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一点法律思考/陆贵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6:35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一点法律思考

陆贵成


近年来,在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追缴赃款难有发展趋势,这一问题若不引起足够重视将给反腐败工作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同时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宗旨。这里所说的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本质区别,在于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正因为如此,无论从办案的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看,都不能让“贪公”们有利可图。笔者就此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成因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难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综合个案也不难发现这其中症结所在:
首先是立法上的不完善,这是造成追赃难的关键所在。一是,立法上没有明确对犯罪嫌疑人退赃与否在定罪量刑上有何明显区别。从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四个档次的量刑幅度上看,只有当“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其他则与“悔改表现、退赃如何”似乎没有多少直接关系。纵观贪污贿赂案件追赃情况,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退赃几乎不成问题。这里退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无疑来自于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有法可依,行为人有利可图。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的退赃积极性如何,主要取决于定罪量刑上能否有一个“质”的变化,如罪与非罪、实刑与缓刑、自由刑与生命刑等。二是,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对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能否加重处罚。从立法本意看,如数退清赃款应当是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设定处罚的底线,但是,倘若如数退赃者和拒不退赃者在定罪刑上没有区别或者没有明显区别,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还欠缜密。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贪官在罪行败露后,仍贪心不改、钻法律的空子,当定罪量刑不可能有明显区别时拒不退赃。而现行的法律规定又无可奈何,显得苍白无力。试想,一个贪官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元的赃款难以追回,待其几年或者十几年刑满之日,此笔不义之财便可心安理得的享用了,这岂不是“带薪”甚至是“高薪”坐牢。三是,在贪污贿赂犯罪赃款去向上出现了洗钱的新动向。贪官多数有权有势,为了让不义黑钱披上合法的外衣,他们或利用自己的权势让亲属经商办企业,以“经商”之名行捞钱、洗钱之实;或绕道远行,将赃款转移境外,以亲属经商、投资为名来洗钱;或主动让位,以下海从商为名来达到洗钱之目的。而“清洗”后的贪污贿赂犯罪赃款,不仅可以公开享用,还可以用来投资增值,其危害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洗钱”。
其次,是追赃工作滞后。实际工作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考虑追赃问题往往相对滞后,这不仅给追赃带来了难度,而且痛失了取证的良机。
再次,是司法机关、执法人员追赃手段有限、执法底气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赃仅靠说教、查扣、冻结等老办法,已越来越不适用于高智商的犯罪对象。对拒不退赃者,司法机关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追赃手段有限、执法底气不足,拿不出新招,只能听之任之,事实上等于在纵容。
第四,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空子,贪心不改、受利益驱动,能不退而不退。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赃款虽然无存,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将赃款用于投资亏本,或挥霍享受、或用于非法活动等。赃款虽然无存,但自身有能力或有办法退而不退,如借贷、实物变现等。二是赃款尚在,能退而不退。这两种情况的出现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主观上,受利益驱动。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主要在权衡退赃能否在量刑上“有利可图”;客观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退赃与不退赃,在定罪量刑上一般没有“质”的区别,因而缺乏退赃的动因。
二、对策
查办贪污贿赂案件,赃款追缴如何直接影响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赃款追不回,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由此,笔者认为,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要把追赃与追究刑事责任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从立法上完善、堵塞漏洞,在办案中加大力度,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手段,力求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完善立法。一是要让积极主动退赃者与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事上有明显区别。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包括法律制裁与经济处罚两个方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否积极配合退赃,可以说明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和亲属的认识态度好坏。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让积极主动退赃者与拒不退赃者在量刑上有本质区别。当然《刑法》的本意在于惩罚犯罪,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客观上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贪官不仅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而且经济上也应该受到处罚,至少赃款应当追回,这应该作为定罪量刑的底线。此外,对不能如数退清赃款的,宜增设加重处罚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是,是否可以考虑增设刑后退赃制度。对确实一时无钱退赃者,可否在法律中作出刑后追赃的具体规定。三是,根据当前洗钱活动的新情况,有必要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下游增设洗钱罪,让法律对转移、隐匿赃款行为说不。
2、追赃时机前移,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与追赃同步考虑。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强化追赃意识,将追赃时机前移,把决定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追缴赃款一并考虑,防止立案后赃款赃物被转移、隐藏。
3、加大追赃力度,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各种侦查手段。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在决定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视情同步考虑搜查、扣押、查封、查询、冻结等侦查手段,这样既可以防止赃款赃物被转移同时还可以保全证据。
4、耐心做好犯罪嫌疑人和亲属的思想教育工作,讲清法律规定,争取主动配合,切实兑现政策。办案人员首先要抓住犯罪嫌疑人畏罪和规避法律的心理,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积极退赃既是法律的规定,又是自己悔罪的表现,分析利弊关系,争取犯罪嫌疑人和亲属的积极配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及退赃表现,在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定罪量刑上切实兑现政策,让悔罪、退赃表现好与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有明显区别。堵塞立法和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难的发展势头,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312400 联系电话:057531113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域名抢注商标侵权与保护
—-兼及搜索引擎商标侵权分析

