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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27:25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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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2006年6月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自治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民办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和个人。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
  民办民族学校、农村牧区和偏远旗县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和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实施幼儿教育、学前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及其他初级文化教育的学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冠以“内蒙古"字样的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冠以“内蒙古"字样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培训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高等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举办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民办助学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应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标明所在地、办学层次和办学类别。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学申请和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异地开设分校,应当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到开设分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培养成本和供求关系制定对受教育者收取学费、住宿费、杂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非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促进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所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法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权建立工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社会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和学历认定,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水电供给等后勤保障和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进行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服务,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贷款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利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承担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有关部门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予以公示;违法收取费用的,民办学校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批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民办学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办网络学校、远程教育学校的审批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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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A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字号名称为B县A粮食加工厂,经营范围是大米、面粉加工销售。

A于2011年1月16日从他处以0.43元/条的价格购进1000条印有“新阳大米、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等字样的包装袋(净含量10Kg),在B县A粮食加工厂内将自己加工的大米灌装成袋装大米,并以39.2元/袋的价格销往当地超市。2011年3月29日,被工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截止案发时止,A已销售包装大米462袋。库存的138袋大米和400只空包装袋被执法人员依法查封。

另查明,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并未经过C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是案件管辖权。

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是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审该案时提出来的,理由如下:第一,大米是初级农产品,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A的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二,退一步讲,A伪造厂名的行为是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部门没有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这是办案人员的意见,笔者同意该种意见。A在包装袋上使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他人名称,已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标注,只是该部分内容为虚假内容。虽然该法未对虚假标注相关内容进行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对此却有规定,因此应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A进行处罚。相反,虽然A的行为违法,却不对其行政处罚则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因为工商部门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所以工商部门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该争议焦点也关系到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问题。目前在划分标准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客观说认为应以客观表现形式作为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即是否已经有销售行为(客观形式要件)、商品是在仓库内还是在经营场所内(客观地点要件)等。本案中,法制人员的观点就是依客观说的观点,判断被封存的货物不属于流通领域的范围。主观说认为不论商品有没有销售,是在仓库、货架或其他什么地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商品所有人有再次销售的主观意思,证明商品属于进货后的待销售状态,工商部门就有权监管。办案人员认同主观说的观点,A是粮食加工厂,通过A的经营范围和销售的历史情况,我们可以推定他是有销售的主观意思,因此,可以认定被查封的物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

最终,法制人员与执法人员达成共识,认定工商部门对本案依法应该享有管辖权。

二是案件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A的行为是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转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灌装销售的大米,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A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本案中,A是想通过在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为“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达到欺骗消费者,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大米是C县大米的真正意图(关于这一点,是在案件调查中查明的,且C县大米在当地消费者心中确实有很高的被认同感),这一点正说明A是利用虚假标注生产者的方式对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种意见认为:A作为生产销售者,在包装袋上标注伪造的、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厂名,并用此包装袋灌装销售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A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而本案中A的行为的伪造他人厂名,并不是对大米的质量作虚假宣传,不能适用该法进行定性,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当事人A以伪造他人厂名的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A伪造他人厂名的行为,《产品质量法》已有处罚规定,按照“法律转致”规则,应以《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因此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恰当的。况且,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认定A是利用虚假标注生产者的方式对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证据不足,而从A生产销售的袋装大米上的客观标注情况来看,却可以认定A的行为属于伪造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执法人员最终也采纳该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A进行了处罚。

三是罚没物资处理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如何处理该案没收封存的涉案物品也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中没收的138袋大米,究竟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还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本案中涉案的大米并没有质量问题,只是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有部分是虚假的,如果依法销毁必然是一种浪费行为。如果按照《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批大米应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或者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财政、执法机关、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派人参加,按质定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如果这样处理既增加执法成本,浪费执法资源,又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性,但法律、法规没有其他规定,最后,执法人员只好依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简化处理程序,在A的陪同下,对没收的138袋大米,拆除并销毁该包装袋,将包装袋内的大米按照市场价销售给当地的粮油经营门市。二是对本案封存的400只空包装袋,《产品质量法》并没有规定工商部门有依法没收的职权,是发还当事人不了了之还是该如何处理呢?执法人员经过请示上级,决定解除封存强制措施,将400只空包装袋发还A,并监督A当场予以撕毁,处理给废旧生活用品回收经营者。

三、总结思考

最终,执法人员认为:A用印有“新阳大米、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等字样的包装袋灌装并销售大米,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A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A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38袋大米;2、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A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如果不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则面临渎职的风险;如果不正确地对案件进行定性,执法人员则面临被错案追究的风险。因此,基层执法办案人员在工作之余,一定要专研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法律,这既是执法人员应尽的义务,也是和谐执法的需要。另外,如何依法、科学、合理地处理涉案违法物品,也是我们工商部门需要研究的一个新课题。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你公司《关于请审批〈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和使用暂行规定〉的函》(国电财〔1999〕110号)收悉。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公司,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

二、国家电力公司__年度投资收益使用预算
表(略)
三、国家电力公司__年度投资收益收支决算
表(略)

附件一: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6号),国家电力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向子公司集中折旧资金,改为收取投资收益。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范围包括:
(一)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全资子公司)。包括各电力集团公司,直属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和其他全资子公司。
(二)国家电力公司直接控股和参股的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及参股公司)。
第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按全资子公司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收取投资收益。年度收入计划由国家电力公司提出,商财政部同意后由国家电力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收取。
第四条 全资子公司应上交的投资收益额,实行按季预交、年终据实结算的办法。各全资子公司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投资收益额上交到国家电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拖欠。
第五条 对控股及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电力公司收取投资收益的使用范围是:
(一)对全国联网、跨区送电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二)对重大电源建设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三)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四)对科研、教育、通讯、调度、设计等事业单位的资本性投入;
(五)处理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所需的恢复性资本投入;
(六)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应按照“先筹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投资收益。其中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的,由国家电力公司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对于竣工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工程验收,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财政部对投资收益实行预决算管理。国家电力公司应于当年3月底前编制投资收益(含以前年度集中尚未使用的折旧资金)年度使用预算,报财政部核批。投资收益年度收支决算,由国家电力公司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投资收益使用预算及收支决算报表格式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第九条 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的收取使用管理由财政部负责监督。国家电力公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准的投资收益收入计划及使用预算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取标准,禁止将资金挪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条 国家电力公司及子公司应加强对投资收益收取及使用的核算,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和原电力工业部制定的《国家电力公司折旧资金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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