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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0:51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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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131号 2006年6月14日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报送的《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改善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条件,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办法

第二条 救助对象
(一)五保户;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户);
(三)因天灾人祸等原因造成当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医疗救助的贫困户(以下简称贫困户)。
第三条 救助办法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年初或一个参合计费年度初一次性将五保户、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划拨给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机构,资助五保户、低保户缴纳由个人负担的筹资,享受合作医疗待遇。五保户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政策规定由当地政府予以审核报销。
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五保户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予以审核报销。
低保户、贫困户在定点医院或经定点医院同意转诊其它医院住院治疗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扣除合疗报销金额),给予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因危、重、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预交住院费的,区县民政部门可先从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借支。在定点医院就医借支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救助对象出院后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按规定的救助标准予以冲销。救助对象持区县民政部门开具的借支证明办理住院手续,各级各类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不得以预交的住院费金额不足拒绝收治,保证救助对象有病得到及时医治。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条 救助标准
(一)在定点医院就医时,五保户、低保护凭五保证或低保证免收挂号费;减收20%的大型仪器检查费(指百元以上检查项目)和床位费。
(二)救助对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定点医院住院分娩正常产的,按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三)低保护、贫困户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采取1000元为一个段次,分段计算累积救助的办法享受医疗救助,个人一次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以下的救助20%;1000—2000元的救助25%;2000—3000元的救助30%;3000—4000元的救助35%;4000—5000元的救助40%;5000—6000元的救助45%;6000—7000元的救助50%;7000—8000元的救助55%;8000—9000元的救助60%;9000—10000元的救助65%;10000元以上的救助4500元;20000元以上的救助5000元。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扣除合疗报销的金额后,按各费用段的标准予以救助,个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未开展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各费用段分别增加100元计算救助标准,10000元以上的救助5500元,20000元以上的救助6000元,个人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四)患有大病、重病、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未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根据家庭实际生活情况,按每人每年300元至500元的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享受医疗救助的病种:
大病、重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期)、急、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恶性肿瘤、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重症肝炎、严重脑外伤、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血液病、重症精神病、消化道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严重意外创伤、高危孕妇住院分娩、器官和组织移植、严重内风湿、癫痫持续状态、脑栓塞、脑出血、胃十二指肠溃疡合并出血、先天性心脏病、严重皮肤病、区县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确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慢性病包括: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及糖尿病合并症、慢性肝炎、高血压(Ⅱ级以上含Ⅱ级)、高脂血症、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活动性肺结核、严重风湿性关节炎、恶性肿瘤晚期、严重支气管哮喘、冠心病、区县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确定的其它慢性疾病。
第五条 医疗救助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其它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社会捐助及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醉酒闹事、自伤、自残和自杀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人(户主)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农村低保证或村委会开具的家庭贫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村委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退回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意见返回乡镇人民政府并拨付救助金,由乡镇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实行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办法发放。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返回申请人。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适当数量的公立二级医院、县(区)医院、乡(镇、街办)卫生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本区县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其资金来源主要是:
(一)中、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区县财政每年年初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各区县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我市区县财力状况,我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暂按五保户每人每年100元,低保户每人每年20元标准,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予以安排。其中市财政对周至县、蓝田县补助100%,长安、临潼、户县、高陵县、阎良区、灞桥区补助50%,雁塔区、未央区补助30%,用于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及临时性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要将五保户、低保户及经批准享受医疗救助的贫困户,分类登记造册,分别报区县财政部门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核准。
第十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账户。区县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救助对象个人应缴纳的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和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区县民政部门每半年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总数、费用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村委会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所需的情况,配合有关工作的调查。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及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区县应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理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和个人,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予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下发后,各区县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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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

湖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管理,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及生产经营协作等多种方式,以产权为主要纽带,与众多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三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子公司和其它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发挥企业群体优势,提高整体经济效益;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技术进步;实现规模经济,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实力。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坚持公平竞争,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三)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母公司及其它成员单位不能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四)坚持政府引导、政策推动、出资者自愿。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可以是一个从事生产经营、商贸经营和资产经营的企业,也可以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其规模必须是国家认证的国家大型企业,或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
