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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6:55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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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三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居)委会档案是指村(居)委会在管理工作和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基础管理工作,村(居)委会应切实加强领导,摆上议事日程,列入工作计划,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要建立相应档案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所需经费应纳入财务预算。
第四条 村(居)委会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镇区档案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同时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居)委会档案工作应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村(居)委会要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
村(居)委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可由本单位自行管理,也可由村(居)委会统一管理。
第六条 村(居)委会档案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规章和有关的业务标准、技术规范。
(二)制定相应的档案工作制度并负责实施。
(三)集中管理村(居)委会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并积极提供利用。
(四)负责对村(居)委会所属企事业单位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按规定上报档案工作情况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向镇区档案部门或市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七条 村(居)委会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村(居)委会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办好档案移交手续。
第八条 村(居)委会档案包括文书档案、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及专门档案等门类。各类档案的整理要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保存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做到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准确、编目编号规范。
第九条 村(居)委会档案的保管应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光、防高温的要求,应设专室或专柜存放,要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条 村(居)委会应按规范建立档案管理台帐。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应成立由村(居)委会分管领导、有关业务负责人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档案鉴定小组,按规定做好档案鉴定及销毁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档案、资料目录等各种检索工具,开展档案编研工作,积极主动提供服务,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
第十三条 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四条 社区档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作为本办法附件,同时颁布。

附件:

东莞市村(居)民委员会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1 文书档案归档范围
1.1 党群工作类
1.1.1 村(居)委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 永久
1.1.2 村(居)委会党支部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等材料 永久
1.1.3 村(居)委会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记录 永久
1.1.4 村(居)委会党支部关于机构设置、撤并、名称更改、启用印章的请示和上级批复等材   料   永久
1.1.5 村(居)委会党支部关于换届选举候选人的请示、批复和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议程、大会发言、选举办法、选举结果、决议、上级批复等文件材料 永久
1.1.6 村(居)委会党支部有关工作的请示、报告和上级的批示、批复以及执行上级党组织工作的决定、纪要、报告等材料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短期
1.1.7 村(居)委会党支部关于党建、政治思想、形势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计划、报告、总结、制度等有关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1.8 村(居)委会党支部有关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登记表、审批表、名册及各种事迹材料
国家、省级 永久
市级以下的(含市级) 长期
1.1.9 村(居)委会党员违法违纪材料及上级处理意见、决定、批复等材料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长期
1.1.10 村(居)委会党务干部任免、分工、考察、奖惩等材料 永久
1.1.11 村(居)委会党组织、党员名册和年报表,发展党员的请示、上级批复等材料 永久
1.1.12 村(居)委会党组织关系介绍信、通知书存根等材料 长期
1.1.13 交纳党费清单、发票等材料 短期
1.1.14 上级普发的需要贯彻执行的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短期
1.1.15 村(居)委会工会年度计划、总结,代表大会的通知、名单、议程、开幕词、报告、决议、闭幕词、选举结果等材料   长期
1.1.16 村(居)委会工会会议记录,建立机构、工会干部任免的请示、批复,工会干部、会员名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审批表 长期
1.1.17 团支部换届选举材料、团员名册、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存根、团费缴纳、年度统计表等材料     长期
1.1.18 先进团组织、优秀团员、青年文明号等登记表、审批表及上级团委对本村团组织、团员青年表彰材料 永久
1.1.19 团员违纪违法,开除团籍、留团察看的请示、报告、批复等材料 长期
1.1.20 村(居)委会妇女工作年度计划、总结、会议记录,建立组织机构、妇女干部任免的请示、批复等材料 长期
1.1.21 妇女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三八红旗手”等审批表、名册和先进事迹等材料
国家、省级 永久
市级以下的(含市级) 长期
1.1.22 村(居)委会五好家庭评选,敬老爱幼、文明户、好婆婆、好媳妇评选等活动的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1.23 村(居)委会精神文明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等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2 行政管理类
1.2.1 村(居)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记录、纪要、决议等材料 永久
1.2.2 村(居)委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村(居)史、大事记等材料 永久
1.2.3 村(居)委会上报的各种请示、报告、汇报及上级的批复等材料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短期
1.2.4 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选举结果、干部任免等材料 永久
1.2.5 村(居)委会干部、职工工作调动介绍信存根、工资单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审批表等材料 长期
1.2.6 村(居)委会干部、职工名册 永久
1.2.7 村(居)委会干部和职工的招聘、录用、定级、调配、人员任免、离退休等材料 长期

