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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1:11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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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农[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支农资金管理,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提出的整合支农资金的要求,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认识

  (一)充分认识支农资金整合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各级政府对“三农”的投入不断增加,有力地促进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但支农资金使用管理分散现象比较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政策效应的发挥。因此,进一步整合支农资金,非常必要。一是有利于逐步规范政府支农资金投向,合理有效配置公共财政资源,提高支农资金的使用效益。二是有利于促进政府及其部门转变职能,克服“缺位”和“越位”现象,加强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三是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提高支农资金的整体合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正确认识支农资金整合面临的形势。当前整合支农资金具备比较有利的条件,一是有明确的政策要求;二是各方面认识在不断统一和深化;三是通过试点积累了经验。但也存在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不统一、部门利益分割和支农资金统筹使用管理缺乏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等困难。因此,要正确认识支农资金整合工作面临的形势,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努力克服困难,积极主动开展工作,进一步推动支农资金整合。

  二、支农资金整合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三)支农资金整合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契机,以县为主和多级次整合相结合,以农业农村发展规划为依据,以主导产业、优势区域和重点项目为平台,以切实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整休效益为目的,通过建立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的协调机制,整合各部门、各渠道安排的支农资金,逐步形成支农资金项目科学、安排规范、使用高效、运行安全的使用管理机制。

  (四)支农资金整合的基本原则。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要遵循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明确分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先行试点,稳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既是一项新的工作,又要涉及利益格局的调整,需要通过试点,积累经验,因此,要按照“先易后难、重点突破、分期实施、稳妥推进”的要求,先行开展试点,务求开好局,起好步,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整合范围,积极稳妥地推进资金整合工作。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制定当地农业经济和农村社会发展规划,确定阶段性和年度支持重点,作为支农资金安排使用的依据,引导支农资金整合。

  ———明确分工,协调配合。支农资金的整合,由财政部门牵头。要清晰界定财政及涉农部门的职责,明确落实各相关部门单位的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形成协调配合,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

  三、支农资金整合的方法和步骤

  (五)要坚持以县为主推进支农资金整合。一是选择若干县级单位作为试点单位,制定支农资金整合方案,以上级分配的支农资金和本级安排的资金为整合对象,开展资金整合试点。二是选择若干县,将中央、省、市安排的支农资金进行“打捆”下达,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在坚持以县为主的同时,各地可积极探索多级次、多形式的支农资金整合的有效途径。

  (六)确定支农资金整合范围。除救灾资金、粮食直接补贴资金等特殊用途资金外,财政部门管理分配的支农资金以及农口部门预算中用于项目的支出,都可纳入支农资金整合的范围。条件成熟后,积极推进政府安排的所有支农资金的整合。

  (七)以发展规划引导支农资金整合。根据当地发展战略目标和经济社会自然资源条件,围绕推进新农村建设的目标要求,制定农业农村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主导产业和发展的重点项目,明确支农资金的重点投向,指导支农资金整合。

  (八)以主导产业和项目打造支农资金整合的平台。各地可根据发展规划和重点项目对现有资金进行适当归并,并以主导产业或重点建设项目打造支农资金整合平台,通过项目的实施带动支农资金的集中使用。在具体方式方法上,可根据实际需要灵活选定。如以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为切入点,打造水利资金的整合平台;以新农村建设为契机,打造农村发展类资金和扶贫资金的整合平台;以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为抓手,打造生产类和产业类资金的整合平台;以改善生态环境为重点,打造生态保护和治理资金的整合平台。

  (九)建立支农资金整合协调工作机制。鉴于支农资金整合涉及的部门较多,县级要成立由主要政府领导担任负责人的支农资金整合协调领导小组,并在财政部门设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围绕所规划的项目,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形成在同一项目区资金的统一、协调互补和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口管理的“统分”结合的工作联系制度。

  (十)统筹安排支农资金的分配使用。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和农业发展目标,区分轻重缓急,对申请上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和本级财政支农资金的分配使用统筹安排,逐步做到支农项目申报、审批、实施的集中统一。一是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发展规划和重点,按照集中建设项目、集中建设地点、集中资金投入的要求,统一申报项目和资金。二是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资金整合的要求,对申请中央财政的项目要统一申报,对下达县级的项目要统一审批,统一拨付资金。三是项目确定后,县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项目,统一协调项目建设,统一管理项目资金运行,统一项目竣工验收。

  四、推进支农资金整合的配套措施

  (十一)修订完善现行支农资金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分配规范、使用范围明晰、管理监督严格、职责效能统一的要求,对现行支农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进行清理,修订和完善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各项管理制度要相互衔接,避免互相矛盾抵触和彼此交叉重叠,为支农资金整合提供制度支撑。

  (十二)中央财政要积极为支农资金整合营造有利的条件和环境。在政策制定上,要逐步做到符合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进步的总体要求,有利于资金的统筹安排。在资金分配上,今后安排的财政支农地方专款,具备条件的,一般只下达资金控制指标,由地方根据规划统筹安排使用。对于列入部门预算用于地方的项目支出,要与主管部门协商,将其与地方专款归并统筹使用,条件成熟时,可转为中央对地方的专款。对具有预算分配职能的综合部门,中央财政要主动协调,明确各自的投入重点和支出范围,积极推动中央部门的资金整合。

  (十三)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支农资金整合的组织和指导。一是要及时制定支农资金整合的具体实施方案,要按照整合支农资金的基本要求,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切忌观望、等待。二是要加强对县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在政策制定、制度设计、资金安排、监督管理等方面为县级支农资金整合创造必要条件,与县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进一步细化实施方案,加快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程。对支农资金整合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研究解决措施,及时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