宋绍青 周烨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及其在社会中商业价值的突显,域名抢注和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成为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新形式。如何正确认识并解决这一问题,如何为被侵权人提供更完善的保护措施已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焦点。这对我国立法来说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成为待解决的新课题。
关键词:域名 域名抢注 UDRP规则 搜索引擎 建议
互联网起源于美国,其适用范围由早期的军事、国防等扩展到现在的各领域。借助互联网,人们可以查询商业信息,了解市场行情;而企业则可以建立自己的网上主页,展示企业形象,宣传企业产品,并以此为媒介与客户进行交流,最终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互联网已成为集通讯、贸易、服务等一系列功能于一身的巨大的信息资源库,而充分有效发利用这个信息资源库,就必须首先有自己的域名。

一、域名及其侵犯商标权的现实可能性

域名是指国际互联网上的网络地址,每一域名都有一个IP(InternetProtocal)地址与之对应。IP地址由32位二进制数组成,每8位一个字节,共划分为4 个部分,通常以十进制数书写,每部分都不大于255,各部分之间用“•”隔开。例如北京大学的IP地址207.46.176.11。由于IP地址难于记忆,为了便于利用互联网与其他用户交流,人们给IP 地址起了名字,这就是域名。20世纪80年代中期,被誉为网络先驱的乔纳森•波斯特尔博士(Dr•Jonathon Postel,1943~1998)设计了现行域名与域名系统,以期对互联网进行科学有序的管理。
域名的标记性功能在于它比IP地址更易于记忆,随着网上商事活动的逐渐兴起,“域名所具有的原始技术意义被日渐淡化,代之而突显的是其背后所蕴含的商业识别意义及其所代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①所以,大多数域名注册申请人都愿意将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从而为域名与商标各自的特性来看,域名抢注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现实可能性:
(一)地域性:域名没有地域性限制,它具有全球唯一性,在国际互联网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域名,每人申请成功的域名都是该用户所独有的。但商标具有地域性,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以不同的人所拥有,而且,在甲国注册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并不意味着在乙国也得到保护,只有重新在乙国注册才能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正是商标受地域性限制的表现。因此,当商标权利主体为多重时,尽管各自都有不同的地域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他们之中却只能有一个人以该商标作为域名申请注册,这就使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与域名产生了冲突。
(二)域名的唯一性不同于商标:商标的种类和构成多种多样,且法律仅限制了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也即几个厂家可同时使用同一商标生产种类完全不同的产品,如“长虹”彩电与“长虹”服饰,尽管商标名称相同,但后者却不构成对前者的侵权。而作为域名,由于其构成是单一的,在互联网上如果“长虹”彩电以此申请了域名注册,则“长虹”服饰将不再享有以同样名称申请域名注册的权利。
(三)域名无相似性的限定:商标侵权中有“相同或近似”的规定,即两个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不但要求不同,而且要求不能相似,否则就构成侵权;而域名却没有此种限定,如“www.sanyang.com”作为域名尽管与“www.shanyang.com"很相似,但二者均为合法域名。
(四)现行域名管理体制不健全:首先,域名注册奉行”先申请行注册“的原则,这使得将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从而阻止商标所有人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并在网上使用成为可能,在制度上也增加了域名抢注行为发生的危险性。仅就我国而言,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并不包括域名注册审查程序,依照《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按照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域名注册并进行审批,该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任何由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这就使域名抢注者有可乘之机。其次,有些商标的名称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词组成,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又允许商标所有人以其商标中的某个词作为域名进行注册,更何况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又不限制申请人注册域名的数量,这就有可能出现某个主体注册多个域名的抢占行为。
(五)经济利益的趋动:这是域名抢注的一个主观原因。一些人恶意将他人的商标尤其是知名或驰名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待价而沽,或利用商标所含的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淡化,以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
可见,域名抢注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末,它有其产生的现实可能性。但如何用法律去规制域名抢注,我们还必须从域名抢注本身作一些探讨。

