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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5:18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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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02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盐城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度,按各自职责,责任到人,建立系统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在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主(或船长)对本船安全生产负责,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救生、消防、助航、通讯等设备,应当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所有船员办理人身保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作业:
(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
(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
(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
(四)其它不符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抛锚时,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瞭望制度,以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渔业船舶在进出港和雾、雨、风、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在复杂海区航行时,船长必须亲自驾船;渔业船舶系岸或停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
第八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渔业船舶必须在证书规定的航区内作业。港内渔业船舶只有在海上风力低于本船抗风等级时方可出海。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航行时,船长必须亲自或指定专人定时收听海上气象预报,随时掌握海上气象信息;遇抗风等级以上的风力时,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九条 渔业船舶必须配足持有相应职务证书的职务船员(船长、轮机长等),普通船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不得超额载人载货。养殖辅助船搭载人员时应保证每个搭载者占有适当面积的固定席位,并配足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禁止穿拖鞋作业。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在风浪天气航行,船员必须穿戴救生衣。在渔捞作业过程中,船员必需配戴安全帽,并严格按渔捞规程操作和作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船员下舱作业,应采取舱室通风、舱口安排专人值班等措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落实必要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加大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支持、监督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指导、协调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负责渔业船舶的更新、建造、购置、报废、入渔许可和船舶修造业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把好渔业船舶质量关和救生、消防、助航、通讯等安全设备的配备关;
(三)负责渔业船舶登记发证、换证、年审和渔业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
(四)负责起草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政策性文件;
(五)负责组织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督促落实;
(六)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海洋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八)经常性地深入基层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定期分析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九)经常性地开展渔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海洋渔业生产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海洋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和海洋渔业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开展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做好气象预报服务工作,遇8级以上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要提前通知本级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洋渔业生产单位做好防范工作。

第四章 事故救助
第十九条 乡(镇)、村以及有关生产单位要根据各渔业船舶生产海域和作业种类进行分类,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组)生产。通过民主推荐的方式,选出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业务技术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船长担任编队(组)长。编队(组)的其它渔业船舶应服从编队(组)长的指挥,以便遇险情时能有效组织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的,应立即向附近船舶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时间、地点、出事原因,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求助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并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机关。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履行互助互救义务,一旦发现有船舶遇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助,并及时向有关渔业、安监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乡(镇)要制订和完善渔业救助预案,一旦海上发生险情要及时启动预案全力开展救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海上救助应坚持以调动渔政公务船、专业救助船为主,调动其它生产性渔船为辅的原则,渔政公务船、专业救助船和渔船合理联动,相互补充,以形成功能强大、反应迅速、救助有效的海上救助力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及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海洋渔业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提高救助装备水平和救助能力,要设立专门的海洋渔业救助基金,对参加救助的社会力量进行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管理和生产单位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管理,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的船长及其它职务船员给予相应处理,直至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各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村(街道)组以及各渔业生产单位,对渔业船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禁令和规定的,应采取措施禁止或劝阻其离港。对不听劝阻,擅自出海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船长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立渔业船舶船长违规处理制度,切实落实船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有违章、违规行为并造成后果的船长,视具体情节,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有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村(街道)组以及各渔业生产单位的责任工作人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渔业安全责任事故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包括渔业捕捞船、渔业运销船、渔业冷藏船、渔业供油船、渔业工程船、养殖辅助船、渔业公务船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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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时期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创新

邓连引


摘要:我国腐败的泛滥不在于缺少相关制度,而在于现有制度运行的失效,在于法治社会的缺失。对腐败的治理关键在于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完善反腐败的法律机制,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关键词:腐败;反腐败;法治


  对腐败的治理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扎实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一、完善廉政法治文化机制建设,创造良好的反腐败法治环境

1、完善廉政法规制度建设,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建立健全防治腐败法律法规,提高反腐倡廉法制化水平。在国家立法中,充分体现反腐倡廉基本要求,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的反腐倡廉具体制度和有效做法上升为国家法律法规。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重大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比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明确了要制定实施的多项制度。今年中共中央制定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从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处等方面提出了今后五年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但是,目前还存在廉政法规制度不统一、惩处不一、弹性过大等问题。比如许多廉政法规制度主要是针对党内监督,对党外人士起不了作用;又如我国《刑法》对腐败渎职犯罪惩处的标准弹性较大,各地在针对不同的对象惩处标准不统一。某市交通局局长受贿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某县委书记贪污受贿20多万元仍然只领刑10年,甚至有的贪污受贿上百万元仍然只领刑10多年。对贪污受贿犯罪普遍量刑偏低,据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的数据反映,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贪污受贿犯罪者的特殊地位及特殊关系加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弹性,削弱了惩处贪污受贿犯罪的威慑性,明显与党中央加强惩治腐败的决心与要求不符。50年代杀了刘青山、张子善起了很大的威慑作用,近些年虽然中央惩治了陈希同、成克杰、慕绥新、褚时健、胡长清、刘方仁、陈良宇等一批高官,其他受惩处的官员不计其数,但是为什么贪污受贿者敢“前腐后继”,就是目前惩处的法规制度不完善,许多人还抱有侥幸心理。因此,必须统一廉政法规制度,统一惩处标准,建立腐败违法行为与惩处相当的惩罚制度,改变实践中以党纪政纪处分取代其它处分的不良现象,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

