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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总结检查“八五”期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CAD技术推广应用情况和组织实施CAD技术发展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30:40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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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总结检查“八五”期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CAD技术推广应用情况和组织实施CAD技术发展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总结检查“八五”期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CAD技术推广应用情况和组织实施CAD技术发展规划的通知



建设[1996]6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公司)、总后营房部:

  “八五”期间,我部以《关于推广应用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技术,大力提高我国工程设计水平的通知》(建设[1992]163号),对工程设计单位普及和发展CAD技术提出了要求。在各级主管部门支持下,各设计单位认真贯彻,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九五”期间CAD技术发展纲要。为了总结“八五”取得的成绩和经验,推动“九五”CAD技术应用工作再上一个台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八五”实施情况,总结经验

  根据建设[1992]163号文附件一的考核标准进行检查。以自检为主,将自检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各地、各部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对所属单位进行抽查,并将情况汇总后报我部勘察设计司。

  二、对CAD技术应用好,取得较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CAD出图率低、设计水平和质量差的单位,要予以批评,对CAD技术应用水平低于规定标准的单位,要按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地、各部门要选择若干有代表性的勘察设计单位,分析、总结他们的CAD技术发展状况、工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对“九五”期间的工作提出建议。

  四、我部制定了《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九五”期间CAD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纲要》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发展规划和实施细则,于1997年1月底前报我部勘察设计司CAD技术推广应用办公室。

  附件: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九五”期间CAD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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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6〕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加油站行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合理规划加油站的布局,逐步建立起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满足广大消费者需要、布局科学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加油站服务网络体系,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加油站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贸部门会同市城建规划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按照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编制《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

  《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经贸委、省建设厅批准公布施行。

第四条 新建加油站的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年度经营性用地指标管理。

第五条 新建公路沿线的加油站建设用地选址及规划方案在路基完成、路面铺设开始后确定。

第六条 新建加油站建设用地的选址,由各镇(区)依照《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的要求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初步选址意见,报市经贸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经贸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出具选址初审意见;

  (二)报市城建规划部门审核,由市城建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

  (三)凭第(一)、(二)项的批复意见,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农地转用或征地,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办理招标、拍卖、挂牌竞价交易手续。

按法定程序完善相关用地手续之前,不得进行竞价交易;

  (四)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凡不符合《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的加油站不得审批。

第七条 新建加油站用地手续完善后,其建设用地应该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交易按照或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具体由镇(区)按年度经营性项目用地计划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经依法批准)可参加本市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交易活动。

第九条 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交易收入扣除交易税费后的所得收益,按照土地权属进行分配。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价收益分配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新建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期限为20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后,加油站在市属土地上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及地下构筑物和附属物等所有资产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加油站在镇、村属土地上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及地下构筑物和附属物等所有资产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收回的土地若仍规划为加油站建设用地的,须重新竞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加油站建设审批手续:

  (一)凭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加油站名称预先登记手续;

  (二)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加油站消防立项审核,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出具《消防立项审核意见书》;

  (三)填写《建设加油站申请表》,连同《消防立项审核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合同一并报市经贸部门初审,市经贸部门核对申报材料原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经贸委审批;

  (四)凭省经贸委同意其建设的批复文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加油站竣工后,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报市经贸部门,市经贸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申请表》;

  (二)城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证明及复印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部门核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复印件;

  (五)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保证体系(须安装税控装置)确认合格证及复印件;

  (八)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及复印件;

  (九)气象部门颁发的《广东省防雷设施合格证》及复印件;

  (十)与具备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省经贸委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城市规划调整,改变加油站土地用途,拆除加油站的,参照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补偿规定对经营加油站的企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虎门港开发区参照镇区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为提起刑事诉讼的目的交换有关犯罪行为的信息;

  (十二)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三)交换法律资料;

  (十四)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涉及违反有关税收、关税、外汇管制及其他财税法律的犯罪的请求提供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裁决,但为执行本条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措施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以负责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处理有关司法协助请求。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西班牙王国方面为司法部。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请求方不能遵守本条约第六条关于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要求;

  (八)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方可以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但应当在十日之内以原始文件书面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询问证人的问题或者事项;

  (十)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十一)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对于任何可能对答复请求造成延误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二章 协助方式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 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三、在可能且不违反任何一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通过视频会议获取证词。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被移送人在请求方境内应当予以羁押,除非被请求方允许该人被释放。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人应当被作为第十条所指的人对待。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四、对于任何同意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证的人,不得因其证词对其进行追诉,除非该人作伪证。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材料、物品和财产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扣押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为提起刑事诉讼交换信息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未经事先请求,向另一方提供信息或者证据,以便在该另一方提起刑事诉讼。

  二、获得上述信息或者证据的一方应当将其采取的措施告知另一方,并提交其有关决定的副本。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三、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确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为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双方中央机关可以进行磋商,并商定为便于实施本条约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马德里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吴爱英        米格尔·安赫尔·

                                       莫拉蒂诺斯·库亚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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