1.2.8 村(居)委会及内部机构的设置、更名、撤并及行政区划与隶属关系的变化等材料 永久
1.2.9 村(居)委会关于年终分配方案、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的各种文件材料和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册 长期
1.2.10 村(居)委会和村(居)民房产、地产等凭证及有关拆迁、征地名册、待遇享受规定、通知等材料 永久
1.2.11 村(居)委会规划、经济建设及重大决策的材料 永久
1.2.12 有关村规民约、禁赌协议、自我管理等工作形成的材料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长期
1.2.13 村(居)委会重大事故事件登记,调查处理意见和情况报告及善后工作中形成的材    料 长期
1.2.14 村(居)委会各种统计报表(包括各种经济报表,收益分配报表,纳税报表,计划生育报表,土地、人口、户数等基本情况统计表及普查报表等)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 永久
半年或半年以下的 短期
1.2.15 村(居)委会各种有关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和各种案件、民事纠纷的调解协议、处理决定等材料 长期
1.2.16 村(居)委会有关生产管理、企业管理、财务管理的年度计划、总结,财务年度预算、有关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 永久
1.2.17 村(居)委会有关兵役登记、民兵花名册、安全保卫和武装工作年度计划、总结、统计报表等材料 长期
1.2.18 村(居)委会关于拥军优属、优抚救济扶贫、教育、卫生、合作医疗等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2.19 村(居)委会公共设施管理、灾情及救灾、创建文明小区、爱国卫生工作形成的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2.20 村(居)委会有关涉外活动的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2.21 村(居)委会举办的各种类型运动会、邀请赛的规定、协议等材料 短期
1.2.22 村(居)委会档案工作的各种制度、规定及档案管理升级的请示、呈批表等材料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1.2.23 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工作年度计划、总结、统计表等材料 长期
1.2.24 村(居)委会独生子女证申请书,育龄妇女生育二胎的申请表、审批表及超生调查报告、汇报、处罚决定等材料 长期
1.2.25 村(居)民婚姻状况证明存根等材料 长期
1.3 经营管理类
1.3.1 村(居)委会关于土地厂房出让、租赁的合同、协议等有关材料 永久
1.3.2 村(居)委会经营管理中长期规划和专项发展计划等材料 长期
1.3.3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等,下同)重大经营决策方案、规划、年度统计报表及经济分析等材料 长期
1.3.4 村(居)委会所属新办公司、企业项目的申请和批复及可行性报告、章程、合同、验资、营业执照等材料 永久
1.3.5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营业执照的申报、登记、批复以及违章违法被处理,经营不善歇业、破产等材料 永久
1.3.6 有关海关申报,商品检验的报告、证书,经营活动的争议、索赔、判决等材料 长期
1.3.7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合资、独资、联营招商的合同、协议等材料 永久
1.3.8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年度经营、销售统计等报表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长期
1.3.9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工资计划、工资总额、奖惩、年终分配方案等表册 长期
1.3.10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卫生、环保、绿化、物资管理、安全生产检查、整改措施执行情况等材料 长期
1.3.11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产品标准、国际质量认证、产品销售等材料 长期
1.3.12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资产评估,资金、价格管理的审查、验证材料 长期
1.3.13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经营、审计活动中形成的各项证明和结论材料 长期
1.3.14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有关产品市场调查、宣传、广告和用户服务等方面材料 长期
1.3.15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董事会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历史沿革、大事记等材料 永久
1.3.16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承包、租赁、任期目标责任等材料 长期
1.3.17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改制、转制等各种法律证书等材料 长期
1.3.18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等材料 长期
1.3.19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的设置、撤并、名称更改、启用印章的请示、批复、通知等材     料 永久
1.3.20 村(居)委会所属企业的产权、土地使用证、财产合同、协议、委任书、公证书等各种法律文本、证书等材料 永久
1.3.21 本村农作物规划布局、农业植保、农机管理、水利建设、科学饲养、科学种植的经验总结及原始记录等材料 长期

2 基本建设档案归档范围
2.1 项目建议书、申请、报告及批复等材料 永久
2.2 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意见、项目评估、调查报告等材料 永久2.3 项目计划任务书或立项报告、批复等材料 永久
2.4基建项目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长期
2.5 地质勘探合同、报告、记录、说明等材料 永久
2.6 征用土地申请、报告、批复、通知、许可证、使用证、用地范围等材料 永久
2.7 工程建设执照、防火、环保、防疫等审核通知单 长期
2.8 工程建设招投标文件、会议纪要等材料 短期
2.9 工程初步设计图纸、概算、设计合同等材料 短期
2.10 施工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建施图、结施图、给排水等专业图纸 长期
2.11 施工合同、协议,施工预、决算,图纸会审纪要、技术核定单、工程更改、材料代用、原材料质保书和全套竣工图等材料 长期
2.12 水电安装合同或协议,施工预、决算,技术交底,图纸会审,材料出厂证明和竣工图等材   料 长期
2.13 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批复,消防、环保、防疫、档案等验收记录,基建财务决算,项目审计,项目竣工验收证书等材料   永久

