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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2:07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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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管养并重、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

(三)对县(市、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园林绿化、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

第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沟、管线、杆线,以及公交站台、绿化、环卫、城市照明、无障碍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工程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

(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

(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

(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

(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

(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

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但未按照规定明示许可内容或者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围栏,未采取安全措施、袋装收集清运建筑垃圾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

(二)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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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4年10月15日    财税〔2004〕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我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纳税人向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5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7月17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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