二、对域名抢注问题的探讨

(一)问题的产生及含义
“域名抢注”第一次引起世人关注是在1994年,当时美国一个叫Jim chashel 公司注册了包括“trum.com”、“exquire.com“等18个域名,而另一个美国公司Dennis Toeppen则以别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了约250个域名。“域名抢注”最早引起国内重视是在1995年底,而据有关统计,到1996年,我国已有600多家企业的商标在互联网上被作为域名抢注,其中包括广为人知的全聚德、娃哈哈、容声、海信等商标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如同仁堂、五粮液、红塔山、健力宝、长虹、容宝斋等。
域名在网络上代表着入网申请者的身份,具有类似商标或商号的识别作用。有些用户冒名占位,抢先将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注册为域名,以达到阻止他人入网或索要高额域名转让费的目的。有人在网上以他人企业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域名进行注册,还有些人注册了域名的使用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现象被称为域名抢注。[1](P126)
(二)域名抢注的构成要件
域名抢注与一般性的域名与商标冲突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要对二者有正确的区分,就必须对域名抢注行为有科学的认定。域名抢注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1、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权人的拥有的商标标识相同,这是认定域名抢注行为时最基本的客观前提。
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也即该持有人对系争域名享有的仅仅是网络域名所有权而不涉及其他任何权利。
3、此种相同导致了消费者(网民)的误认。关于“误认”的认定,目前仍存在争议,其焦点在于消费者的范围无法划定。如果消费者先前并不知道具有该种商标的产品投入市场,则根本无“误认”可谈。那么,在实践中,“误认”之后果应在哪部分消费者之间取证加以证实,便成了值得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既然是恶意抢注,则域名持有人在申请注册时是知悉该商标标识的,消费者看到该域名后,首先想到的是拥有该种商标的商品,就可以认定该域名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符合域名抢注的结果要件。
4、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依据WIPO《因特网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中关于恶意的判断标准,有下列四种行为之一即可以认为行为人有恶意:(1)提出向该商品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获得有价值的对价;(2)通过故意制造与异议人所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混淆,以诱使因特网用户访问该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网上地址并从中牟利;(3)通过预先注册域名,达到阻止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合法持有者通过一定形式的相应域名在网络空间上反映其商标权利的目的;(4)通过注册域名达到破坏竞争者正常业务的目的;这四种行为为实践中的“恶意”提供了认定标准,具有可行性,是可以被采纳的科学认定方式。
满足以上四个要件,则一般就可判定域名持有人构成了商标侵权,而由此我们也可以对域名抢注与一般的因巧合雷同而产生的域名与商标冲突加以区分,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后者的域名持有人对其申请或使用域名的行为并无恶意,域名持有人正常使用其域名而并非以此作为转让标的或其他牟利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域名与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也不能认为域名持有人构成了侵权,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应寻求其他途径加以妥善解决。这也是我们讨论域名抢注构成要件的意义之所在。
(三)域名抢注的后果
域名抢注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有形损害指由于抢注者强行收取高额转让费而使被侵权人遭受的金钱利益的损失。无形损害则指抢注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无形资产的损害,这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域名抢注对知名或驰名商标造成的商标淡化问题,这对于商标权人的品牌策略来说,是一种无法估量的损失。
通过对抢注者主观恶意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知名或驰名商标在域名抢注中处于首当其冲的不利地位,因此,对商标淡化问题的研究只有针对知名或驰名商标时才更具有实际意义。
“淡化”指:减少了知名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1)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他人是否存在竞争,或(2)混淆、错误或欺骗的可能。①[2](P131-132)在目前,淡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损害:1、以一定方式丑化有关驰名商标;即抢注者抢注某一驰名商标作为域名的目的在丑化该商标的形象,以遭受公众对有此商标之商品的曲解、敌视。如抢注者将某一餐具的知名商标抢注以后,用作抽水马桶的宣传网站名称,这就是一种丑化;2、暗化,如美国曾有人把“柯达”这一胶卷上的驰名商标用于钢琴,被法院判为“企图暗化”该驰名商标,因为如此下去,“柯达”在胶卷上的驰名程序会变得不像过去那样鲜明,及至渐渐失去其知名度。3、闲置:域名持有人以他人商标申请域名成功后却闲置不用,也无待价而沽之出售目的;这种闲置无疑会对商标的知名度产生影响。
可见,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所产生的无形损害要比有形损害严重得多。在以后的立法中也应以此为重点,才能保护民族品牌,增强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三、规制域名抢注的相关国际立法