3 设备、仪器档案归档范围
3.1 设备仪器购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批复和购置仪器资金申请、批复等材料 长期
3.2 设备仪器开箱验收记录、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合格证、装箱清单等材料 长期
3.3 设备仪器安装调试记录、验收报告、操作保养规定等材料 长期
3.4 设备仪器检修、事故处理等记录材料 长期
3.5 设备仪器报废申请、批复、证明等材料 长期

4 会计档案归档范围
4.1 会计凭证类
4.1.1 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 15年
4.1.2 涉外会计凭证 永久
4.2 会计帐簿类
4.2.1 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25年
4.2.2 总帐、明细帐、辅助帐簿 15年
4.2.3 涉外会计帐 永久
4.3 会计报表类
4.3.1 年度财务报表 永久
4.3.2 月、季度财务报表 5年
4.4 其它类
4.4.1 会计移交清册 15年
4.4.2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4.4.3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5 特殊载体档案归档范围
5.1 照片
5.1.1 党和国家领导人前来视察、检查工作的照片 永久
5.1.2 市委、市府及上级领导来村视察、检查工作的照片 长期
5.1.3 国际友人、专家、学者等知名人士前来活动的照片 长期
5.1.4 本村(居)委会各种会议、重要活动形成的照片 长期
5.1.5 本村(居)委会各种产品、奖状、证书、奖杯、锦旗等的拍摄照片 长期
5.1.6 反映村容、厂貌、市政项目等建设的照片 长期
5.1.7 本村(居)委会其它各种活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照片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5.2 底片(具体内容同照片)
5.3 录音带(具体内容同照片)
5.4 录像带(具体内容同照片)
5.5 实物
国家、省级以上授予(或重要的) 永久
市级以下(含市级)授予(或一般的) 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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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诉前辩护案谈起

文/邵永兴


案情概要:
金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系个体经营业主。B公司与朱及金联系购进一批朱从国外购入的货物,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如实纳税申报。B公司将部分货款以现金支付给朱,部分货款通过转帐支付给A公司。A公司收取货款后扣除应纳税款将其余货款以现金支付给了朱(未索取收据)。
税务机关认定:朱在销售该批货物时应当开具税率为4%的普通发票,朱未开发票偷逃了销售额4%的税款,并作出了补税和罚款的处罚。税务机关认定: A公司为朱代开增值税发票,A公司收取B公司货款超过应纳税款的差额部分为A公司取得的代开增值税发票好处费(理由是无收款收据),没收A公司非法所得。事后A公司依法履行税务鉴定后公司注销。再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
公安机关认为:朱委托A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对朱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应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而立案并决定对朱和金等人刑事拘留。
检察机关认为:朱和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成立,故对朱和金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自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起,金家属委托笔者担任金的辩护人。根据所了解到的案情笔者认为,金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疑点较多,罪名不能成立,并向检察院递交了律师意见书阐明了金罪名不能成立的观点。检察院虽未同意金无罪的观点,但同意先对金取保候审再一步研究律师意见。后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最终认为,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不能成立。

一.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不能成立疑点的提出

1.金涉案,主体问题的疑点
增值税发票的持有人和开票人是A公司,金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开具公司发票系代表A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如果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成立,本案应当认定为A公司单位犯罪,金是A公司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金是否构成犯罪以A公司单位犯罪是否成立为前提。A公司因合法注销而不复存在,对A公司的刑事责任已经无法追诉。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A 公司不再追诉,但对金仍应追诉。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对责任人员的追诉以单位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追诉不同于共同犯罪中对共犯的追诉。在对单位是否已经构成犯罪不能作出判定之前直接追诉单位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缺乏前提条件,在法理上和逻辑上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的刑事诉讼规则。因此,现行法律对单位犯罪如何追诉仍然存在法律空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2.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概念上的疑点
最高法院解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三类:(1)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因不涉及第(1)、(2)种情形,故只需要研究的是A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第(3)种情形。
本案所涉的增值税发票与实际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税金等全部对应,因此本案中的实际经营活动是客观存在的。相对于B公司,本案经营活动的卖方主体应当如何认定是本案的关键疑点。如果A公司是卖方,则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合法行为,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罪名就不能成立。但如果该经营活动的卖方是朱,而朱出卖货物后让A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则本案涉嫌罪名成立。交易过程的分析是解开本案症结之关键。

