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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8:53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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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1996年3月20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5〕747号)及《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基字〔1995〕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以下
简称《实施办法》)的要求,现就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在填报《实施办法》规定的附件三(有关表格格式内容可作补充)时,企业需按与建设银行开户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将“拨改贷”资金分项目、分年度借款数、分年还本付息数、分年豁免数及“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逐项填报清楚,以便有关部门审批时核
对。
二、试点城市推荐“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时,必须由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经营状况、财务会计资料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签署书面审核意见。
试点城市在推荐企业时,对建设银行总行原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暂缓推荐。
三、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地方企业(包括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推荐的地方企业),按《实施办法》申报有关材料,填报附表三时,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先签署审核意见,再由同级财政部门签署书面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签署审核意见。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中央企业,填报附表三时,建设银行开户行签署审核意见后,直接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四、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可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告》(国资统发〔1995〕112号)要求进行。
五、经批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从1995年8月1日起,建设银行开户行不再对已核转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计收利息;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仍按有关规定计息。
建设银行开户行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建设银行总行的要求,将1995年7月31日止应计的“拨改贷”资金利息清单向试点企业提供,如以前年度漏计或未计利息的,应重新核定并补计。
“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贷款利息应包括罚息,建设银行开户行在审核时对此应予注明。
六、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审核《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内容及核实附表三的各项数字;审核企业应计利息(即已归还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和尚未归还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企业是否已将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同时,提出将“拨改贷”资
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数额及其理由,以便有关部门审批。
对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地方企业,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
七、在建项目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贷”资金本息数转为预算拨款。
八、试点企业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贷”资金本息数转为国家资本金。“拨改贷”资金利息尚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已计入财务费用的,不再进行财务处理。
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仍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不得比照执行。
九、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由我部另行规定。
十、企业在执行有关部门下发的“拨改贷”转资本金文件时,如与上述《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按《实施办法》和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财政部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6〕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财基字〔1995〕747号“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已经印发,现对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建设单位和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建设单位的会计处理
1.使用拨改贷投资的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预算拨款)”科目。
2.已经办理竣工验收,但尚未还清拨改贷本息的建设项目,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同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
二、企业的会计处理
1.企业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借记“财务费用”(应补记当年的部分),“递延资产”(应补记以前年度的部分)、“在建工程”、“固定资产购建支出”、“专项工程支出”(基建与生产合一的企业尚未完工的)等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对于贷款罚息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3.企业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
4.尚未摊销的“拨改贷”资金利息应分期摊销,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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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的通知

  为做好2011年超级稻新品种选育与示范推广工作,充分发挥超级稻在水稻增产增收中的带动作用,促进粮食总产稳定在1万亿斤以上,我部决定今年继续实施超级稻“双增一百”科技行动,保持超级稻推广面积1亿亩以上,努力实现“亩增产一百斤,节本增效一百元”的目标。现将《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落实各项目标任务。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附件:

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

  为继续发挥超级稻推广在全国水稻增产增收中的作用,促进我国水稻生产稳步发展,促进我国粮食总产稳定在1万亿斤以上,提出2011年全国超级稻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2011年,新培育适应性广、产量水平高、抗逆性强的超级稻新品种8—10个(每个稻区1—2个),在全国17个水稻主产省(区、市)建立超级稻示范推广核心区、示范区1000万亩,辐射推广1亿亩以上,努力实现超级稻大面积推广“双增一百”(每亩增产100斤、节本增效100元)的目标,做到增产、增效、增收的协调统一,为超级稻“十二五”发展开好局、起好步。

  ——东北稻区推广2000万亩:辽宁600万亩、吉林600万亩、黑龙江800万亩。

  ——长江中游稻区推广3300万亩:湖南1100万亩、湖北950万亩、江西850万亩、河南400万亩。

  ——长江下游稻区推广2400万亩:浙江350万亩、江苏950万亩、安徽1100万亩。

  ——华南稻区推广1800万亩:广东600万亩、广西950万亩、福建250万亩。

  ——西南稻区推广1500万亩:四川800万亩、重庆250万亩、贵州300万亩、云南150万亩。

  二、工作内容

  (一)加强育种技术创新和品种选育。一是以传统育种方法为基础,利用现代生物技术手段,有效整合传统技术和分子育种技术,提升抗性、品质等主效基因性状的多基因筛选和聚合效率,推进高效育种技术创新。二是基于超级稻育种材料交流办法,加大育种材料交流力度。三是发掘水稻高产、优质、抗病等重要农艺性状的新基因,通过有效基因聚合构建一批超级稻育种中间材料。重点加强东北超级早熟粳稻、长江中下游超级晚稻杂交粳稻和广适型超级稻品种的选育。

