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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0:24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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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71 号

《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6 月 19 日市人民政府第 4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信息管网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以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信息管网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管网,是指本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内信息网络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公共管道网络(包括人井),以及依附于城市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一次性敷设的信息网络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公共管道网络。
第四条 本市信息管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信息管网的建设应当与驻地网的建设相衔接,为推动光纤驻地网建设以及语音、数据和视频三种网络业务的融合,实现各类信息服务的平等接入创造条件。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市信息管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管网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及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信息管网建设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本市信息管网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本市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利用现有信息管网设施。
第八条 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信息管网近期建设规划和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年度信息管网建设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政府投资的信息管网建设项目应当执行《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信息管网的建设和经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信息管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建设信息管网。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时,应当按照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同步建设信息管网。
第十二条 信息管网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
信息管网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信息管网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规划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同时抄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已预埋信息管网的城市道路,沿途信息线缆必须敷设在预埋信息管网内。
架空信息线缆权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实施架空信息线缆入地工程。
第十五条 对于暂时不能埋入地下的架空信息线缆及杆架,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信息线缆及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对废弃的信息线缆及杆架,其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信息管网建设单位应当为有线电视、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管网使用单位)提供公平、公开、公正的服务。
信息管网可采用出租、出售的方式经营,信息管网的出租、出售价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七条 已出售的信息管网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管网使用单位负责,管网使用单位也可委托信息管网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已出租的信息管网的日常维护管理由信息管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信息管网。
第十九条 信息管网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负责日常维护的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 24 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对可能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信息管网损毁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信息管网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信息管网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蔡甸、黄陂、江夏、新洲、东西湖、汉南区范围内信息管网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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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号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4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1日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8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教育事业的科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政与督学、监督与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编制和其他工作条件,并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七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实行督政与督学并重,其工作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评估政策与措施;

(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四)指导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五)对涉及教育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承担市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并做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督导。具体工作职责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范围确定。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组成。专职督学由公务员担任。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兼职督学,每届聘期五年。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在聘任期内,兼职督学不能再履行督学职责的,予以解聘。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督学颁发督学证。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教育行政或者其他与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考核合格。

第十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规模、学校数量或者在校学生数的比例,合理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并配备督学人员。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素质教育的实施;

(三)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四)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

(五)学校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

(六)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

(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管理和秩序;

(八)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

(九)学校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

(十)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十一)语言文字的规范。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和评估,指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对学校的评比。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自查自评;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要求被督导单位解释、说明,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

(七)就教育督导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教育督导时,不得干扰被督导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

督学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五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管辖的每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开展随访督导。对每所学校的随访督导每学期至少两次。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查自评报告;

(三)审核自查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

(四)组织实施督导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监督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八)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误导,影响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对督学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督导整改意见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学校、高等学校,青少年宫和从事教育科学研究、电化教育、教育装备、招生考试等相关工作的教育机构以及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的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4日由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教育督导的定义、对象和范围

针对我市教育督导的现状和特点,为了更好地落实和推进教育督导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并借鉴外地经验,《条例》第二条对教育督导的定义、对象和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其中,明确教育督导对象是为了强调教育督导包括督政与督学,明确教育督导主要范围是为了进一步突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点,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当前教育督导工作的实情。

 二、关于教育督导机构的性质和地位

鉴于目前我市各级教育督导工作均由挂靠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督导室负责的现状,为了突出和强化教育督导机构的地位,更好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此条规定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是独立行使教育行政监督和指导职能的政府机构,并确立了《条例》的执法主体地位。同时,为了有效解决我市部分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地位不够、督导乏力的问题,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专门规定教育督导机构的“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从干部管理权限的角度来进一步明确教育督导机构的地位问题。

三、关于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为了使教育督导机构更好地履行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并将教育督导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第七条从六个方面专门明确了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同时,按照省教育督导工作意见的要求,《条例》第七条又就市和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重心予以明确,即市教育督导机构实行督政与督学并重,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并做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督导。具体工作职责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范围确定。

四、关于教育督导的实施及效果

为了切实有效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真正实现教育督导的目的,《条例》总结过去教育督导工作的实践经验,一是第十五条明确了教育督导的三种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并就教育督导机构如何开展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提出了明确具体要求。二是第十七条对教育督导工作的有关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包括教育督导结果应当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馈和社会公开等程序要求。三是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通过上述措施,能确保教育督导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同时又把教育督导工作置于各方面的监督之下,从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及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对推动苏州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义务教育普及和提高、推进素质教育、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该市针对本地区教育督导的现状和特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并借鉴外地经验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条例》明确了教育督导的性质、范围、机构的职责以及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程序,内容基本可行。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全国人大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袁启彤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厦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19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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