3.犯罪的动机、目的的疑点
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由于增值税发票中价款和税金分别列明,因此如实申报则必然纳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犯罪动机、目的一般是为了偷逃国家税收。从税务机关的认定来看,在本案增值税流转环节中国家税收并未流失。因此,A公司的行为在动机、目的上不符合虚开增值税犯罪的特征。
从事后A公司税务鉴定情况来看,税务机关对A公司的全部纳税行为是认可的。从朱的行为来看,依法纳税只要交4%的税,去交高达17%的税为了犯罪显然也是不符合其目的、动机的。

4.买卖关系主体的疑点
买卖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因此交易主体的认定应当符合民法原理。B公司既向朱支付货款,又向A公司支付货款,两者之和等于增值税发票列明的价税总额。因此,在付款途径上无法确定谁是卖方。相对B公司,朱和A公司谁是货款的合法债权人?而朱与A公司之间的结算对本案定性没有法律意义。
在与B公司的买卖关系中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口头买卖关系的主体认定应当根据实际交易过程进行分析。如果在与购货单位的买卖过程中发生合同纠纷,谁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发生质量纠纷,A公司是被告;发生货款纠纷,A公司是原告。因此,相对B公司, A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5.货物的流转过程的疑点
在与B公司的买卖关系中法律上并不承认朱是合同主体,那么朱在本案中又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呢?税务机关认定:朱在销售该批货物时应当开具税率为4%的普通发票。朱应向谁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没有说明。
如果交易是朱与B公司直接发生,朱应向B公司开具发票。但如果是朱与A公司发生交易,则朱应向A公司开具发票。A公司没有对应进项发票是其涉案的主要原因,但A公司向B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是按无进项货物全额纳税,是符合纳税规范的。A公司在与B公司的买卖关系中是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朱未向A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是税务违规。
本案的货物流转过程应当认定为:朱向 A公司出卖货物, A公司向B公司出卖货物。本案存在两个主体关系不同的连环买卖法律关系, A公司是相对B公司的直接出卖人。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其自己的实际经营活动相一致,本案中A公司不存在虚开或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金涉嫌罪名不能成立。

二.辩护律师在当事人被起诉之前如何履行辩护职责

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事侦查后即可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获得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中律师提前介入是法制的进步。而当事人该项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法制环境的完善和律师的专业服务。律师在刑事案件的各个环节中,出庭辩护通常都有比较成熟的经验,而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服务流于形式的现象比较突出。辩护律师在当事人被起诉之前如何履行辩护职责系关当事人切身利益和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形象。
本案中笔者接受委托后,首先向检察机关为金申请取保候审。理由是:1. 金系职务行为,即使金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成立也是轻罪。2.虽然检察机关还不能同意律师提出的金无罪的观点,但不能排除律师的观点被法院所采纳的可能。因此,早日解除对金的羁押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3.金无任何前科,对金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也能够做到随传随到,不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意见,在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的第七天金被获准取保候审。
随后,笔者以律师意见书的形式向检察机关阐明了金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并最终得到了采纳。这一辩护形式的采用为辩护律师在当事人被起诉之前如何履行辩护职责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实践证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采用律师意见书的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是可行的。

三.公、检、法及律师的观念与无罪推定的立法进步的距离

本案案情并无曲折离奇之处,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概括了基本的案件
事实。本案从对金侦查、拘留、逮捕到撤销案件,在证据方面并无实质性的变化,而以合法恰当的形式与检察机关的及时沟通使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及对法律理解上观点的逐步统一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律师及时向公、检、法机关提出案件疑点,不但有利于当事人利益,也有利于公、检、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本案强制措施的及时改变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形象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在现实制度执行中,有罪推定的思维习惯远非朝夕所能改变,刑事案件的撤销往往要比立案更为谨慎和艰难,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还任重道远。
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由公安机关派员在场,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在被监视之下进行,致使律师履行职责收到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成为例行公事是不可避免的。这一制度的出发点或许在于担心律师的介入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侦查,但这一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这一制度的改变并非朝夕之事,也远非学术问题,但相信历史终是在不断地进步。
律师应当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积极推崇者,当事人委托律师是因为律师不单懂得法律怎样规定,更懂得法律为何这样规定。律师的优势在于比当事人了解更多的法律规则,更在于懂得法律规则的运用规则。掌握规则之规则是对律师的基本要求。古人云: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刑事辩护中,律师的责任是在千里之中找毫厘。找出毫厘的疑点,或许会改变当事人的一身。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2004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湖北省和武汉市地方性法规或湖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省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项目委托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吴家山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发布,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和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三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都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集中办理实行“集中办理、统筹协调、规范许可、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制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及方式;

  (三)申请材料及要求;

  (四)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

  (五)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时限;

  (六)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七)其他内容。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其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便民的原则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公开举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主考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九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接到个人和组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对受理的投诉或检举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投诉或检举经查实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拒不处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三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物价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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