2、加强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筑牢御腐防败的思想防线。廉政法治文化教育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要把依法治国为核心、依法行政为重点、依法执政为统领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领导干部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的主线,全面开展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树立领导干部依法思考、依法办事、依法从政的意识,减少因盲目行事、盲目从政、盲目执政影响廉政建设或者腐败问题的产生。有的领导干部本来出于好心,但是由于对法律法规的无知,无意间触犯了法律。比如许多单位领导为了解决职工的福利,给单位职工发放钱物或者集资,或者将罚没财物发放给职工激励职工工作,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者私分罚没财物罪,就是对我国刑法396条关于该罪的不了解而稀里糊涂的触犯了刑法。要把廉政法治文化作为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把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纳入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编写教材,保证课时。对新任职领导干部必须进行廉政法治文化培训。

二、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往往要使用到受到限制时止,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反腐败的关键就在于对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本人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依法设权,以法授权,用法治权,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1、加强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建设,从机制上解决对权力的不正当逐鹿。
  
  权力的腐败就是从权力分配不公开始的,我们所在的社会,不仅自然资源是相对稀缺的,社会资源也是相对稀缺的,不可能平均分配给每一个人。而人们的本能中的“隆性情节”往往都喜欢较大的而不是较小的,无论权力大小,都会面临竞争。因此,自古以来,围绕权力的争夺就非常激烈,有的甚至不择手段。其中以贿取权、以赂养权也就成为权力腐败的一个主要方面。法国杰出政治家托克维尔在谈到19世纪欧洲国家的政治问题时曾说过:“普遍的和过分的求官热是一大社会弊端,它在腐蚀公民的独立精神并使行贿、钻营在全国成风,它在毁坏光明正大的美德;更用不着我指出,这样的歪门邪道只能产生有害的结果,扰乱国家而无所裨益。”如果对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约束制度没有很好建立,则对权力的“隆性”需求必将导致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的盛行。因为卖官者就如同一位商人,当他把自己手中的职权当作谋取最大私利的交换工具时,他便会根据市场上的求官者状况来决定官位的价格,今天的买官者在买到官位后,难免会变本加厉地以腐败的方式回收其买官成本付出。因此,必须制定和完善各国家机关组织法、各行政部门程序法,规范权力的设置与运行;完善领导干部公开招考制度,在阳光下通过平等竞争的方式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平等取得权力的机会。

2、完善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以法治权。
  
  完善权力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各权力部门权力运行程序法律制度。对权力的监督关键在于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权力的监督,最好的办法是完善和落实民主集中制,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规定,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否则追究个人独断的法律责任。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与制约。比如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着重检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对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比如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权力参与商业经济竞争,权力参与商业经济分配等问题均应从制度上进行根治。现在虽然对权力参与经商作为违纪行为查处,但是各特权部门的许多干部仍然以各种形式的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分配。因此,一方面应当规范权力审批、权力许可、权力监管机制,淡化权力在经济竞争中的作用,削弱商品经济竞争中对权力的依赖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对权力寻租的惩罚力度,建立终身追罚制度,一旦查实,如果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其工资待遇终身比同级别的人要低得多才行。并且如果亲属利用其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经济分配,必须给予其亲属经济制裁。

3、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

三、以民主公开的机制推进立法,防止立法权异化引起腐败

  对于立法权异化现象我们关注得不多,很少有人质疑一部刚出台的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不管是“良法”还是“恶法”,人们往往习惯于被动认同。但是由于许多立法部门化,有的便利用立法机会将部门利益法律化,不同部门之间也试图通过立法争权夺利;立法过程中排挤弱势群体和其他阶层,使其处于边缘化状态;有的甚至不惜规避上位法,或者故意将本部门的执法程序复杂化,为权力寻租者留了空间。这是我国政治经济现实状况决定的,在一定时间内立法权难免有异化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我们的社会仍然是行政主导型社会,法律只被当作一种控制社会的手段,与依法治国方略要求尚有一定差距;由于我们的人大代表的产生过程的局限以及活动的非职业化,人大代表还是荣誉性质的立法代表,参与立法主要还是举举手而已,立法活动并不一定代表大多数人的意志;由于公共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对于立法这种本该具有最大公开度的活动也常常被封锁消息,很多法律都是在多数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的。