  (二)加强高产示范区建设。配合高产创建工作,每个超级稻示范县建立百亩核心区和万亩示范片各不少于1个,协作组各成员研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示范区1—3个。示范区要以经农业部确认的超级稻品种为基础,因地制宜地选择主导品种。同时,以水稻旱育稀植高产栽培技术、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工厂化育秧、机械化种植技术等为重点,着力推进良种良法配套。百亩核心方产量指标:东北、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高产创建目标产量在每亩750公斤以上,双季稻区两季亩产12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单季亩产700公斤以上;万亩片产量指标:东北、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高产创建目标产量在每亩700公斤以上,双季稻区两季亩产11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单季亩产650公斤以上。

  (三)加强配套高产栽培技术研究与集成。超级稻研究协作组要加强极端温度对超级稻品种成苗和结实率的影响、超级稻干旱、洪涝灾害补救措施、超级稻肥水需求特性及高产高效肥水管理技术等的研究。超级稻示范推广各实施单位要结合超级稻百亩核心方和万亩连片建设,积极开展超级稻品种筛选、展示和高产技术集成配套,把超级稻品种与当地主推技术结合,集成便于推广和农民采用的简化技术操作规程。每个示范县要集成2­—3项农民易掌握的超级稻技术操作规程,制作成明白纸或挂图用于培训农民。

  (四)加强技术培训与指导。各地超级稻示范推广承担单位要联合相关超级稻协作组研究单位,对本地农技推广人员及部分种粮大户开展超级稻生产技术培训。一是充分利用科技入户和农民科技培训平台,广泛培育超级稻示范户。每个示范县培育的示范户不少于1000个,做到示范县村村都有示范户、户户都有明白人。二是利用示范县的样板作用,在关键季节组织2—3次现场观摩会议和培训。三是组织专家和有关技术人员在水稻生产的关键季节,分区域开展超级稻示范推广技术指导服务和调研活动。超级稻育种家要深入生产一线面对面开展技术指导工作,促进超级稻品种与当前主推水稻生产技术结合,提高超级稻技术到位率。

  (五)加强超级稻宣传力度。一是规范示范区标志牌,要把标志牌做成宣传与培训的窗口,内容包括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主推品种、主推技术、技术要点、实施面积、产量指标等。二是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开展超级稻高产典型、品种、技术的宣传,扩大超级稻的社会影响力,推动超级稻大面积发展。

  (六)抓好超级稻测产验收和总结工作。一是对拟申报超级稻品种,要按照农业部《超级稻品种确认办法》要求,由各省(区、市)农业厅(委)组织专家做好百亩示范方测产验收工作。二是认真组织好2011年超级稻测产验收工作,加强超级稻绩效考评。百亩方按照农业部《超级稻品种确认办法》、万亩示范区测产按照农业部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办法要求科学组织实施。三是要对照年度工作目标,提早谋划本年度工作总结,重点突出实施效果、工作措施、技术创新情况等。

  三、工作安排

  1—4月,印发2011年全国超级稻“双增一百”工作方案;各项目实施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宣传推介超级稻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落实超级稻百亩核心方、万亩高产示范区建设地点和各示范县1000个超级稻示范农户;落实有关技术试验方案;召开2011年全国超级稻项目工作会议、协作组育种材料交流与展示会。

  5—9月,开展超级稻生产技术培训和指导活动。相关项目实施单位通过培训班、现场会、印发技术资料等形式开展技术培训;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开展生产调研和技术服务,现场指导稻农生产,了解各地超级稻发展中的问题,提出促进超级稻发展的对策措施。

  10—12月,组织开展超级稻测产验收与总结。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会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单位,通过会议、实地测产等多种形式对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验收与考评工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一日



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备、审查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实施细则、实施意见、通告、公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报备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职权、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五)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操作性,能在一定时间内普遍反复适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受行政机构委托执法的机构不得自行就委托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需要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文件项目进行论证,编制计划,报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凡未列入当年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政府法制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或审查。遇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政府法制机构协商一致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条 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确定1名领导负责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并主持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以往年度内容相近的文件)进行梳理,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准确规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有效期限、主管部门、管理措施、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及其他事项等。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条款,规范性文件不再规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许可、收费、处罚、强制、征收及其他给行政相对人附加义务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或机构应当召开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讨论,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需要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拟稿通过政府办公室交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五份:

(一)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政策依据;

(三)征求相关部门书面意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邀请法学专家、学者以及行政相对人等进行讨论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可行性、合法性研究,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拟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有无出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停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内容文字粗糙、结构条理混乱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

(四)内容明显脱离实际,无法操作的;

(五)相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方可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整理,形成送审稿,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并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包括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备,各代拟单位还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市政府名义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各县区政府(包括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同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备;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办部门应当在文件发布后及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备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和发文字号、批准、公布、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等;

(二)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或电子邮件);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抵触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直接予以撤销,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分别将规范性文件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二)实施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制度设计的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者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依法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的意见:

(一)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拟废止或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报送同级行政机关,经审查批准后予以废止或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为本部门设立职权或者擅自为行政相对人设立权利义务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联合发文,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处理;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半年通报制度。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分别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和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6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汉中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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