(二)母公司至少拥有5个控股公司;
(三)具有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集团章程。
第七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母公司名称、所在地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内容;
(五)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六)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联结方式;
(七)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议事规则;
(八)集团协商议事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原则、办法、程序、任期及职权范围;
(九)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十)母公司与控股成员、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互监督和自我约束的办法;
(十一)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办法和程序;
(十二)企业集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
(十三)章程的制订、修改、解释和终止;
(十四)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集团章程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设立企业集团,由母公司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名单(按控股、参股和协作成员分类列出);
(四)企业集团各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证明;
(五)母公司进行法人登记时必备的全部文件;
(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设立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审批:
(一)母公司为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
(二)母公司为金融机构;
(三)母公司为外商控股的企业;
(四)母公司为由政府部门转为的经济实体;
(五)在全行业中居于前列的企业。
第十条 企业集团有以下情况之一时,应予终止:
(一)母公司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的;
(二)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基本条件的;
(三)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四)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母子公司的管理体制。按产权联结关系和生产经营协作关系,企业集团成员分为母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控股成员)、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全资子公司应与母公司合并会计、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控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所持股份达到控股程度的子公司。
控股成员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
第十三条 参股成员是指母公司所持股份未达到控股程度,并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的企业事业法人。
第十四条 协作成员是与母、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的生产经营、科技协作关系,并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的企业事业法人。
第十五条 由母公司长期承包、租赁的企业事业法人,是特殊类型的集团成员。母公司依照协议对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控股、参股成员行使股东权力。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可以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管委会或其它名称),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及职责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成员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选举产生。日常工作可委托母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依法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主要通过母公司实现。
第二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对企业集团实行宏观经济管理。其主要内容:
(一)通过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禁止设立垄断性的企业集团;
(三)制订有关政策,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和存量资产的优化配置,使企业集团不断发展壮大;
(四)对企业集团发展规划、技术改造、专业标准化等方面进行指导;
(五)依据产权关系,对国有财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和完善适应企业集团健康发展的财务、税收、投资、信贷、统计、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加强内部监督机制,接受政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公司制改建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在本办法生效前成立的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公司制改建。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成员企业公司制改建的目的,是企业由工厂制改为公司制,建立产权联结纽带,构造企业集团母子公司体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公司制改建,由核心企业向出资人提出申请,其改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集团控股成员的公司制改建,其改建方案由集团母公司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设立的企业集团,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7月19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1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
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边民互市贸易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市进口商品,是指边境地区居民(以下简称边民)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商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市贸易区(点),是指东兴边民互市贸易区、杨屋、峒中、滩散、里火等5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第四条 边民将互市进口商品用于销售(以下简称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增值税。此外,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向边民收购互市进口商品后直接销售,或者经过加工再销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增值税。此外,还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其增值税计税价格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及市地税局四部门参照海关核定的商品价格和同期市场价格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公布全市统一实施。
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增值税计税价格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由市商务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及市地税局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公布实施。
第六条 为了加强源头控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法进驻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根据各自征管范围履行税收征管职责。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征收税款。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从事税款征收或者代征活动。
第七条 全市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统一推行“互市进口商品税费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和电子远程监控设备对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税收征管进行实时监控,实现信息共享,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国家税务局负责“互市进口商品税费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与维护,依托该系统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计税价格征收增值税。此外,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其他部门的收费项目,也应通过该系统征收。严禁在该系统外征收任何税费。
推行“互市进口商品税费管理信息系统”所需的设备投入和运行维护费用等相关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八条 在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销售的互市进口商品,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后,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有关单证放行。
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向边民收购互市进口商品后直接销售,或者经过加工后再销售的,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后,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有关单证放行。
未依法缴纳税费的互市进口商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放行。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海关、检验检疫、边贸以及边防等有关部门的团结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税款流失。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其他互市贸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费,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费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管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收人情税(费)、关系税(费)等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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