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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2:26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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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的深入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生态建设规划。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每年三月为我省义务植树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条件、义务植树的任务量,决定在适宜植树的其他月份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六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十八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七条 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植树不少于三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植树不少于五棵;或者参加相应的育苗、整地、管护和其他绿化劳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把基地义务植树作为义务植树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确定义务植树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并就近安排义务植树。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如实上报当地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劳动。个体工商户、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劳动。中小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国土绿化教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活动。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应当由林权所有单位提供。林权所有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和提供植树场地。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所需苗木,由植树单位或者个人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木基地,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管护。管护单位应当建立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林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更新和林地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纪念树、纪念林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植树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义务植树资金的。

  第十九条 驻豫部队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7月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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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时、正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或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与企业的生产、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者险情时,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工因工伤亡事故。



  第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最先发现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三)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五)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及时性和正确性负责。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可派人参加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因伤亡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 因工伤亡事故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填报单位。



  第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因故不能按期填报的,负责填报的单位应申明理由,经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填报。



  第九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应按下列要求调查处理:

  (一)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或为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负责人应组织现场人员查清现场情况,做出标志和记明数据,绘出现场示意图。

  (二)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进行调查。

  (三)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伤亡事故调查组必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或者录相,收集伤亡事故当事人和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言,索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者诊断情况的资料。

  (四)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召开因工伤亡事故分析会,查明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一)轻伤事故现场的清理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批准;

  (二)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三)重大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批准结案:

  (一)轻伤事故,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由企业负责人批准结案。

  (二)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送区、县总工会和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服、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倍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9〕117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不断统筹城乡发展,逐步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家和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采取个人缴费为主、集体或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政策制定和监督实施;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负责实施;市(县、行委)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审核等具体业务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社)委员会根据乡(镇)政府统一部署,动员和引导本村(社)人员积极参保,并负责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凡具有海西州城镇或农村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在校生除外),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属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八条 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同一时段不再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章 基金缴纳与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㈠城乡居民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㈡财政补贴;㈢集体补助;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利息;㈤其他收入。

第十条 参保城乡居民应以货币形式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为适当提高州内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我州缴费标准确定为每年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五个档次。城乡居民可根据自身条件自愿选择。缴费标准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做适时调整。

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基金计息利率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公布的养老金利率执行。统筹地区财政按年对参保人缴费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年按300元缴费的补贴150元;每年按400元缴费的补贴200元;每年按500元缴费的补贴250元;每年按600元缴费的补贴300元;每年按700元缴费的补贴350元。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按最低缴费档次300元给予全额代缴,并享受150元的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在此基础上再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也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城乡居民所在的各类经济组织,可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予以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为参保人提供资助。

对城乡低收入缴费困难群体,由州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年度缴纳的,除一次性缴清欠缴金额外,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养老保险利率加收利息。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自然年度内足额划拨到账。



第五章 待遇与享受条件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三条 为鼓励参保人积极缴费,按照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原则,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参保人员(含补缴和一次性缴费)基础养老金提高到120元;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其基础养老金再增加8元。

第十四条 参保城乡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55元。

(二)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也可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办法,待缴清规定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本条第(五)款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城乡居民达到60周岁,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采取按到龄当年的缴费标准,由参保人一次性补足15年的缴费年限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愿补足缴费年限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对年满7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乡居民,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老年城乡居民缴费金额及领取标准表

年 龄 段
缴纳金额

(元)
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元)

合计
基础 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60-64周岁
4000
148.8
120
28.8

65-69周岁
3000
139.7
110
29.7

70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80
80
 


 (六)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牧区居民,其家庭其它成员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按第十条规定参保。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村(社)和社区每年应对本区域内享受待遇人员的基本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享受待遇人员应参加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开展的待遇享受资格认证。对未按规定认证的,社保机构应予停发基本养老金;对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追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社区、村(社)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城乡居民在正常缴费期内出国出境定居或死亡后,其个人累计缴费本息之和,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财政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丧葬费,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参保城乡居民异地迁居,统筹区域内只转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转基金;跨统筹地区可将个人累计缴费本息之和一次性支付本人。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办法待国家和本省的政策出台后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城乡居民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后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刑满后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规定年龄的,待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当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州级财政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检查。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已按西政〔2008〕55号文参加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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