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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1:15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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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2003年4月3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澜沧江的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保护范围:系指澜沧江流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188公里的水域和沿岸的自然资源。
澜沧江一级支流勐往河、南果河、勐养河、纳版河、流沙河、罗梭江、南阿河、南腊河等河流的保护,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把澜沧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坚持在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保护自然景观的前提下,实行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方针。逐步恢复澜沧江沿岸的植被,加快航运、水利、旅游等事业的开发建设,充分发挥澜沧江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驻州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以及一切外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破坏澜沧江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域保护

第五条 水域保护范围:自治州内澜沧江的水体、河道、河床、堤岸,及一切航运、水文、水利等设施和无堤防的江段,其保护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水位确定。
第六条 在澜沧江水域内禁止一切有损于河床、堤岸、自然景观的行为。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县以上水利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一)采石、挖沙、取土、采矿、淘金;
(二)爆破、钻探;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七条 在澜沧江水域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未经允许不得在水域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八条 在澜沧江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水;不准向水域内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及有毒物体;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业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在澜沧江航行的一切船只,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废油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澜沧江水域内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等酷鱼滥捕,以及措杀国家列入保护的水生动物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澜沧江水域范围内的一切航运、水文、水利、环境监测等设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定期进行水文监测和水质化验,为澜沧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章 防护林的保护及管理

第十三条 澜沧江防护林的范围:澜沧江沿岸非平坝地段第一道分水岭以内。
第十四条 澜沧江保护范围内的防护带,要认真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垦,严防山林火灾,搞好森林病虫防治。
第十五条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一切单位、个人经批准在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橡胶、茶叶等长期经济林木维持现有面积,不得扩大。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的经济林木,可按林地权属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要编制采伐方案,由县级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禁止皆伐。
第十六条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禁止种植粮食和其它短期经济作物,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种植的,必须退耕还林。对耕地确有困难的少数村寨,由县人民政府在防护林带以外给予适当调整;确需继续耕种的,应在澜沧江非平坝顾段1000米以外,坡度在25°以下,并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澜沧江主管部门批准。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退耕的土地,由林业部门作出规划设计,能自然还林的实行封山育林,不能自然还林的,按照林地权属,进行人工造林,限期恢复森林植被。
禁止在澜沧江的江堤坡面从事一切危及坡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七条 澜沧江沿岸的重要自然景观,溶洞、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严格保护,禁止砍伐和破坏。
第十八条 澜沧江防护林带为禁猎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四章 水域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经济实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参加澜沧江的开发,建设适应经济发展的航运事业,建设电站及其它水利工程,发展渔业生产等。
第二十条 澜沧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澜沧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综合考察,作出总体设计,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澜沧江水域,从事航运、旅游等经营活动和进行科学考察等活动,必须向澜沧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澜沧江资源,应当服从澜沧江开发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设立澜沧江管理委员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澜沧江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的规定;
(二)各部门在澜沧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先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澜沧江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四)监督、检查、落实对澜沧江的管理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澜沧江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澜沧江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州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航运、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在澜沧江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各司其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为澜沧江保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评定,澜沧江管理委员会同意,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保护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澜沧江水体严重污染的;
(三)滥用职权,擅自批准单位或个人在澜沧江保护范围毁林开垦,破坏自然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水污染防治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渔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没收其捕捞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各项禁止性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处以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或者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毁林开垦视同滥伐林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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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医药工作调研督导活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医药工作调研督导活动的通知

国中医药函〔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切实改进工作作风,落实好2009年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精神及会议确定的主要任务,全面了解中医药重点工作任务进展和重大项目实施情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今年上半年在全国开展中医药工作调研督导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调研各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有关要求的情况。主要是出台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政策文件、建立中医药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召开发展中医药会议等情况以及贯彻落实工作中好的做法和创新举措。
(二)了解各地近年来中医药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主要是有关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关于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政策要求,以及《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等贯彻落实情况。
(三)掌握部分重点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是农村中医药服务体系和服务能力建设情况,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实施情况,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中医药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等试点情况,以及重点专科(专病)建设、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等工作的进展情况。
(四)跟踪中医药重大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主要是对国家安排的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地市级以上重点中医医院、县级中医医院等建设项目以及国家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二、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2009年4月中旬,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调研督导工作方案,进行动员部署,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开展检查。2009年4月下旬至6月,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检查,在6月底前完成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局。
(三)调研督导。2009年4月至6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成中医药工作综合调研督导组,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调研督导。

三、具体要求
(一)加强对调研督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将此次调研督导工作作为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的重要举措,摆在当前工作的重要位置。要成立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二)做好督导检查工作的部署和落实。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进度和任务分工,确保责任落实到人,保证检查工作规范、有序、顺利进行。
(三)认真了解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要通过督导检查,真实全面了解本地区中医药各项重点工作开展情况,对照有关规划安排,了解中医药重大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掌握第一手数据和资料,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总结基层好的经验和做法,发现和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通过研究分析提出有效的整改落实措施。
(四)协调配合好我局的调研督导工作。为做好对部分地区的综合调研督导工作,我局制定了专门工作计划。请各有关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该工作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应的日程安排和协调配合工作,并注意与本地区检查工作相衔接。

二○○九年四月八日


江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暂行)

江苏省质监局


省质监局关于印发《江苏名牌产品跟踪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苏质技监质发〔2005〕57号  2005年3月25日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企业:
  为加强对江苏名牌产品的管理,及时掌握江苏名牌产品发展动态,促进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江苏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江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苏名牌产品的管理,及时掌握江苏名牌产品发展动态,促进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江苏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是指对所有有效期内的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经济与质量发展状况进行动态跟踪,定期向社会通报江苏名牌产品发展情况。
  第三条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江苏名牌产品进行跟踪管理。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江苏名牌产品跟踪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有效期为一年的江苏名牌产品实行季度跟踪,每个季度跟踪一次。有效期为二年的江苏名牌产品每半年跟踪一次。
  第五条 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如实填报《江苏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定期上报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季度跟踪企业在每年的1、4、7、10月15日前上报,半年跟踪企业在每年的1、7月15日前上报)。
  江苏名牌产品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在国家、省级质量监督检查或出口商检中出现不合格,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相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六条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本地区的江苏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档案,对本地区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内部管理、产品质量水平、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情况进行分析汇总,提出本地区江苏名牌产品经营状况分析报告。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每年的1、7月31日前将所在地区有效期内的江苏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和分析报告统一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向当地政府(名牌推进机构成员单位)通报名牌发展情况。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各地名牌发展跟踪表后,提出江苏名牌产品经营状况分析报告,及时上报省政府,并向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一季度对发展较快、质量水平有较大提高、市场竞争力有显著提升的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给予通报表彰。
  第九条 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事宜、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备案,经核准后,方可继续使用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标志。
  第十条 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建议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给予书面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虚报、缺报、迟报(超过规定上报时间10天以上)的;
  (二)用户(消费者)对企业名牌产品意见较多,经调查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三)江苏名牌产品在省级质量监督检查中出现一般性指标(不包括涉及安全、健康等强制性指标)不合格的;
  (四)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出现明显滑坡的;
  (五)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第十一条 江苏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建议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一)有效期内两次及两次以上虚报、缺报、迟报《江苏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的;
  (二)江苏名牌产品在国家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省级质量监督检查严重不合格或出口商检中严重不合格的;
  (三)江苏名牌产品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人体健康、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事件,经调查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四)江苏名牌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五)商标专用权丧失的;
  (六)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被查处的。
  第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对江苏名牌产品进行发函调查、现场跟踪等过程中,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跟踪。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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