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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1:59:54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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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0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未设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县(区),由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行使管理和监督权。

第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省级地方性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铁路干线、城市高架路;大型桥梁(含立交桥)、大型隧道;设区的市火车站;中型以上水库和位于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二)省、设区的市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控制、发射工程;大型以上矿山、企业;中型以上城市的供水、供热、供气工程。

(三)坚硬场地高度达到80米和中软场地高度达到6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四)其他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的甲类建筑建设工程和乙类建筑中型以上建设工程。

第六条按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高层建设工程,其高度未达到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其使用功能的重要程度,由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是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的乙类建筑小型工程以及其他中型以上建设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期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到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其确定评价级别;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直接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类型的划分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级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完成后,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向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提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申请,并连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有权责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重新评价;重新评价完成后,另行提出评定申请。

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定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的评定意见,由其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或者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按规定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审批手续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或者工程业主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由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不按资质级别及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价的,由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原评价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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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家科委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家科委1988年3月30日发布)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称《办法》),特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科学理论成果,在全国性专业学术刊物、学术会议或国际学术刊物、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并得到学术界的公认后,可按规定进行鉴定。
二、《办法》第三条所称:
1.“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指包括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以及国家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
2.“科学技术奖励”,指国家及省、部委所设的科学技术奖励。
3.“国家有关规定”,指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布的有关规章、政策规定等。
三、未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科技成果需要进行鉴定时,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科委的成果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办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组织鉴定。
四、跨行业的科技成果,本行业不能鉴定时,应由成果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同级科委,由科委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
五、《办法》第四条所称:
1.“专业检测机构”是指依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规定设立的国家级、省(部委)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经专业检测的科技成果,由检测机构出具测试证明和评价结论,必要时可聘请少数同行专家参与进行咨询、评议。
2.采用验收鉴定形式的,必要时验收单位可视具体情况邀请少数同行专家参加验收。
3.采用专家评议形式的,应尽量不召开会议,而采用函审方式。以函审方式无法达到预期目的时,组织鉴定单位可聘请有关专家召开鉴定会进行审查、评价,聘请专家的人数一般控制在五至十三人。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与被鉴定成果的技术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会。
六、视同鉴定形式与科技成果的其它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申请视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做到:
1.填写《视同鉴定证书》并附有关技术文件。
2.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分别提交有关证明:
(1)科技成果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在本企业实施应用,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技术合同当事人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3)专利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3.报送地方科委或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经批准后生效。
七、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1.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2.学术或技术资料必须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等。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3.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具备应用推广的条件,对高技术研究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4.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八、完成科研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至少在鉴定前两个月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和学术或技术资料。
九、组织鉴定单位在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后,应认真地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作出下列决定,并答复申请鉴定单位。
1.是否同意鉴定。
2.鉴定的形式。
3.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4.其它有关事项。
十、凡科技成果鉴定前存在争议的,须在其争议解决后提交申请。
十一、科学理论成果的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6.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评审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7.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应补充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对可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十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十三、软科学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十四、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利。如果科技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十五、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十六、《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按国家科委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并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
十七、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
十八、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各自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会[2001]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制度,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证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以及各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
二、审计报告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方为有效:
(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等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报告,应当遵照本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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