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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5:44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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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6〕9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审批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淮北市是安徽省东北部地区的中心城市,国家重要的能源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淮北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大力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依托淮北市丰富的矿产资源和能源工业优势,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淮北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良好,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42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主城区功能,强化主城区与周边组团的经济联系。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94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96.2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淮北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充分重视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
  五、完善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水运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逐步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消防、防洪、抗震和人防在内的综合防灾体系。
  六、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合理安排工业布局,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严格控制水污染,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率,建设节水型城市。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保护区,以及浍河、南沱河、巴河等生态敏感区的保护。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实施和发展,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
  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卫生、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高度重视老矿区的改造工作,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的治理,切实改善矿区职工的居住条件。
  八、重视风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以主城区湖泊为中心,相山、龙脊山为背景,构建“双山伴湖”的山水城市框架。依托城市丰富的水系和周边山体,大力开展城市绿化建设,形成多种形式的公共绿地系统,突出山、水、城、林交融一体的城市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淮北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淮北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淮北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淮北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淮北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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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村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具体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6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人或者5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依照原推选办法撤换。

  第五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针对村务公开的有关内容和事项提出质疑或者质询,要求村民委员会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可以查阅财务收支的原始账目凭证、合同原件等资料,通过查账、审计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和时间,按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公布,除财务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公布之外,其余内容应当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

  (一)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二)各项收入,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出售和出租集体所有资产收入、土地转让补偿费、经批准的集资款及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支出、公务活动招待费支出及其他支出;

  (四)贷款、借款等各项债权债务;

  (五)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收益等;

  (六)执行财务制度情况等。

  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第八条 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下拨资金及分发救灾救济款物情况应当即时公布。内容包括:农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扶贫款、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民房改造款、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改水改厕资金及老区建设资金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下拨和社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数量、发放的原则与条件以及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等。

  第九条 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第十条 村集体固定资产处置和经营实体运营情况,每季度至少应当公布一次。内容包括:固定资产的出售、转让情况,村集体土地、企业、果园、农场、林场等的承包、租赁情况,以及基建项目的发包、承建情况等。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大病救助和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内容包括:生育情况、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情况等。

  第十二条 水电费收缴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内容包括:水电价、水电用量和交费情况等。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拟定村务公开方案,并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意见后公布。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采取召开村民代表座谈会、设置意见箱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并就村民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对经调查核实确实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并重新公布结果;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疑或者质询,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明确的解释和答复。

  (三)村民委员会将公布的村务公开内容及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村务。必要时可以同时采取电视、广播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通俗易懂、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且至少保留一周。

  村务公开栏旁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意见箱,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管理。

  第十五条 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完整、不规范以及弄虚作假等行为,村民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方案、村民的意见和改正措施等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中的主要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地点、程序、方式公开村务的;

  (二)公开的事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

  (三)对提出意见或者举报的村民打击报复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6号】《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8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泰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成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充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达到一定规模的成住区。住宅小区的管理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遵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业主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属于市及以上单位和外地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其物业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泰山区、郊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小区,其物业管理工作分别由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17名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代表的产生办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业主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准有效。
第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情况;
(七)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移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
(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四条 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财物:
(一)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有偿移交,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共同使用;
(二)商业用房。商业用房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3‰以成本价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与业主生活相关的服务项目;
(三)停车场、存车棚等公众服务设施;
(四)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依照省政府的规定按住宅小区建安费的3%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主要用于该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启动和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进入商品房成本。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住宅小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二)绿化和环境卫生保洁;
(三)车辆停放;
(四)公共秩序维护;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服务项目情况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业主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各专业部门提供的抄表、收费等代办性服务事宜,双方应当签订代表合同。其代办费用,由各专业部门支付,不得让业主承担。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完成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二)严执执行业业主委员会拟定的公共资金使用计划;
(三)小区公用设施维修、更新和建设项目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工程项目结束时应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验收,审查工程决算,并将其签署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四)严格按规定用途管理使用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不得挪用,其使用情况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
(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解聘后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新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财物:
(一)代管的公共资金和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停车场、存车棚等;
(三)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各种图纸资料;
(四)物业管理形成的档案资料;
(五)其它应当移交的财物。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都应当爱护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践踏、占用绿化地,损毁园林设施;
(三)占用道路、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噪音;
(六)私设摊点,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随意种植蔬菜,栽植树木,饲养家畜家禽;
(八)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九)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分户内自用设施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在租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楼房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的份额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
(二)邮政通讯设施,由邮政电信部门负责;属于业主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供水设施,进户水表(不含水表)以内的,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供水企业负责;
(四)排水管道,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小区范围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煤气设施,由煤气供气企业负责;
(六)供热共用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七)公共消防设施,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
(八)穿过小区的城市公共道路,由市政部门负责;
(九)有线电视等其它专业设施,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各专业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
第二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情况定期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无故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限期追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各专业对所管理维护的设施不及时修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挪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和有关专业部门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经综合改造验收合格的,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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