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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5:30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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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新乡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化肥淡季储备工作(以下简称化肥淡储),加强化肥淡储管理和市场调控能力,保障我市春季农业生产用肥供应,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化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68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等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常务会议纪要〔2009〕5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本办法所称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是指负责确定化肥淡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和市农发行。
  本办法所称化肥商业淡储企业指承担化肥淡季储备任务,并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市本级农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政府监管、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主管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农发行为成员单位的新乡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负责化肥淡储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作为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化肥淡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供销社编制市本级年度化肥淡储计划,提出价格调节基金支持化肥淡储的使用意见,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化肥淡储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供销社负责市本级化肥储备的统计、日常储备监管工作,按月向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加强对所属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淡储任务执行情况的管理。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信贷原则向化肥淡储企业发放贷款。
  第五条 化肥商业淡储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辖区内注册、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三)银行信誉良好、经营管理水平高、市场信用度高的骨干农资企业。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本市企业不能生产的化肥品种,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要求,暂定由市供销社所属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承担市级商业储备任务。

第三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品种、期限及数量

  第六条 化肥商业淡储以高浓度化肥为主,主要品种为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二氢钾、硝酸磷肥等复合肥。
  第七条 淡储期限为4个月,一般为当年12月至次年3月。
  第八条 化肥淡储量原则上按全市春季化肥用量的20%进行储备。具体淡储量由淡储委托单位逐年确定。
  第九条 根据当年市场供需情况,经淡储委托单位同意,承储企业可对化肥商业淡储品种及数量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日常管理。市化肥淡储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和台帐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有关问题,确保承储企业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货源管理。承储企业按照市场运作方式负责落实储备货源,必须保证淡储化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将储备数量及价格报市化肥淡储办公室。
  第十二条 仓储管理。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情况,做好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物质的质量安全。承储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农资储备的数量、价格等情况上报市化肥淡储办公室。
  第十三条 淡储动用管理。在化肥淡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批准可动用淡储化肥:
  (一)本地遇有重大灾情,出现化肥供应紧张时。
  (二)化肥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要进行宏观调控时。
  (三)需要运用化肥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销售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在保证所要求的淡储化肥量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销售,以保证淡储化肥的更新。市级储备化肥只能用于全市范围内农业生产的需要,不得销售到其他地区。
  在淡储期间,经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批准动用淡储化肥时,淡储委托单位对承储企业的淡储化肥有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当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批发价格。
  第十五条 运输管理。市化肥淡储办公室应当协调交通部门,优先安排市储备化肥的运输,保证储备化肥的及时调运。

第五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贴息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设立化肥淡储专项经费,从市价格调节基金中支出,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市农发行根据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决定的数量及价格确定用于储备化肥的贷款额度,承储企业凭购销合同申请贷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按时还贷。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储备期贷款贴息。

第六章 化肥商业淡储的储备责任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者因对储备化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财政不予弥补。
  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对承储企业不严格履行化肥淡储协议,擅自动用储备化肥、加价倒卖、存在弄虚作假等问题,将取消其承储资格,不给予利息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市能够生产且能够满足储备要求的化肥品种,由市化肥淡储领导小组确定我市化肥生产龙头企业代政府储备,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化肥淡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化肥淡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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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建设部


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建住房[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务院已经批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方案。为配合做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发放或持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给金融机构作为偿还借款担保,并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住房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金融机构与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目的设立信托时,需要将金融机构发放或持有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及相应的住房抵押权批量转让给受托机构的;

  (二)前述特定目的信托存续期间,金融机构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债权回购,或受托机构发生更换的。

  三、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由个人住房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

  四、申请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规定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权转让事项的合同或相关协议;

  (三)经批准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方案(复印件);

  (四)拟转让的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和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

  (五)个人住房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转让的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应载明抵押房产坐落、抵押人、借款期限、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等项目,并加盖抵押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印章。

  五、申请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齐,以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作为受理日。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

  凡资料齐全、与权属登记信息一致、抵押物不存在权利限制或权利负担的,予以登记,即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的情况逐一记载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和纸介质的权属登记信息的相应记录中。抵押权以权属登记信息为准,原则上不再颁发新的《房屋他项权证》。

  抵押物存在权利限制或权利负担的,暂不登记,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书面要求办理的,可以办理;申请人要求替换的,应当允许。

  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中项目不齐或与权属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予登记,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说明理由。

  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其住房抵押权转让具有特殊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批量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只对抵押权人做变更处理,其他登记事项不作变更。

  八、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以一份他项权证或一笔抵押登记为一起业务计算,一次受理200起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200起以上的,可适当增加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九、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快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化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25 号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活动。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通知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单位申报下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项目和项目库项目,同时在温州政府门户网站和温州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立项建议。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单位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申报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报项目。

  报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及预防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申报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送市政府相关工作联系副秘书长审核。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相关工作联系副秘书长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立项建议,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项目和项目库。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项目和项目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十二条 项目库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研论证工作。条件成熟的,列入下一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该年度内完成。

  起草单位要求延迟制定或者取消计划的,应当提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批准。

  起草单位未完成年度计划的,市政府督查室应当予以督查通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申报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行政规范性文件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按要求及时回复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由部门集体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有关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核的函;

  (二)草案及起草说明各10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采纳情况;

  (六)参照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的项目,市政府原则上不予审议。

  因发生紧急情况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退回,并告知应当补充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或者座谈会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部门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参加的,与会人员的意见代表部门意见。会后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反馈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温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温州市政府网站公布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和异议处理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等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8〕3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工作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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