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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43:11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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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39号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九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打印、誉写、制图、描图、晒图等印刷业务和铸字、刻字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的印铸记得字部门对外营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文化、出版、保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企业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主应是本市常住人口。
第五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分别持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经营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在凭证申请营业地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应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核发证、照的部门申请办理年审手续。
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经营项目或者分立、合并,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原发证、照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歇业、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核发证、照的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和通行证、市场流通的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物资票证、票据等,须凭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区县公安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二)承印单位内部的资料、图纸,有单位名称的信封、公文纸,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证券、票证、票据,证明身份的证件(不含居民身份证)、介绍信等。须凭委托印制单位出具证明;
(三)承印宗教印刷品,须凭省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并经区县以上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和指定;
(四)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工作人员名片,须凭这些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承印个体工商户主名片,须凭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
(五)按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底样制版,须经营业执照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六)印制书写用纸、无单位名称的信封,须向营业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编号,并按其要求印刷、留样、送样、备案;
(七)承印图书、报刊、资料、讲话材料和图纸,除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凭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委托印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八)承印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铸字、刻字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须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制社会团体印章,须凭市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承制有单位名称的条章和财务、合同、支票、发票等专用章,科目、帐号、文件收发、现金收(付)讫等印章和单字,以及边长在一点八厘米以上的方形私章,须凭委托刻制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承制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印章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单位名称的印章,须填写铸刻物品审批表,连同证明或批准文件送营业地点区县公安部门审批。
(四)为外地单位或个人刻制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印章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单位名称的印章,须凭委托刻制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委托刻制单位所在地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送请市公安部门审批。
印章的规格和式样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铅、铜等铸字应由公安部门指定的企业销售;单位购买须出具证明,个人购买须凭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印铸刻字业不得印制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等内容的非法出版物。
第十一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个体工商户不得承印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物资票证、票据、证件等;不得刻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
第十二条 印铸刻字业应建立承接、验证、登记、审批、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管理责任制度和设备管理、防火防盗等生产安全制度。
印铸刻字业应设置印铸刻字登记簿,记载委托单位名称、证明或批准文件编号,委托印制物品名称和数量,经手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登记簿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 印铸刻字业实行治安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四条 印铸刻字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印铸刻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办理年审或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然不办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警告,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区县公安部门裁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的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格式由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在吊销印铸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不服公安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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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正式实施。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细则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第(三)款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修改为按3%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第一条“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中“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五日

从诉权看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扩大

金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4


[内容提要]: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没有制度保障就形同空文,诉权正是这种保障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的规定不恰当地缩小了民事诉讼启动主体范围,限制了公民的诉权。目前学界所通行的诉权二元论所存在的缺陷也不利于对诉权进行完善的保护。有必要从这两方面着手对诉权进行探讨,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大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关键词]:诉权 权利保护要件 启动主体 制度构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直接利害关系通常被定义为两层含意: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或受自己管理、支配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形式上的。由此可知,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对诉讼启动主体适格性的限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本文将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权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大进行分析,浅作探讨。
一、诉权是宪法权利
自然法观念孕育阶段,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便包含着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nemo judex sine actore)。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和西方法治的发展,诉权被许多国家确立为公民基本宪法权利之一。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其第5条和第6条规定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第7条规定民众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裁判的诉讼权保障。基于二战期间人权被漠视与任意践踏的残酷现实,现代国家,尤其是德、日、意等国特别注重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诉权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日本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中包含了对民众诉权的保障,新宪法第32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权利与合法利益,得提起诉讼。”一些国际公约也对诉权的保障做了相应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受独立无私之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袒且公开之听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相反,我国现行宪法甚至没有对诉权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公民即有提起诉讼、通过国家司法程序以实现其权利或恢复其权利原始状态的权利。要寻求国家公权利救济就必须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必然涉及到诉权的行使。诉权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宪法基本权利中的任何一种。而我国宪法却未将其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从宪法层面上讲公民的诉权是缺乏保障的。虽从有关的诉讼制度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之事实可看出,我国事实上承认国民的诉权。但在诉权国际化、宪法化和对外交往日益频繁的趋势下,在宪法中明文规定诉权为基本权利以突显其宪法性地位有十分的必要。
二、民事诉权的内涵与外延
民事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权理论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虽然我国学者在移植时对其理论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并未改变其二元论的实质。一般认为诉权包括两层含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于两者之含义国内学界又有不同的争论:
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a)法定权利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b)请求司法救济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c)诉讼程序请求资格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民事争议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获得的要求法院开始和进行诉讼程序以解决相关民事权利争议的请求资格。
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a)实体请求权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实体请求的权利;(b)实体权利实现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c)实体权利请求资格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一方依据实体法规定获得的,通过诉讼程序向相对方主张实体权利的请求资格。
法定权利说的缺陷在于,若法律没有赋予,或限制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诉权即被剥夺或限制,其实体权利无法受到有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有此嫌疑。请求司法救济说把司法权架于公民诉权之上,司法救济似乎成为国家的恩赐,没有正确定位司法权。请求资格说把诉讼权表述成一种资格,把诉讼主体看作是民事案件的一个程序和实体的启动主体看待,一旦法院做出确认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行为,主体之诉权就得到了实现,并不关注具体诉权内容的实现。
诉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可被剥夺;作为一个整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并为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平等地享有。结合我国当前的诉权理论并借鉴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可引入权利保护要件说,把诉权的存在归于权利保护要件的成立。
权利保护要件可分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1、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包括当事人适格要件和保护必要的要件。
当事人适格要件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标的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这一要件与我国民事诉权理论中所指的程序上的诉权有相似之处。只要具备这一要件,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以实体法对具体权利未做相应的规定而据绝受理。其外延体现为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
保护必要的要件是指对于本案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法院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承受法院判决的利益和权利。其外延表现为应诉权和接受裁判权。这一要件在我国的诉权理论中是缺失的,尤其是接受裁判权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更未曾得到应有的重视。
引入此要件,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实践有重大意义。法院可依此防止公民滥用诉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其次,把接受裁判作为诉讼主体的一项权利可强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把对争议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作为法官的义务,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合理地设定保护必要要件可以改变当前诉讼主体狭隘的现状,适当地扩大诉权主体的范围,对于保护公民个人及社会利益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2、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实体上的要件实际上是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要件,即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正当性。此要件是当事人通过法庭审判最终实现诉权的关键,也是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具备这个要件的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实体权利保护要件与二元说中实体上的诉权相类似。是当事人诉权存在与实现的实体依据。其外延表现为“胜诉权”。虽然实体保护要件究竟存在于哪一方在法庭判决前是未知的,但它是实实在在地存在于争议双方之一方或第三方。若具有实体保护要件一方的相关诉讼请求得到法庭的支持,其实体权利就有实现的可能。

