。
 中标的企业在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即取得政府授予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
 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虽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未经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企业,政府不得授予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足额、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及组织对产品、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负责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完好运行;
 (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依法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名称、内容;
 (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建设的质量、工期及其它具体要求;
 (四)经营方式、范围和具体期限,或投融资的期限和方式;
 (五)产品和服务的数量、价格、质量和标准;
 (六)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八)安全管理责任;
 (九)履约担保;
 (十)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 (十一)经营期满项目设施移交的方式和程序;
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的延续、变更、解除和终止;
 (十三)解决争议的方式;
 (十四)监督机制及违约责任;
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期限,可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等因素,同时参照投入成本回收期和设施、设备使用年限的长短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延续而终止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经营权。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管理委员会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依法另行选择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价格标准。
 第十七条 在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变更、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实现其投资规模承诺,丧失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资格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活动。
 第二十条 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可以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不受经营期限的限制。由此给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及必要的档案、经营期间的清算报告,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移交给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使用。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其约定或依据有关规定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依据事先书面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允许、支持、配合其他特许经营者连接其公用设施,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需利用其他小区或场所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拒绝或阻挠。因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造成其他小区或场所公共设施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机构审定的标准,补偿实际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法规规定,设置或改造城市地上、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 第二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经其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对与经营市政公用设施有关的生产运行记录、商品销售统计文件、图纸和技术档案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市政公用设施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第三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终止经营合同、取消经营权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本条例的实施。
市科委设立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三)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五)负责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八)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九)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检查技术交易活动,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并在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九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管理办公室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由管理办公室审核、颁发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管理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和消防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7日内、至迟不得超过30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中介方,应当在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以及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未取得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五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交易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不超过2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合同提取不超过5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的列支,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营业税、所得税时,应当出具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是个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由支付单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非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交易额的2‰,中介方应当按照中介费收入的2‰,交纳技术市场发展金。
技术市场发展金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经市科委批准,可以用于:
(一)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扶植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技术市场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
(五)技术市场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的;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到得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的,由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撤销其技术中介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管理办公室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管理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资格: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截留技术市场发展金和擅自提高登记审核手续费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2011年工业质量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2011年工业质量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也是实现《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工信部科[2009]180号)提出的工业产品质量建设三年总体目标的关键一年。

  2010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指出,质量工作关键在落实,要常抓不懈,建立长效机制,扎扎实实地落实好各项工作。为深入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中心任务和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快工业产品质量和信誉建设,现就加强2011年工业质量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主题,以促进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加快工业转型升级为切入点,以扩大消费需求、培育核心竞争优势为目的,全面部署“十二五”规划任务,构建质量工作长效机制,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强化质量工作体系,加强诚信建设,加快品牌培育,提高制造过程质量保证能力和实物质量水平,狠抓落实,促进工业产品质量和信誉全面提升。

  二、主要工作内容

  (一)促进工业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

  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生产企业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促进工业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继续推进“中国工业企业全球质量承诺活动”,完善质量承诺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制。会同工商、质检部门,组织实施《关于规范工业企业产品自我声明的实施意见》,在建材、家电及民爆等行业开展规范企业自我声明试点,从规范产品说明书和标志标识等入手,打击虚假不实宣传,净化市场环境。

  (二) 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增强工业企业质量保证能力

  会同有关部委,制定并组织实施《关于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质量协会、各行业协会和质量研究机构作用,在工业行业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支持质量管理课程和教材开发,组织开展可靠性工程、现场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六西格玛等质量管理方法的培训和推广活动。鼓励企业推行国际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在医药、食品、通信等行业分别将GMP、HACCP、TL9000等专业性管理标准作为重点,开展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工作。继续加强中小企业质量人才培养,将质量管理知识培训作为“银河工程”和“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重要内容,为中小企业培养质量技术和管理骨干人员。在具备条件的产业聚集区研究建立质量人才培养基地,开展重点企业关键岗位质量管理技能要求的研究工作。

  (三)完善工业标准体系 落实质量相关政策

  继续加快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完善工业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体系,2011年完成3000项工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贯彻《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印发《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逐步推进质量达标备案工作,提高工业产品达标水平。深入开展工业产品对标和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标准化研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支持和引导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增强我国在国际标准领域的话语权。