  在当前情况下,防止立法腐败需要采取三方面的措施。一是要加强新闻媒体对国家立法活动的宣传和监督。立法活动本身并无秘密性可言,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只有彻底的公开,才能有有力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使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受到监控,并且因此得到纠正。对于国家的立法活动和草案,应该允许人们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自由地发表意见和看法,并且应该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反馈制度,以使民间的声音及时传达上去,以便立法者做出恰当的选择。二是要让人民代表大会真正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让各个阶层都能有它们的立法代言人,以平衡各方利益。并有效地加强人民代表和人民之间的联系和沟通,让他们确实真正地听到基层民众的呼声,并愿意为其争取最大化利益。三是构筑违宪审查制度,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现行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无疑是权力部门立法腐败的一种保护伞,只有让法规规章接受司法审查,才能有效防止权力部门通过立法争夺利益的活动。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筑牢反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公正是遏制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公正的司法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构成犯罪的,均公正受到司法惩处。因此,限制权力遏制腐败的最后救济途径在于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而司法审查机制的有效性来源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同出一源,职能独立,完全是一种平行的规范安排。而在我国现实政治生活中,司法机关的地位却普遍低于行政机关。因此,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而我国司法机关在现实关系中较低的地位不足以支撑它成为一个权威。就行政与司法关系的宪法安排而言,中国司法机关的地位与任何一个发达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都是相似的,但事实上,基于中国的政治传统和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干部制度中“官本位”的趋向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供给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以及行政区与司法区重叠等现行体制,完全使司法机关依附于政府机关。

  为了实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要求,首先要改变司法机关人财物等资源的供给和管理体制。作为一个实体,没有人财物的供给,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存在和运转,如果这种供给缺乏恰当的机制,使司法机关受制于人,就会背离司法机关存在的意义。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通过恰当的机制切断资源供给部门对司法的控制和影响力。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各种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费用都由同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在利益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关系,有许多地方法院、检察院的领导一上任就要去拜访地方财神爷。这种状态无疑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极为便利的途径,因此严格的司法经费制度以及法律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很必要的。

  实现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另外一个关键环节是重新配置司法行政关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我国目前的司法行政体制违反司法职能的内在要求,基本上将行政机构设置及管理的一套贯彻于司法系统,地方行政领导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因此相应具有了干预法院审判工作的能力,因此,必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参考文献:1、《十七大报告学习辅导》,学习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07年10月;
2、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
作者简介:邓连引,1971年生,男,贵州省晴隆县,现任中共黔西南州委党校、黔西南州行政学院现代管理与法学教研室主任、讲师。多年来一直从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

公布13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36号

 

公布13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3项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其中推荐性标准9项,强制性标准4项,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

  附件:一、9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二、4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一:

9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替代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JC/T170--2002
无碱玻璃纤维布
JC/T 170--1980(1996)


2 JC/T452--2002
通用水泥质量等级
JC/T 452--1997
非等效采用

3 JC/T457.3--2002
JC/T457.4--2002
挤压陶瓷砖--细炻砖
挤压陶瓷砖--炻质砖
JC/T 457--1992
JC/T 457--1992
等同采用IS013006:1998

4 JC/T511--2002
压花玻璃
JC/T 511--1993
修改采用JISR3203--1999《压花玻璃》

5 JC/T572--2002
耐碱玻璃纤维无捻粗纱
JC/T 572--1994
修改采用国际GRC协会标准GRCAS0105/0286

6 JC/T768--2002
玻璃纤维过滤布
JC/T 768--1987(1996)
修改采用JISR342l--1994

7 JC/T896--2002
玻璃纤维短切原丝

修改采用JIS R3419:1995《玻璃纤维短切原丝》

8 JC/T897--2002
抗菌陶瓷制品抗菌性能



9 JC/T747--2002
玻纤镁质胶凝材料波瓦及脊瓦
JC/T 747--1988 (1996)



 

附件二:

4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推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JC 600--2002
石灰石硅酸盐水泥
JC 600--1995
修改采用EN197--1:2000《通用水泥的组成、规格要求和合格评定准则》

2 JC 898--2002
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聚酯胎防水卷材
/
修改采用ASTM D1970--2000

3 JC 899--2002
混凝土路缘石
/
修改采用DIN483--1981、CEN EN1340:1993

4
JC 900--2002
无机防水堵漏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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