三、民事诉讼启动主体扩大的现实基础
只要当事人具备了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且其所主张的权利具有正当性(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的规定是基于传统的民事私法理念: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社会是个人的集合,个人利益得到最大满足社会利益也就得到最大满足,因此个人只需关注其自身利益(直接利害关系)即可。
现实恰恰与此相反。公民对自身利益的最大关注可能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一方面,若社会利益妨碍了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个人就可能因此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另一方面,若社会利益的保护可以促进个体利益最大化,个体就会积极地参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在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不再是孤立的个体。出于个体自己管理、支配之外权益的受损很可能对个体的直接利益产生影响。如果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提起诉讼,相关的危害行为不被制止,公众的利益就无法得到维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个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防止公民滥诉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地扩展诉讼主体的范围,扩大公民对自身利益关注的正面效应。诉权若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广泛地为公民所享有,未经法定的原因和程序,公民的诉权不能被剥夺。诉讼主体对于损害自己权益的事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此类诉讼纠纷是法院对民众的义务,立法、司法机关不应就此种损害对诉讼主体有否“直接利害关系”设置诸多限制。
其次,社会是由个体有机组合而成的,社会利益需要全体成员共同维护,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个体利益的损益并非不涉及国家、社会的利益;社会、国家利益的波动也会影响到个体权益的实现。当某危害事实出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不仅与此危害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因危害事实间接遭受损失的相关主体也应可提起诉讼。
其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并非都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也包括了部分商事案件、经济法案件和劳动法案件。在对上述案件的处理中,其价值理念和传统私法理念是有冲突的。这些案件不停留于个体私益层面而更多地涉及公众利益,当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时,必要时个体利益应让位于公众利益。若法律规定上仍将诉讼主体资格局限于传统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就无法对此类纠纷做出有效的调整。
四、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构建
为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社会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很有必要放开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主体资格限制,扩大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设定可从两个层面进行界定: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启动主体和特殊民事诉讼案件启动主体。
(一)一般民事诉讼启动主体
一般民事诉讼是指传统民法所规定的仅涉及个体利益或虽涉及团(群)体利益但是此团(群)体中的每一个个体都与此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进行的诉讼。其启动主体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特殊民事诉讼启动主体
与案件有关的法益虽不直接涉及个人利益但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而进行的诉讼为特殊民事诉讼,如对部分经济法、劳动法案件所进行的诉讼。此类案件的诉讼启动主体则可扩展到“检察机关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
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是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相吻合的。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现行诉讼法体系,检察机关在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直接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形式单一而缺乏操作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不相称。
为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能,同时也为更好地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该具有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享有诉权。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不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相关团体,其所关注的绝非仅仅只有与其直接相关的利益。当事人对自身生存环境的关注也使得他们在关心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件之外,更多地将注意力投向了诸如环境公害、垄断之类的案件。通过放宽起诉条件,扩大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范围,对鼓励公民积极维护其权利,充分发挥法人及社会团体相对于公民个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物质及技术优势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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