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Network Solution Incorpratio简称NSI)是最初域名制度的管理者。它制定了《域名争端规则》(Domain Name Dispute Policy),以解决域名注册者和商标持有人之间的域名争议。
NSI规则为商标持有人寻求域名抢注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套简便易行的工具,但在适用中也暴露了许多不足。NSI规则只能在商标已注册,且该注册商标同域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而无法防止与注册商标混淆、相似的域名获取注册和使用。其次,NSI规定了冻结程序,在符合冻结条件的前提下把系争域名冻结直至域名注册人和商标持有人的争端获得解决为止。如果商标专有人自己欲使用这一系争域名,则只有在域名注册人同意转让或在法院命令的前提下,该系争域名才能被转让给商标持有人,从时间上来说,这种方法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是欠妥的。如果域名持有者拖延争端,那商标权人的权利得到恢复也将是遥遥无期的。再者,NSI非司法性程序,这一性质决定了其不能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作出任何价值性判断,争议的解决最终仍取决于当事人的协商或法院的判决。这些不足在实践中呼唤着新规则的诞生。
1998年11月,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由美国商务部声明,作为互联网自治管理机构的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I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ebers ,简称ICANN)正式成立。它是不隶属于美国或其他任何国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实体。自成立伊始,ICANN即会同美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咨询并征求对于域名系统的改革意见,经过多方讨论和研究最终制定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以此取代了原先由NSI制定和执行NSI规则,并适用于现已存在和日后将被注册的一切域名。
UDRP的制定与生效克服了NSI规则的不足,为解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较为科学的方案。UDRP将域名争议分为非域名抢注争议和域名抢注争议两类,这里我们关注的主要是后者。在域名抢注争议的解决中,ICANN通过UDRP提供了一种被称为强制性行政程序的统一争端解决程序。依据该程序,只要域名注册人向经ICANN批准的委任注册公司申请域名注册,就必须接受该程序做为其与该委任注册公司签署的注册协议的一部分,用于表示其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抢注争议之时愿意将争议提交ICANN指定的行政性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之一,并依据UDRP及其执行细则和争端解决者自身的域名抢注争端解决补充程序规则进行处理。①有了这一条款,任一第三方申请人提出域名抢注争议都必须被呈送至争端解决者通过强制性行政程序解决,但该申请人所指称的已注册和使用的域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已注册域名同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一致或混淆性相似;并且(2)域名注册者对已注册的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并且(3)域名以恶意被注册和使用。[4]这三个要件明显克服了NSI规则的不足,它既未规定商标必须经注册、也未强求域名必须同商标完全一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
此外,UDRP的周密这处还在于它对要件中部分行为的侵权认定作了非穷尽性的特别列举,使这些规则更具有实践性意义和价值。如:对要件(2)中怎样确定域名注册人对系争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作了如下列举:大致包括①域名注册人在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发出之前,是否已善意真实地在货物或服务提供过程中使用或可被证明已着手准备使用该系争域名与该系争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②即使域名注册人未就商标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但域名注册人通过与该域名对应的名称为公众所知;或③域名注册人对于系争域名正进行法律允许的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且没有通过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案中涉及的商标从中牟取商业利益的意图。对要件(3)中的“恶意”也作了列举,与前文中提到的WIPO对“恶意”的认定大致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在救济措施方面,UDRP允许争端解决者作出要求系争域名的委任注册公司直接将系争域名注销或转让予申请人的裁决,并且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系争域名维持现状,唯其转让将在程序结束之前受到严格限制。这就比NSI规则体现了更大的灵活性,而且,尽管UDRP程序仍是行政性而非司法性的,但它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可将其争议诉诸法院的权利。
UDRP为裁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科学易行的程序,有效协调了在跨国域名争议中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冲突和适用法问题,与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域名争议时的程序繁琐,耗资巨大,耗时较长相比,具有更实际的操作意义。2000年初中国远洋运输公司诉上海居民曹三辉(音译)“COSCO”域名争议案正是运用了UDRP;它不仅使远洋运输公司的合法权利免受敲诈和威胁,同时也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为我国借鉴UDRP的相关规定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依据。

四、网上搜索引擎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边境贸易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边境贸易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4年8月13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并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本备忘录所指的边境贸易,包括陆路贸易和中国云南省和缅甸联邦接壤地区的居民之间所进行的边民互市。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和双方同意的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活动将在双方同意开放的边境贸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为了便利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来往,双方有关部门和地方当局将指定作为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和通道。在一方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进入另一方国境时,必须持有效的入出境证书,并服从另一方有关当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边境贸易以双方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或以易货方式进行。具体支付方式由买卖双方商定。如有必要,将由双方指定的银行商签边境贸易的银行细则。

  第六条 为保证本备忘录的执行,双方有关部门和边境当局应举行不定期磋商,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磋商轮流在中国和缅甸举行。

  第七条 本谅解备忘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将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备忘录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国华            吴昂当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