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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2:00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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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国税发[2000]36号

2000-02-2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是国务院为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而决定建立的我国唯一的全国性棉花交易市场。为了培育棉花交易市场,促进棉花有序流通,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价格形成和信息传递功能,实现棉花资源的合理配置,经研究决定:对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内进行棉花交易所签订并经该市场管理部门盖有合同见证专用章的棉花购销合同,在2002年底前,暂免征收印花税。各地税务机关在征管时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专用的购销合同文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及下设的20个工作站的合同见证专用章进行鉴别。
  附件:1.《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文本式样)
     2.“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合同见证专用章”印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
GF-99-0156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棉花购销合同
  出卖人: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买受人:      见证编号:     签订时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品名、类型、品长、马克隆值、数量、单价、金额、分运期限、发、到站(港)。
  



品名 类型 品长 马克
隆值 数量
(吨) 单价
(元/吨) 金额
(元)

分 运 时 间


站 到


月 吨 月 吨 月 吨 月 吨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第三条 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棉花(细绒棉)GB1103-1999》执行。
  第四条 验收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交(提)货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运输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货款支付方式、期限及结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履约保证金:
  经双方认可同意,各自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纳履约保证金_______元。如有违约行为,按第九条规定,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负责从违约方向市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划出相应的违约金给另一方,同时退还该方全部利息及剩余履约保证金和另一方的全部履约保证金的本息;如合同执行完毕,双方没有异议,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退还各自的履约保证金的本息。履约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息。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买受人未按合同第七条付款,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期限_______天后,出卖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买受人应按未履行的合同金额百分之_______向出卖人偿付违约金。
  (二)出卖人未按合同第二条发货,超过合同规定供货期限______天后,买受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如买受人已支付货款,出卖人应及时退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支付已预付货款的滞纳金和偿付未履行合同金额百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执行本合同或需修改合同时,需经双方协商认可,并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备案或见证。
  第十条 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报请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其他未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出卖人、买受人各执一份,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见证一份。本合同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给出唯一编号,并加盖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或其工作站见证专用章。
  
  出卖人(章):         买受人(章):         见证(章):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电话:    传真:      经办人: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年 月 日  

附件2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合同见证专用章”印模
18025401
18025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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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自治县蒙古族人民当家做主,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河南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区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宁木特乡、智后茂乡、托叶玛乡、赛尔龙乡、柯生乡和多松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优干宁。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文。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人员中逐步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二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自治机关立足当地资源,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联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实行以牧为主,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积极推广季节性畜牧业,在提高牲畜的繁活率、总增率的基础上,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实行科学养畜和建设养畜,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例,提高牲畜质量。
第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牲畜作价归户,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保障牧民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
自治机关深化畜牧业改革,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草原建设投入,强化基础建设,采取种草、灭鼠、灭虫、兴修水利等综合措施,加快草原的配套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提高抗灾能力。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允许分户或者联户长期承包草场,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使用,以草定畜,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畜疫防治工作,重视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建设,充实和健全畜牧兽医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发展畜产品加工、建材、电力、修配等地方工业。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兴办建筑业、采集业、民族特需用品加工业和各种服务业,并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上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内的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事业,搞好县乡道路和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体制,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活跃牧区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国家下达畜产品任务时,应给自治县留一部分,作为自治县发展地方民族工业的原料。
自治县允许牧民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的畜产品和土特产品自由上市。
自治县积极组织对外贸易,所得外汇,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原则,从资金、物质、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的群众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根据自治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状况,上级财政机关补助时,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上年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确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公办为主,集中为主,全日制为主和寄宿制为主的办学形式,加强学校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机关重视基础教育,逐步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扫盲工作,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积极创造条件,积极发展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中学和普通中学。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在民族中学内增设职业技术班,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职业技术学校,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改善办学条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捐资助学或者集资办学。
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民族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民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在蒙古族群众中逐步恢复和推广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在有条件的乡寄宿小学开办蒙古语文教学班,积极筹建以蒙古语文教学的民族中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基层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规划,普及科学知识,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加强县、乡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推广、应用科学技术和科研成果,为牧民提供生产和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极发展各项文化事业,挖掘和继承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优秀文化艺术遗产,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族民间文学。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保健事业,实行预防为主,中、蒙古、藏、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重视妇幼保健工作,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
平。
自治县加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建设,设立蒙古藏医药的研究机构,注重蒙古藏医药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蒙古藏医药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要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现有各民族干部的作用,从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并重视在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培训、进修和代培等措施,提高在职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待遇,欢迎、鼓励县外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建设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外来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内工作年满十五年,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子女,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优先录用。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子女符合招工、招干和升学、就业等条件的,可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按照国家的规定优先招收蒙古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按招工招干条件,优先招收本县人员。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自主地招收人员,并且可以确定从牧民中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和积极学习蒙古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的事业中,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反对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机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每年10月16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八月初一为自治县蒙古族的传统节日--那达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91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及日常管理,保证“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并注册具有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以小麦、大麦、豌豆、糯高粱为主要原料,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范围内,利用自然生物矿泉水和优质的地下水、百年老窖,按口子窖工艺酿制而成,质量符合GB—《口子窖酒》要求的酒系列产品。
第三条 从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生产的安徽口子酒
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印刷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带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口子窖酒”标签、包装箱、不干胶等印制品(以下统称专用标识)必须遵照本办法申请认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必须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四条 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八条的要求,成立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参加成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能:
(一)负责受理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二)负责使用标志申请的初审;
(三)负责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监督使用;
(四)负责办理国家原产地域保护办公室和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五)负责“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必须符合GB—《口子
窖酒》的要求,不得以非“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冒充“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

第二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第六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任公司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当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公司简介;
(三)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近两年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所)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第七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
第八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经淮北市“口子
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即可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第三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识的印制

第九条 印刷企业印制“口子窖酒”原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识必须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其印刷能力考核认可后方可承印。
第十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每生产不同品种不同规格不同度数的“口子窖酒”时,应将印制使用标志名称、数量、品种报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到认可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制结束后,送5套标志到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第十一条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在包装物明显位置,其比例和色彩必须符合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的规定。

第四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成品酒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成品酒,应单独贮存,
不得与非原产地域产品混放。
第十三条 成品酒堆放应整齐、有序,产品品种、规格、年份、质量状况标识清楚。
第十四条 成品酒入库、出库应填写《产品入库单》、《产品出库单》,由仓库保管员对入库、出库成品酒的品种、规格、数量进行严格验收,并签字后方可入库、出库。
第十五条 仓库应建立成品酒出、入库台帐,做到帐物卡相符,并定期检查。

第五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对未按照GB—《口子窖酒》标准组织生产的“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整改或经验收整改不合格,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国家保护办撤销其“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如有违反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资格。
第十八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酿造的产品,一律不得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如有违反,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识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印刷质量。对印刷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正者,取消其“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识印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季度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一次“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情况。每年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国家保护办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产品标识。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接受礼金、礼品;
(四)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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