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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9:12:47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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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

  第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稳定市场。

  第二十七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

  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三条 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健全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增长。

  国家为加快西部开发,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种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基金。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农业、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农村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农村金融监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支持。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

  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灾民给予救济和扶持。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农业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

  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合作与交流,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第五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对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十五条 国家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一规定,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绿色证书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提高农民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

  国家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强造林护林。

  第六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

  第六十二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六十七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六十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

  第七十条 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第七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七十九条 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第八十三条 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障形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条 国家扶持贫困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组织贫困地区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使用扶贫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贫穷落后面貌,引导贫困地区的农民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扶贫开发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第八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应当把扶贫开发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扶贫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八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

  (三)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

  (一)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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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3号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和减轻社会危害,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征用、补偿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以下称生活必需品),包括粮油、蔬菜、肉类、蛋品、奶制品、食糖、食盐、饮用水和卫生清洁用品等日常生活必需品。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向社会征用生活必需品。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

  农业、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统筹安排、合理补偿的原则。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最大程度保护被征用单位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被征用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履行应急征用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区、单位和家庭适度储备基本的生活必需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宣传和培训,增强全民参与应急的社会责任意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作用。

  第九条 对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生活必需品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需求状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必需品日常储备保障制度。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生活必需品数据库,定期调整更新。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生产、供给和储备生活必需品的实际情况,确定应急征用重点企业并签订协议,保障突发事件发生时生活必需品的供给。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储备生活必需品给予补助。企业应当保证其储备的生活必需品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实施方案。

  有关部门和应急征用重点企业应当按照应急征用实施方案,制订具体应急处置计划和措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应急征用实施方案启动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应急征用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的征用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必需品的运输调度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其他相关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活必需品征用工作及被征用生活必需品补偿经费。生活必需品征用机制启动后,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划拨补偿资金。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被征用生活必需品的使用和补偿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生活必需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决定,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用单位送达书面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用途、征用期限、征用执行人员,以及被征用生活必需品的名称、型号等。

  第十七条 应急征用决定书附应急征用清单。应急征用清单一式二份,征用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被征用单位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将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按时送达指定地点。

  第十九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并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汇总使用情况,通知被征用单位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办理结算或者返还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补偿形式包括现金补偿、实物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单位协商确定。不同的补偿形式,其补偿价值应当相当。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已经消费或者使用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未消费或者使用,不影响销售的,返还被征用单位,或者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购买。

  第二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办理完结算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被征用单位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单位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结果实施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单位提供假冒伪劣商品作为应急征用生活必需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96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协调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本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规划、建设、电信、供电、交通、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网络,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为本级防火委员会的办事部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国内生产总值超3亿元的乡(镇)和距公安消防站较远、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或联合建立的单位共同负责。
  乡(镇)专职消防队可以与公安派出所联防队合建,其费用由乡(镇)政府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单位、街道、乡(镇)、村、社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500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的医院;
  (六)宾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八)高层建筑单位;
  (九)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
  (十)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动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本级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更新。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五条 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二)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三)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
  第十八条 公安、民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志愿消防站(点)、治安消防岗亭、消防器材、水源和消防通讯与社区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社区消防管理应当建立以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驻区单位、群众代表共同参与的社会消防管理运行体系,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和防火检查,实现社区消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楼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要将设计方案、施工图交消防部门审查,并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并按照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审查意见》和设计修改意见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招标,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重点建筑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应当有公安消防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使用性质和防火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安装的单位,在从事安装业务时,对承接的工程应当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建筑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部门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并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许可。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预案,并组织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消防最高领导担任火场指挥员。
  第三十八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环保、救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安消防队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使用消火栓。
  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码头上设摊、停放车辆、设置障碍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条 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火灾隐患,应当依法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并责令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举报火灾隐患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5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连政发[1995]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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