  在制修订重点行业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时,把对产品质量和产品标准的要求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继续配合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等部门做好“家电下乡”和“农机下乡”政策落实和质量保证工作;积极推进“下乡产品”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发和生产适农产品。

  (四)加强生产技术及评价能力建设 提高产品实物质量水平

  围绕提高工业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和企业质量管理能力,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力度。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等中央投资要重点支持新产品开发、制造过程质量保证能力提升、共性质量问题攻关以及增加产品知识产权含量的项目。制定鼓励新产品开发的有关政策和措施,推动开发满足社会需求的工业新产品。在装备行业开展可靠性提升活动,建立重点产品可靠性分析模型和失效模式数据库,为质量改进提供科学指导。加强产学研合作等智力引进工作,增强工业产品创新和质量提升的技术保障能力。开展建设质量基础数据平台的研究,为工业产品开发和质量改进提供基础条件。

  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示范平台的遴选工作,增强平台的质量服务功能和水平。贯彻《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的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机构核定和管理。完善工业产品质量网(www.quality.org.cn),发挥工业质量工作的信息平台作用。组织开展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产业聚集区质量竞争力指标和质量指标体系研究,试点统计评价工作,逐步建立工业质量水平评价制度。

  (五)大力推进品牌培育和诚信体系建设

  积极宣贯《关于加快推进服装家纺自主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快我国家用电器行业自主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以消费类产品为重点,建立服装家纺自主品牌数据库,开展家用电器、服装家纺自主品牌培育和品牌企业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委,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工业企业品牌建设指导意见》、研究制定《工业企业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实施指南》和《工业企业品牌培育管理体系评价指南》,推动工业企业品牌培育和评估管理体系试点,以服装、家纺、家电等消费类产品为重点,指导100家试点企业建立品牌培育管理体系,研究建立品牌培育评价与改进机制,指导工业企业改进品牌培育工作。

  继续加强工业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质量诚信体系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2010-2012年)》的工作要求,按照“全面铺开、选择重点、稳步推进”的原则,加快食品诚信体系建设。继续抓好在黑龙江省、河南省分别开展的乳制品和肉类加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试点工作,扩大试点范围。深入贯彻《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以及《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CMS)建立和实施通用要求》和《食品工业企业诚信评价准则》等标准,以调味品、葡萄酒、罐头和饮料等食品行业为重点,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实施和评价试点工作。组织调查、研究建材行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CMS)通用要求和实施意见,开展试点。

  (六)继续改善质量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

  加大质量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质量意识和质量责任意识,营造关心质量、珍视信誉的良好社会氛围。参与组织“质量月”、“外贸商品质量提升年”、“第十八届中国质量论坛”和“全国工业质量管理和可靠性现场经验交流大会”等全国性质量活动。组织开展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质量调研宣传活动,树立典型、推广经验。做好修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前期研究、论证和沟通工作。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组织研究进一步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建议,代国务院草拟《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意见》。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配合有关部门在全国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与质检总局签署的《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合作协议》。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安排重点工业产品质量改进和分析专题会,解决突出质量问题。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企业的管理研究,探索有效的指导和管理模式,营造安全健康的市场环境。按照《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要求,开展有害物质替代和减量化工作,提升电子信息产品绿色设计水平,确保产品环保质量。加强支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和农药产品批准证书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资质量检测。

  三、工作要求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狠抓落实,务求实效。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计划发布《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十二五”规划》,完善“十二五”期间工业产品质量建设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加强对行业和地区质量规划工作的行业和专业指导。各行业协会要将质量工作作为工业转型升级规划的重要内容,提出明确的工作思路、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制定和部署本地区工业质量发展“十二五”规划。

  (二)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强化质量工作职能和手段,积极推进地区和行业质量工作。要全面组织开展“提高工业产品质量示范项目”和“质量兴业”活动,集中力量突破解决区域性、行业性关键质量问题,建立评价、分析和持续改进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的工作机制,研究建立相关表彰和奖励制度。

  工业产品质量工作是一项长期性、全局性战略任务,需要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广大企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围绕工业产品质量和信誉建设,加强与发展改革委、财政、商务、农业、税务、海关、质检和工商等政府部门,以及科研院所、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的合作,研究落实推进工业产品质量建设的政策措施和工作,共同为提高工业产品质量水平做出贡献。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