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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0:26:32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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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改发[2003]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八、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九、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附件: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
                             交通部
                          二OO三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共计124个)

  一、直辖市(4个)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
  二、省(自治区)辖市及大中城市(120个)
  1、河北省(5个)
  石家庄市、廊坊市、唐山市、承德市、秦皇岛市;
  2、山西省(2个)
  太原市、大同市;
  3、辽宁省(10个)
  沈阳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本溪市、丹东市、锦州市、盘锦市、营口市、葫芦岛市;
  4、吉林省(2个)
  长春 市、吉林市;
  5、黑龙江省(3个)
  哈尔滨市、牡丹江市、大庆市;
  6、江苏省(13个)
  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镇江市、扬州市、南通市、连云港市、淮安市、盐城市、徐州市、泰州市、宿迁市;
  7、浙江省(11个)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绍兴市、台州市、丽水市、舟山市;
  8、福建省(6个)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三明市;
  9、安徽省(7个)
  合肥市、芜湖市、黄山市、安庆市、滁州市、蚌埠市、马鞍山市;
  10、江西省(3个)
  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
  11、山东省(5个)
  青岛市、济南市、泰安市、威海市、烟台市;
  12、河南省(5个)
  郑州市、洛阳市、安阳市、开封市、漯河市;
  13、湖南省(3个)
  长沙市、岳阳市、常德市;
  14、湖北省(1个)
  武汉市;
  15、广东省(23个)
  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江门市、惠州市、佛山市、清远市、韶关市、湛江市、肇庆市、南海市、中山市、汕头市、梅州市、阳江市、顺德市、潮州市、揭阳市、汕尾市、东莞市、河源市、云浮市、茂名市;
  16、广西自治区(4个)
  南宁市、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
  17、云南省(4个)
  昆明市、大理市、丽江市、景洪市;
  18、贵州省(1个)
  贵阳市;
  19、四川省(3个)
  成都市、乐山市、绵阳市;
  20、陕西省(1个)
  西安市;
  21、甘肃省(1个)
  兰州市;
  22、青海省(1个)
  西宁市;
  23、宁夏自治区(1个)
  银川市;
  24、新疆自治区(5个)
  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库尔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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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制定用于移动通信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制定用于移动通信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9月15日,邮电部

为加强市话中继线的管理,有利于市话通信的发展,经征得国家物价局同意,按照现行的市话资费管理办法,制订用于移动通信(含无线寻呼)的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如下:
一、有连选功能的,每条中继线每月收费不低于三千元。
二、无连选功能的,每条中继线每月收费不低于二千元。
此标准也适用于用户交换机用于移动通信的中继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参照上述指导性收费标准,拟定本地的具体收费标准,并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执行。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的收费票据,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八条 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通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并发给收费票据准印资格证书。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保证收费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收费票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印)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资格证书。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规复印件,国务院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申请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属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已按规定上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十六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部门(或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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