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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18:45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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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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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铎
                              2010年10月27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步行街区的管理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随意停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步行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步行街内随意露宿,流浪乞讨等;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四)非法揽客;
  (五)携带犬类等动物;
  (六)影响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6时前进行清洗。”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建筑、街区管理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机动车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停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在步行街区内非法揽客扰乱社会秩序的;(二)在步行街区内强行乞讨的;(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二)第十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第五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登记。”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四)第七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六)第十条修改为“代码办公室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进行换证登记。”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
  (九)删去原十三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项修改为“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条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原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七)删去原二十二条。

  四、《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适用。
  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发放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三)在原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的权属管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人防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二)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防优惠政策部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实施产权管理,使用者有偿使用;(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四)在原第二十四条和原第二十五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残疾人个体户),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方式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国家通信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

  第三条邮政是社会公用事业,承担国家指定的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事业的领导,并予以扶持,促进和保障邮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邮政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共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保障实施。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省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市(行署)、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的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实施规划。

  乡、镇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网点建设内容。

  第七条建设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会展中心、大型体育场(馆)、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邮政网点布局要求,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时,对未配套设置邮政设施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的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生产场地和服务场所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邮政企业在方便用邮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自动售报机等服务设施,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由邮政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接收邮件的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新建城镇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其设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邮政企业应当统一补建邮政信报箱,已设置收发室的除外。

  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先安置后拆迁、不少于原有使用面积的原则进行,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邮政营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项目、资费标准和监督电话。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三条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

  未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指定的邮政信报箱。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服务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和投诉电话,受理邮政服务质量投诉,接受用户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邮政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管理,相应的维修、更换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责任,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用邮情况,保证邮件安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安全、准确投递邮件,给据邮件投递以用户、代办单位、住宅区或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签收为妥投。

  第十九条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的监督,确保代办邮件准时、安全送达。

  第二十条发现邮件丢失、毁损的,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持据向当地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予以办理,不得积压、延误,并及时将查询结果答复用户。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件丢失、毁损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业务服务;

  (二)积压、延误、丢失、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三)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四)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和非法倒卖邮票,牟取非法利益;

  (五)转让、出租、出借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邮政专用标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运邮车辆或者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途中发生道路交通违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询查记录后予以放行,责任人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协助保护邮件、钱款安全,并及时告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三条街道名址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二)在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三)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四)伪造、盗用、损毁邮政用品用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

  第四章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现行通信用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和拒绝。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快件寄递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邮政业务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代办的业务再行委托。

  第二十八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实行年检登记制度。持证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年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三)经营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经营走私进口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五)先于发行期出售邮资凭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下列集邮品的制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制:

  (一)无邮资明信片;

  (二)特种信封(纪念封、首日封、邮简等);

  (三)放大或者缩小仿印邮票图案;

  (四)具有经营性质的集邮品。

  第三十二条下列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生产、制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并核发《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一)邮政通信用标准信封;

  (二)国内邮件袋牌;

  (三)邮袋封扎带(绳);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政信报箱;

  (六)双孔铅志;

  (七)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标准用品用具。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邮政通信用标准信封,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三条《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生产监制证期满换发新证前三个月内,持证企业应当申请复审核发新证。

  信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信封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冒用信封生产监制证号生产信封。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信封以及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明信片,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信封以及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按照退信处理。

  第三十五条邮政执法人员在对经营快件寄递、集邮票品业务,生产、销售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及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物品;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非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制,擅自制作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和集邮品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对违反国家标准印制邮政通信用信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书信和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案、音像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等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三)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四)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五)快件寄递业务,是特快专递、速递、快递等业务的统称;

  (六)邮政设施,指邮政生产场地和服务场所、邮政标志、邮政编码牌、无人值守邮局、邮政信筒(箱)、居民住宅信报箱、邮政报刊亭、自动取款机、自动售报机等。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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