  (十四)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要切实担负起整合资金的责任,加强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领导和支持,统筹安排支农资金的使用,协调部门之关系,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为资金整合工作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和组织保障。

  (十五)县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支农资金整合的协调作用。作为支农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县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支持和指导,配合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本县农业农村发展重点。根据发展重点和本地实际,研究提出支农资金投入的重点区域和项目,积极做好政府的决策参谋。要主动与涉农等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资金的使用管理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协商,要打破部门利益观念,共同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

  (十六)上下配合,部门联动,共同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支农资金涉及部门多、级次多,上级部门与下级部门、财政部门与涉农部门要上下配合,部门联动,以保证支农资金整合方案的对接和整合工作的顺利推进。

  (十七)在整合过程中加强对支农资金的监管。经过整合后的支农资金,相对集中,数额较大。要采取得力措施,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建立决策机制,实行政务公开,推行项目公示制;强化约束机制,实行工程招标制、物资集中采购制和资金报账制;完善监督机制,实行管理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监督跟踪制、监督抽查制。

  五、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几点要求

  (十八)要注重支农资金整合方式的创新。坚持以县为主,同时要积极探索其他支农资金整合方式,不强求统一资金整合的路径和模式,鼓励不同级次、不同层面、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整合,提倡各地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探索,自主创新,形成灵活多样、操作性强、切实有效的整合方式。

  (十九)加强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宣传。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不同形式,积极宣传支农资金整合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介绍支农资金整合好的经验、好的做法和积极成效,促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二十)及时对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总结。各地要认真研究资金整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有效地提出解决办法。对整合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经验教训及时总结,要采取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积极推动支农资金整合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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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公、民办大中专院校、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条抓块包”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治安整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净化学校育人环境。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要将各级各类学校按照辖区和规模分别纳入县、乡两级综治委的管理,明确市、县(区)综治办为本地学校安全工作的牵头部门,协调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明确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师生安全知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排查辖区学校及周边的各类安全隐患,落实对高危人员、仇视社会人员、精神病患者的管控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按照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制定的《淮安市校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标准》和《淮安市校园内部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标准》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有效落实校园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做好校园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三)在学生上下学和晚自习等重点时段增派警力和警车,加强学校门前安全守护和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治安问题较多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立警务室,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治安问题。

(四)维护学校周边交通安全秩序,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营运学生车辆的管理,依法取缔非法营运车辆,保证师生出行安全。

(五)协助学校及时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饮用水的卫生状况;加强对校园周边的餐饮店的管理,依法取缔流动餐饮摊点,严防师生食物中毒事件发生。

第九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依法督促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第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的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各种娱乐场所;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学校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育人环境。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三章 校园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领导和相关人员24小时值班制、夜间巡查制;按规定设立保卫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

第十九条 城镇学校要设立卫生(保健)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所有学校均要按规定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值班、夜间巡查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学校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校园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小学、幼儿园要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托管。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条 学校要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交通、防火、防灾、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传授安全知识,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学校要按规定配齐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2次法制教育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定期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保卫工作的人员和全体教职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培训,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五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综治委要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不懈地组织开展校园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逐一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有效地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综治部门领导下,按照分工,认真履行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工作职责,为学校提供优良的治安、交通秩序和学生健康成长的育人环境。

第六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和学校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七章 安全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市综治部门,未尽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2〕5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科学、合理地
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长期旅游规划编制
内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包括现已开发的、正在开发的
和待开发的旅游资源及潜在的旅游资源)。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
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能作为旅游项目,并由阳泉市人民政
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评估、界定,向社会公布的自然景观
和人文景观。
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作为旅游资源
进行保护和开发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资源管理工作,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
续利用的原则,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应当与城市经济建设同步规划、
协调发展。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注重旅游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
第四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
和开发管理工作。
阳泉市外事旅游局是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
管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协调实施行业
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
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广
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七条 鼓励内资、外资和各行各业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
设旅游配套设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区(点),包括旅游度假村、游乐场
(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以及旅游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坚
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集中专项资金用于旅
游区(点)的环境保护、卫生设施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工作。
第十条 兴建或改建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书,报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
(四)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
(五)市政配套设施;
(六)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七)安全、消防防护配套设施;
(八)客户市场的定位、接待容量和预期效益;
(九)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资源开发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计划、
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城建、环保、文化、财政、公安、宗
教等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根据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凭“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按基本
建设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
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的旅游资源建设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
受益、谁保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发经营,并负责组织编
制该旅游项目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市旅游主管
部门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以及
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会审并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
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
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非法买卖景区土地及
旅游资源。
禁止建设单位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或部分经
营权。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点)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
求。开发建设前,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
措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
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景观、文物破坏的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
开发建设项目,对已建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请市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活动的设
施。
第十七条 在规划开发建设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点)内,
禁止捕猎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
源和水资源;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
砍伐树木、土葬造坟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点)地形地貌的
其他活动,保持地形地貌景观。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
限期整治恢复。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
得超过旅游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
高度、造型、质感、色调,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点)内应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
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第十九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
寺庙建筑、古民居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不得改变
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特点,
开展健康合法的文化娱乐活动,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扰乱旅
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
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旅游资源,旅游区(点)
管理机构应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潜在的旅游资源,市旅游主管部门应组织有
关部门、专家进行统一调查、评审,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
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编报旅游
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市旅游主管部门不对其
进行组织评审;报告书的内容不实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发给评审意见书,有关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
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政、宗教
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外事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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